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11080号
原告深圳科士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高新园西区七号路科士达工业园研发大厦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5426611U。
法定代表人刘程宇。
委托代理人张文晰,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爱普特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洛新产业集聚区京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3094578806L。
法定代表人聂宜辉。
原告深圳科士达新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爱普特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612,5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其中货款人民币561,775元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2月18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货款人民币50,785元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8年10月19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光伏逆变器,总价为人民币1,015,7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开始发货,被告指定收货人李楠于2017年9月18日签收并初验了全部货物。被告仅支付了人民币403,140元,尚有货款人民币612,560元未支付。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1、《科士达光伏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KSTAR—XS2017097966),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销售发票、出库单、托运单,拟证明原告依照合同履行约定,向被告进行发货。3、到货验收单,拟证明货物已送达被告所指定的地点,并由被告的指定收货人李楠签收。4、收款记帐凭证、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承兑汇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以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认定相关事实。原告提交的双方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均有原、被告的盖章确认,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所提交的销售发票、出库单、托运单已足以证明原告已将涉案货物交付给货运公司运送给被告,被告在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李楠已于2017年9月18日对全部货物进行了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生效三日后即2017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20%预付款人民币203,140元,应于货物到达后90日内即2017年12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61,775元,剩余5%的尾款人民币50,785元应于货到现场的13个月内即2018年10月17日前付清。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款记帐凭证、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承兑汇票显示,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03,140元,于2018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00,000元,总计付款金额为人民币403,140元。原告主张被告只支付了第二笔款项的人民币200,000元,还有人民币561,775元未支付,尾款人民币50,785元亦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收到涉案货物后,从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所有货款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612,5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购销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对于超期未付的货款,逾期部分按每逾期一日支付逾期货款的千分之一。该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从应付款次日开始计算。即第二期货款的未付部分货款人民币561,775元的违约金应从2017年12月18日起计算,尾款人民币50,785元的违约金应从2018年10月18日起计算,原告主张从2018年10月19日起计算,系对自身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爱普特光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科士达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61,775元及违约金(以人民币561,775元为计算基数,从2017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爱普特光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科士达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0,785元及违约金(以人民币50,785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佳 玫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美 乔
书记员 张伟杰(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