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83民初280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2日生,汉族,江西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男,系原告儿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跃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桥北路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099266377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8年7月2日生,汉族,江西高安市人,住。
被告:***,男,1971年1月18日生,汉族,江西高安市人,住。
被告:***,男,1964年3月18日生,汉族,江西高安市人,住。
被告:***,男,1964年10月12日生,汉族,江西高安市人,住。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西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煜,江西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2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86108295X2。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西跃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以下简称被告二)、***(以下简称被告三)、***(以下简称被告四)、***(以下简称被告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和被告五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六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5,520.8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7年起受雇于被告二,由被告二及弟弟周淼根安排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做小工,2020年起工钱150元一天。2020年6月15日12时左右,原告在月潭新村安置小区11号楼工地上从升降机上把砖拉出来时,因升降机操作人员失误,操作升降机下降压伤原告,后由被告二、被告四及被告五送至高安市人民医院骨一科救治。原告因腰背部、双下肢疼痛难忍于2020年9月18日转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疼痛科治疗,于2020年10月9日转回高安市人民医院**科行**治疗,因原告治疗**已满6个月,需行伤残鉴定,于2020年12月11日办理出院。2020年12月14日经高安市*****定中心鉴定:原告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伤残评定为七级、九级。原告认为,由于升降机操作人员无证上岗,操作失误,升降机无安全保险装置导致原告人身、精神造成巨大伤害,同时给原告家人精神造成巨大伤害。月潭新村安置小区11号楼工程项目由被告一承包,转包给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四、被告五又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各被告沟通医药费结账及赔偿事宜,被告间相互推诿,协商无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辩称,原告在工地上受伤是事实,但是我们不在现场。具体分包情况我不清楚。
被告二辩称,原告是我请来做事的,工资150元/天属实,我是被告三叫过来在该工地做事的。
被告三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是叫了被告二来做事,我是由被告四、五叫过来做事的,我承包的是泥工这一块。
被告四、五辩称,原告不是我方雇请的,我方承包了项目劳务后又将部分劳务转包给了被告三,被告三又将该劳务转包给了被告二,是被告二雇请的原告。劳务转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原告受伤的机械是被告二提供的,操作人以及原告本人存在过错,被告二没有安排人员在现场指挥,原告与操作员之间没有就操作进行沟通,致使原告受伤,故原告和操作员之间均存在过错。之前我方一直在向被告二等人询问操作人员信息,我方本意是想追加操作员为本案被告。我方垫付原告医疗费88,859.83元及护理费10,300元。此款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返还给我方。事故工程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这个保险是整个一期二标段的,我方在该工程中承接了两栋楼的劳务,投保是针对二标段进行的,按照自己的工程造价出资了自己部分的保费。我方承接的两栋楼是自己出资的,保险公司理赔的费用应当优先冲抵我方的应赔付款项。原告的损失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待核实后才进行认定。
被告六辩称,我方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原告并非被告一公司的建筑工人,其不存在与被告一签订任何劳务合同及从被告一公司获取任何劳务报酬的证明。建工团体险是仅适合参与施工期间建立劳务关系的,以及保险人员同意在保单中载明的人员。本案中原告的证据材料缺失,施工资质也缺失,均不构成该案保险责任的生成。原告诉请有待核定,其损失与团体建筑工人意外保险所载明的伤残评定标准不一致,对团体意外保险应参照人身伤害保险标准或行业标准,其伤残不应超过九级。保单中所载明的保障内容仅负责对事故发生后的伤残及医疗费进行赔偿,限额分别是每级7万元,医药费用5万元,门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为90%。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9年9月1日,被告一承包高安市瑞州街道月潭村委会的高安市胜利路片区棚改月潭新村安置小区农民建房工程(一期)二标段南9-16#楼。被告一承包上述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9#、11#楼建造工程转包给被告四和被告五。被告四、五又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项目转包给被告三,被告三再将工程中的砌墙与粉刷作业转包给被告二,被告二通过其弟弟周淼根雇请原告等人在其承包的工地上施工。2020年6月15日12时许,原告在工地上从升降机上将砖**出来时,因升降机下降被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高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住院了95天。2020年9月18日,原告被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20年10月7日出院。2020年10月9日,原告转回高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20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口服****控制疼痛,坚持双方双下肢运动及关节功能活动训练,继续到我科**治疗。2020年12月14日,原告委托高安*****定中心对其人体损伤程度、伤残程度、继续治疗费用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原告胸椎脊髓损伤后遗肢体瘫伤残被评为七级伤残,原告胸椎损伤引起伤残被评为九级伤残,原告继续治疗费用15,000元,原告的误工日为受伤当日始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因被告六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8日出具一份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评定为一个八级和一个九级伤残,被告六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四、五为原告共计垫付医疗费88,859.83元及护理费10,300元,另外垫付其他费用1,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8,683.75元。
另查明,被告一在被告六处为涉案工程购买了建筑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的保障项目:意外事故、伤残给付,每人保险金额¥7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90%。保险期限:2019年8月31日起零时至2020年12月3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称述,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医疗收费明细、***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保险条款、合同复印件、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原告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二承担相应责任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工地作业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其对自身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对于其损失应当承担20%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一具有相应的承包资质,但是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四和被告五,被告四和被告五再继续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三,被告三再转包给被告二,上述被告均存在发包选任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与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六是否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和原告伤残的评定和赔偿标准的问题。被告六辩称,原告与被告一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不属于涉案保险的被保险人**;根据相关保险条款,原告受伤是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造成的,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原告伤残评定和赔偿标准应参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鉴定,每级伤残限额70,000元。对于原告是否属于被保险人,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施工企业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完投保手续。鉴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艺流程中各工种调动频繁、用工流动性大,投保应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工程项目中有分包单位的由总承包施工企业统一办理,分包单位合理承担投保费用。业主直接发包的工程项目由承包企业直接办理”,因此,即使原告与被告一不存在直接雇佣关系,但被告一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商为其分包单位的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是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应当受到被告一所购买的建筑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对于免责条款“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因该条款即使为有效条款,约束的也是受害人五资质操作造成自身伤害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免赔。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升降机是他人操作,而非原告本人,故对于被告六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因被告六所签发的保险单未对此有明确约定,且从被告六也没有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签发保单时向投保人对上述保险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上述保险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六上述辩称,依法不予支持,本院按照重鉴结果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
关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的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其自行购买药物及辅助用具费用1,000元,因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符合证据效力形式,且原告所提供的发票上无法确认购买人,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因本事故实际住院177天,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7,543.58元(其中门诊费用约800元);误工费20,930元(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至评残前一天,115元/天*182天);护理费10,350元(11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50元(50元/天*17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34,420.48元(38,556元/年*19年*32%);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两次鉴定费共计4,100元,其中重鉴费用1,500元由被告六垫付,该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1,500元,其余2,600元视为原告的损失;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392,594.06元。上述款项中,包含被告四和被告五已经垫付100,159.83元,被告六垫付重鉴鉴定费1,500元。因被告一、二、三、四、五均是涉案工程全部或部分项目的承包人,而原告也是在涉案工程作业时发生事故受伤,该工程的施工人员已经由被告一购买相关保险,故原告损失应先在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中抵扣,不足部分再依据各方当事人过错进行相应承担。综上,由被告六在保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269,360元[残疾赔偿金700,000元*32%+(医疗费50,000元+门、急诊费用500元-免赔100元)*90%],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元重鉴费用,实际仍需支付267,860元。其余损失123,234.0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4,646.06元,其余98,588元由被告二承担,被告一、被告三、被告四和被告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四和被告五已经实际赔偿原告100,159.83元,故原告在收到被告六的赔偿款后,应当返还1,571.83元给被告四和被告五。至于各被告之间垫付款项的追偿问题,应当另案提起诉讼解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保险理赔款267,860元;
二、原告***在收到上述理赔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垫付费用1,571.8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需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朱 建
审判员 丁 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