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爱普特光能科技有限公司

洛阳爱普特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与XX、绥化嘉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2323民初73号
原告:洛阳爱普特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洛新产业集聚区京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3094578806L。
法定代表人:聂宜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富春,该公司员工。
被告:XX,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
被告:绥化嘉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安物流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兴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洛阳爱普特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爱普特光能公司)诉被告XX、被告绥化嘉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化嘉诚运输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爱普特光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富春、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化嘉诚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爱普特光能公司诉称:2017年11月13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XX驾驶被告绥化嘉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黑M×××××黑MX8**挂重型货车在新安县寺上村光伏电站门口处因倒车将原告放在光伏区路边的型号为3*70的35千伏高压电缆(购买价格近10万元)撞坏,由于该35千伏电缆是为光伏区专门定制长度的电缆,需要深埋地下,经咨询厂家,不具有修复可能,只能更换重新购买,同时,该电缆损坏严重影响工期。2017年11月15日,新安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经鉴定机构出具损失意见,认为电缆整体报废,估损价值38000元,同时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并导致原告支出交通费等。原告认为被告因操作不慎,导致将原告电缆撞坏并影响工期,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XX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车辆所有人即被告绥化嘉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拒不赔偿,为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
被告XX辩称:我认为原告诉求过高,原告损坏的电缆可以修复,没有那么大损失。请法院依法处理。针对原告损失,原告需要提供权威机关出具的证据。
被告绥化嘉诚运输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3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XX驾驶黑M×××××黑MX8**挂重型货车在新安县××村光伏电站门口处因倒车将路边3x70.35千伏高压电缆撞坏,造成车辆和电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5日,新安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该事故证明一份。2017年11月16日,原告洛阳爱普特光能公司向我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我院于2017年11月16日出具(2017)豫0323裁保字第2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登记在绥化嘉诚运输公司名下的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X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原告支付保全费102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经新安县交警大队委托,洛阳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出具至评车意字【2017】第410号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金优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黑M×××××、黑MX8**挂)损坏的450米高压电缆(型号:ZRCYJV2235KV3*70)的估损价值为3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被告XX驾驶的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X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并挂靠在被告绥化嘉诚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XX。该车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具有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根据该事故证明显示本次事故系单方事故,系被告XX倒车期间造成的电缆受损,故被告XX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XX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绥化嘉诚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性质上属于挂靠经营,应对被告XX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XX驾驶的的车辆属机动车且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XX按照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绥化嘉诚运输公司对被告XX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洛阳爱普特光能公司本案的损失为:财产损失费38000元,洛阳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至评车意字【2017】第410号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意见书,该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应资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XX虽辩称原告没有那么大损失,损坏的电缆可以修复的意见,但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首先应由被告XX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36000元,应由被告XX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爱普特光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费38000元;
二、被告绥化嘉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XX承担的上述赔偿款3800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洛阳爱普特光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鉴定费16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545元,由原告洛阳爱普特光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负担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共计3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苏立子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月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