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812民初1071号
原告:山东龙桥某建筑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龙桥村飞龙街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7207430809。
法定代表人:***,职务独立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街道办事处桲椤树村44号楼西一单元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MA3M1WT26W。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股东。
原告山东龙桥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济宁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龙桥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宁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龙桥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21800787.96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山东龙桥某建筑公司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1800787.9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工程验收之日即2021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份,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兴隆庄街道商业街项目,工程地点为兴隆庄街道滨河社区以北、高速辅道以南,承建范围为图纸及清单的全部施工内容。2020年7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开发的兴隆庄街道商业街项目室外附属工程由原告施工。以上工程原告均已建设完毕,被告已验收并办理完不动产权登记。2021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汇总表》,2021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兴隆庄商业街1#、2#楼及室外工程造价及欠付款情况》,双方确认被告共欠付原告工程款21800787.96元。该款经山东龙桥某建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因此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济宁市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同意将工程款给***,为了避免麻烦,不同意给付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4日,发包人济宁市某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山东龙桥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山东龙桥某建筑公司承建济宁市某有限公司开发的兴隆庄街道商业街项目;工程地点为兴隆庄街道滨河社区以北、高速辅道以南;合同价款为17231439.32元;工程进度付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施工至±0以上付至工程合同价的20%,封顶付至工程合同价的50%,装饰装修完成后付至工程合同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经审计后付至工程审定额的97%,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按有关规定无息支付;价格调整: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加减变更签证,合同价款以中标价签订,合同价款原则上不作调整。因发包人原因修改施工图设计或工程量清单与实际工程量不符,经双方确认后,工程结算时可做相应调整;及其它条款。
2020年7月12日,发包人济宁市某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山东龙桥某建筑公司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济宁市某有限公司开发的兴隆庄街道商业街项目室外附属工程由山东龙桥某建筑公司施工。合同价款2200000元;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按工程进度拨款,工程完成30%后,拨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完成70%后,拨付合同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合同价款的70%;工程竣工结算后拨付至审定造价的97%,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质保期两年;合同形式: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加减变更签证,合同价款以中标价签订,合同价款原则上不作调整。因发包人原因修改施工图设计或工程量清单与实际工程量不符,经双方确认后,以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据实结算;及其它条款。
上述工程现均已建设完毕。2021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汇总表》,载明兴隆商业街1、2#楼工程款合计19582873.67元,室外工程工程款合计2217914.29元。2021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兴隆庄商业街1#、2#楼及室外工程造价及欠付款情况》,内容为:“兴隆庄街道商业街1#、2#楼及室外工程由云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山东龙桥某建筑公司总承包。兴隆庄街道商业街1#、2#楼于2018年12月18日开工,于2021年5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造价19582873.67元。工程施工期间未付工程款。兴隆庄街道商业街1#、2#楼室外工程于2020年7月12日开工,2021年4月20日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造价2217914.29元,工程施工期间未付工程款。延期系因疫情原因造成,放弃追究山东龙桥某建筑公司的责任。云达置业有限公司共欠龙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公21800787.96元。”
2021年10月份,就案涉兴隆庄街道商业街项目,济宁市某有限公司出具了综合验收报告。2021年11月4日,就案涉工程济宁市兖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了《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预验收意见为:“你单位建设工程档案经审查预验收,符合国家、省和我市的有关规定,现予以认可。”
庭审中,山东龙桥某建筑公司主张,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书面施工合同,并已实际履行,案涉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拖欠的工程款21800787.96元均已到付款时间,被告应予支付,至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有没有关系,及是何法律关系,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关于1#、2#楼的工程款19582873.67元,虽然双方有关于3%质保金的约定,但双方并没有约定质保期,因此被告应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关于1#、2#楼的室外工程的工程款2217914.29元,虽然双方有关于3%质保金的约定,也约定了两年的质保期,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文工程款,严重违约,因此也应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2021年11月4日,就案涉工程济宁市兖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了《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故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1800787.9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工程验收之日即2021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济宁市某有限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认可已到付款时间,应予支付;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也已经进行了竣工结算并签署欠付工程款的证明,足以说明双方已实际履行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另,被告对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支付时间、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对3%的质保金予以约定,但被告认可全部工程款均已到期,应予给付,本院予以准许,但对于质保金部分的利息,因质保金返还期尚未届满,故利息计算基数中质保金部分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即以21146764.32元(21800787.96元–21800787.96元×3%)为基数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工程款应直接支付实际施工人***,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着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及***是实际施工人,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宁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龙桥某建筑公司工程款21800787.96元,并支付利息(以21146764.3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山东龙桥某建筑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402元,由被告济宁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