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81民初4722号
原告:***,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徐州启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街道桥南头工业园G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高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方秀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宜兵,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州启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伦公司)、江苏高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被告***及其与启伦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被告高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宜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5948.16元[医药费45078.56元、误工费31500元(90天×350元/天)、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营养费2520元(60天×42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3449.6元(55862.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下半年,***受雇于***,从事其承建的新沂宋庄项目木工工作。2020年11月4日上午9时30分许,***在从事锯木过程中,由于木料潮湿夹锯,造成***左拇指锯断受伤。***受伤后至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共计45078.56元。***治疗结束后经法医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因***系在受启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雇佣干活期间受伤,且启伦公司系***的个人独资公司,所以***与启伦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因高治公司与启伦公司之间存在违法发包情形,故高治公司亦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上述诉请。
***、启伦公司共同辩称,一、***与***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2020年10月份,***将承包的新沂宋庄项目的草芦顶铺木板工程转包给***施工,双方约定按照30元/平方米单价进行结算,后***又雇佣四五名工人,自备手提钻、手枪钻等工具,自行决定人员的搭配及工作方式,完成草芦顶铺木板工作,而***在***工作期间无须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利用其自身的工具及技术完成铺木板工作后,通过交付成果即按铺木板的平方数以30元/平方米价格获得报酬,故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作为定作人,谨慎选任具有多年木工工作经验的***作为承揽人,且***所承揽的工作也无需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作为定作人对***在完成承揽工作中造成的损害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作为具有多年木工工作经验的专业木工,具备丰富的工作经验和安全常识,按照其诉状所述,其系因木料潮湿夹锯而导致受伤,其作为专业木工明知木料潮湿不适宜锯削,更应谨慎小心操作,故***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三、***受伤后一直在继续工作,并未因此导致实际收入减少。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可以对残疾赔偿金做相应调整。而***在出院之后一直在继续工作,其实际收入并没有太多的减少。四、***系启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在涉案项目中,***系履行职务行为,若本案产生赔偿问题,应由启伦公司负责。五、***主张的误工费期限过长,且无证据证实其收入减损情况,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其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统筹支付费用;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高治公司辩称,一、高治公司为新沂市棋盘镇宋庄项目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高治公司在总承包该工程后,将其中的木工分包给启伦公司施工,***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后又将部分木工作业转包给***承揽施工,由***自带电锯、电刨、电缆线等工具组织工人承揽木工作业,故***在涉案项目中系木工作业承揽人,因宋庄项目工程均为两层以下建筑,无需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在选任承揽人方面也没有任何过错,故***对***的受伤不应承担责任。二、即便如***所主张,其系受雇佣而提供劳务,其也系受雇于启伦公司,其系与启伦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在作业过程中,违规操作,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其自身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受伤后,高治公司本着人道主义原则,公司项目部与***达成补偿协议,自愿补偿***各项损失15000元,但不能以此说明高治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高治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涉案新沂市棋盘镇宋庄项目全称为新沂市棋盘镇宋庄环境综合提升(含棋盘镇宋庄乡村旅游建设)项目。2020年11月4日9时30分许,***在该项目工地施工时,左手大拇指被电锯锯断。***受伤后至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手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手拇指完全离断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为此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共计45078.56元(其中统筹支付25164元),***庭审中陈述除统筹支付外的19914.56元医疗费,均系其个人实际支出。
2021年4月16日,***委托江苏省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营养、误工期及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连三院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2020年11月4日左拇指受伤;1.左拇指缺失(缺失分值25分),评定为玖级伤残;2.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3.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妥。***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启伦公司成立于2020年3月26日,其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中许可项目有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建筑劳务分包,建设工程设计等;一般项目有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金属门窗工程施工等。
2020年3月12日,高治公司与新沂市明都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高治公司总承包新沂市棋盘镇宋庄项目工程建设,工程内容及规模为:主要建设内容为乡村旅游建设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包括建设深基坑10米以上的草庐、停车场及配套附属工程,村镇房屋改造、装修、翻建,村庄内道路、绿化、路灯、排水等附属设施建设。庭审中,高治公司陈述其公司在总承包该项目建设后,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启伦公司,并将启伦公司所施工的木工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启伦公司,另主张门窗等木工工程并非涉案建设工程的主体施工,故不属于对涉案建设工程的肢解分包,高治公司并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
再查明,2021年3月10日,新沂市宋庄项目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工伤补偿协议》一份。该协议中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事实中的“劳动关系”为:老板***雇佣***,***从事施工现场木工工作,伤者***的工作安排、工资发放、管理等一切事宜都由***全部负责。协议另约定鉴于乙方实际困难,本着人道主义原则,甲方同意一次性经济补偿乙方壹万伍仟元,于协议签字生效后再行支付,并约定该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等。庭审中,***陈述其虽在该协议中签字,但在签字后即后悔并拿走了该协议原件,故双方并未实际达成该协议约定,但***对该协议中确认的其系受雇于***之事予以认可。高治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协议系其公司项目部制作,协议中的事故经过系其公司通过调查了解而得知,其公司在制作该协议时***不在现场,但协议中的数额曾与***协商过。***陈述其对高治公司制作该协议之事知情,***在涉案事故发生后,曾与***一并同高治公司协商,一共给付***25000元,由高治公司给付15000元,***给付10000元,双方在谈好数额后,***已实际给付10000元,而高治公司则按照谈好的数额出具了上述协议,但高治公司制作该协议时,***不在场,不知道高治公司出具的协议具体内容,故对该协议中确认***受雇于***之事不认可。
庭审中,***主张当时系启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雇佣其从事木工劳务,双方约定按照350元/天计算工钱,由***按照点工干活方式提供劳务,***也一直系按该标准向其发放劳务报酬;并陈述其虽在提供劳务期间应***要求找来其他工人干活,但所有工人工资均由***按350元/天予以结算,且工人仅自带小工具,大而重要的工具均由***提供;另陈述***并未与其协商过给付10000元补偿费之事,也未实际给付过10000元补偿费,***于2021年2月10日给付的60000元系***之前的劳务费44100元和7000元材料费组成,另多出的8900元为***支付的带工补助。
***庭审中对***的上述所述不予认可,并主张***一开始系按照350元/平方米从事门窗劳务,但在门窗工程完成后,***便要求按照30元/平方米从***处承揽涉案草庐顶铺木板工程,故***受伤时系在从事其所承揽的项目;并陈述就涉案项目给付***的所有款项,均系由其个人通过转账或微信方式支付,但主张其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给***的60000元,系为涉案草庐顶铺木板项目按照30元/平方计算200平方而得出的工程款。本案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其本人书写的付款清单一份,该清单中记载“2021.2.10给***付草庐款60000元,含10000元补偿费”。
对涉案事发经过,***在庭审中陈述:事发当天上午九点左右,其在涉案项目草庐顶上干活锯木头,因所锯木头比较潮湿,导致夹锯,锯子在木头按不住而后退的过程中,因速度过快而锯到了手指;并陈述木头在潮湿状态时,只要稍不小心就会存在夹锯情况,人不可能一点都不大意。
本院认为,关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认定问题。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所举证据可知,涉案棋盘镇宋庄项目系由高治公司从新沂市明都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处总承包建设,后高治公司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启伦公司;启伦公司在承接该分包项目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根据项目建设需要安排***等人在该项目中从事门窗等具体的木工工作,由此可以认定,***发生事故时所从事的木工项目系由启伦公司从高治公司处分包而得,启伦公司系***所从事的木工项目的实际承包主体,***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项目中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即***实际系在启伦公司承包的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
关于***与启伦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问题。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系由启伦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自带小工具至涉案项目中从事门窗等木工工作,并由***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按天支付劳动报酬,故此可以认定***与启伦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启伦公司抗辩其与***在涉案草庐顶铺木板项目中系承揽关系,并主张其于2021年2月10日向***支付的60000元系该项目的承揽工程款,但其对该笔款项组成的庭审陈述与其庭后提交的转账情况说明存在矛盾;另根据***当庭申请以电话和微信方式联系的证人,均陈述对其与***后续约定之事不知情,且其中一名工人陈述***喊其在涉案项目中干活的报酬也系按照350元/天标准给付的;再者,***在庭审中陈述其与***之间是通过语音及微信聊天方式核算账目,其基于对***的信任,所有款项均是按照***提供的账目而发放,而根据***庭审提交的记账记录可知,其所统计的账目均系按照350元/天进行计算,且所记录的“2020年12月12日¥40600元正”、“2021年2月10号给六万元正”与***庭后提供的其于2020年12月12日向***转账40600元、于2021年2月10日转账60000元的记录相一致。综上,在启伦公司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所举的2021年2月10日60000元转账记录及出庭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实***系按照30元/平方米价格从其处承揽涉案草庐顶木板项目,即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亦不足以证实该笔款项中含有10000元补助费,故对其主张与***之间系承揽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启伦公司作为***的雇主,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木工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所锯木头处于潮湿状态时进行锯木操作,导致出现夹锯现象而造成左拇指锯断受伤,故***本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时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启伦公司承担70%的责任,***自身承担30%的责任。因启伦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虽在庭审中陈述其在涉案项目中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但在庭审中陈述向***支付的所有款项均系由其个人支付,且在本案中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启伦公司的财产,故***应对启伦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另因***在本案中实际受雇于启伦公司,高治公司虽为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但其系将该项目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启伦公司,其与启伦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故高治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的损失问题。***受伤后因治疗伤情个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总额为19914.56元,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支持按19914.56元计算。结合江苏省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陈述其平时系以点工、散工的方式从事劳务,且陈述其在出院之后两个月即开始从事涉案劳务,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收入情况,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其实际住所地、本案受伤时从事劳务收入情况等,支持其误工损失按照2020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5元/天标准、并以实际误工情况即73天予以计算;***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住院天数、鉴定情况及来往路线、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据此,结合***的诉讼请求、所举证据及***、启伦公司的质证意见等,本院确认***的损失为:医药费19914.56元、误工费10585元(73天×145元/天)、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52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234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271969.16元。上述损失由启伦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负担190378元(271969.16元×70%,并四舍五入取整);另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认可其在受伤后收到***多给付的8900元,***虽称该8900元系***给付的带工补助,因***不予认可,***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给付的该8900元应视为启伦公司对***受伤后的赔偿,应从其承担的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启伦公司尚应给付***的款项数额为181478元(190378元-8900元),***对启伦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超出以上范围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州启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81478元;
二、***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徐州启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52元,***承担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冬丽
人民陪审员  顾乐银
人民陪审员  骆安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俊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