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热力工程公司

某某与唐山市热力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唐民一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热力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71号小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上诉人唐山市热力工程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唐山市热力工程公司七处从事管道工程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日工资9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2013年9月9时20分许,原告在被告安排的唐山市路北区金色河畔小区安装管道建设工程拆模板过程中用电据将自己左腿锯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处长等人将原告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为被告公司处长***垫付。原告出院后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原告在家休养至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工资已结清。2014年8月5日,原告向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19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是在被告公司指定地点从事指定工作,接受原告管理,遵守单位规章制度,被告依照考勤考核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其提供的劳动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上述事实均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未经劳动仲裁机构裁决,本院受理此案程序违法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单位之间存在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就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中原告去被告工作时已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并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被告的该项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与被告唐山市热力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市热力工程公司承担。
判后,唐山市热力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到工地干活时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享受农村基本养老待遇,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要求。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一审法院不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2013年6月10日到上诉人处干活,和上诉人之间是工人关系,就是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上诉人唐山市热力工程公司以被上诉人***已经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为由,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热力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文
代理审判员高颖
代理审判员*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