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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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民终3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绍兴滨海新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科逸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华路3号君地商务广场12幢10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绍兴滨海新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科逸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4民初7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科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到庭及线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座公司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予以改判,改判为驳回科逸公司的本诉请求,并支持新座公司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一审判决认定科逸公司已交付浴帘的事实不当。新座公司一审中提供了监理单位的证明材料和新座公司实际联系人***的证言,科逸公司提供的到货证明也无浴帘,足以证明浴帘未交付的事实。科逸公司提供的证据则为托运单和验收单,证据中反映科逸公司将案涉卫浴部件通过邮寄的方式交付给了安装公司人员,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新座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科逸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二、由于科逸公司开具的发票税率发生变化,导致双方之间交易的税额发生变化,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错误。双方签署的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为1130900元,当时适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率为17%,其中产品税额为164318.80元。科逸公司收款后,纳税义务已经产生,其实际开票时增值税税率已下降到13%,导致双方之间的税额发生变化。降低税率是国家给予纳税人的扶持政策,本案中科逸公司并未按照17%缴纳税款,而在税率发生变化后按照13%缴纳税款,对于差额部分,科逸公司无权要求新座公司支付,应退回给新座公司。同理,一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认定交易总额亦为错误,认定尚欠货款为4万元也错误。新座公司系小规模纳税人的事实,是新座公司收到发票后如何使用的问题,不能免除科逸公司依约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三、案涉工程未按照双方约定进行验收,一审判决对此未作认定并驳回新座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请求错误。双方签署的合同对案涉工程的验收有明确约定,科逸公司未安装浴帘、未依约进行验收,一审判决对此未作认定。
科逸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驳回新座公司有关交付浴帘、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中科逸公司提供的托运清单、验收单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科逸公司已交付浴帘的事实。合同第四条第3点明确约定了验收方式,双方也按照该约定进行了验收。在科逸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新座公司从未提出此方面的异议,新座公司的酒店亦已投入使用,依约应视为验收合格。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浴帘已实际交付。***的证言前后不一,有失诚信,且证言中可看出新座公司实际欠款为53000元以及科逸公司已交付浴帘的事实。监理单位与新座公司为合作单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浴帘未交付的事实。二、关于发票问题。新座公司在科逸公司未开票的情况下支付了货款,以实际行为表明新座公司同意先付款后开票,新座公司收到发票后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新座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税率的调整对其并无实际影响。双方合同中也未约定税款,税率调整不影响合同基础,新座公司要求调整缺乏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科逸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座公司支付货款52400元和以52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0.5‰计算的违约金。
新座公司一审中反诉请求:1.判令科逸公司交付浴帘(UB1420型号整体卫浴的浴帘164套,品牌为科逸,规格:L=1400mm,木瓜条纹,离地20mm);2.科逸公司向新座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票面金额1130900元),并减少价款38663.24元;3.科逸公司承担违约金118744.50元(以1130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3日,双方当事人就绍兴滨海大酒店建设项目签署《科逸整体浴室供货合同》(科逸公司为乙方,新座公司为甲方)。合同约定以下内容:1.型号BU1420的整体卫浴164套,单价6500元/套;BU1215整体卫浴11套,单价5900元/套。合同金额合计1130900元。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计339270元作为定金,甲方在乙方发货前30天,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50%计565450元,主体安装完毕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计226180元(支付本笔货款时暂扣4万元作为质保金,整体工程验收完毕之日起满1年后一周内支付)。乙方在每期约定付款日前三天开具当期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的三天内付款。3.交货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乙方在接到甲方交货的通知并由甲方支付第二笔款项后,30个工作日内第一批发货;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全部货款(4万元质保金除外)后15个工作日内,内部配件发货。每批货物到达甲方安装现场后次日,甲乙双方在现场确认货物到场。如甲方推迟交货时间超过15日的,每天需按合同金额的0.5‰向乙方交纳仓储费及资金占用费。如乙方推迟交货时间超过15日的,每天需按合同金额的0.5‰向甲方交纳仓储费及资金占用费。4.产品质量按国家标准GB/T13095-2008执行。验收标准:按照双方确认的设计图纸、配置清单和技术要求进行验收。验收方式:双方代表在安装现场对已完成安装的产品进行共同验收,验收合格的产品双方代表在《验收单》上签字(盖章),产品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将产品移交给甲方。乙方将整体浴室全部安装完毕并自检合格后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通知后3日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初验签章。甲方逾期不验收或未经验收即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该验收作为质保期起算点)并承担对乙方产品的保管责任。甲方提前3天通知乙方参加整个工程竣工验收,乙方应予以配合并对验收提出的意见进行整改。5.本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乙方在甲方工地做一个样板间,经甲方及有关部门认可后,以该样板间为标准进行批量安装。6.除发生不可抗力或甲方违约外,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期限供货或安装,乙方应向甲方每日按照合同金额的0.5‰的违约金;乙方不需另行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7.若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乙方可拒绝供货及安装,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部分每日0.5‰的违约金;甲方不需另行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
新座公司确认到货并实际安装整体卫浴175套,其中型号BU1420的整体卫浴164套(但认为浴帘至今未到货、安装),型号BU1215的整体卫浴11套。
新座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向科逸公司支付货款339270元,于2017年7月26日支付货款565450元,2018年4月11日支付货款186180元,合计1090900元。科逸公司于2019年9月6日向新座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11309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为13%,税额为130103.54元)。
另查明,新座公司的酒店于2018年年底开业。新座公司系小规模纳税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应认定有效。关于本诉部分。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并结合科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证实双方实际发生的交易总额为1130900元,新座公司尚欠货款4万元。
就新座公司辩称的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的变化而要求扣减货款38663.24元的问题,争议焦点在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税率变化,是否会导致合同价款调整的问题。首先,案涉合同总价为1130900元,结合双方的陈述该合同总价为含税价。其次,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约定,本案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增值税税率调整之前,科逸公司未按约开具发票,存在瑕疵履行的情形。再次,新座公司系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其购进货物、应税劳务或服务等即使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能抵扣进项税额,而是直接计入成本费用。为此,从是否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的角度而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无殊。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座公司在收到科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也未退回。最后,基于上述分析,双方未就降税降价作出明确约定,增值税的税率并非买卖合同法律行为的基础性事实,且增值税税率下调不足以导致买卖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丧失,也不足以导致当事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案的合同价款仍应以原约定的1130900元为准,新座公司要求调减合同价格依据不足。当然,基于科逸公司在开具票据的过程中存在瑕疵履行之情形,基于双方利益平衡考虑,对科逸公司违约金部分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新座公司主张继续交付浴帘,考虑到新座公司的酒店已投入使用多年,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新座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科逸公司虽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与合同载明的票据类型不相符,但结合新座公司小规模纳税人的身份和收到增值税普通发票之后未提出异议,本案已无需再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新座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新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新座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科逸公司货款4万元;二、驳回科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新座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经当事人确认,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164套型号BU1420的整体卫浴的浴帘有无实际交付;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值税税率调整后,新座公司能否要求调整货物价格或者税率调整后的利益应归谁享有;三、科逸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违约行为是否需支付违约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于浴帘有无交付的事实,主张浴帘已交付的科逸公司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为此,科逸公司一审中提供了托运清单、验收单和微信群聊天记录等证据加以证明。经审查,托运清单上已载明含有案涉浴帘,也记载了承运人具体情况,有收货人签名,新座公司也认为已送至安装公司,可以证明科逸公司交付的浴帘已到达安装现场。验收单上有***签名,新座公司也认为系***系代表安装公司,再次表明浴帘已到现场,同时该验收单上对包括“淋浴区”的12个项目均确认了合格,并由王姓和张姓人员签名确认。而案涉酒店建设项目的微信群聊记录中,群聊中明确王姓人员为工程部人员、张姓人员负责现场工地,验收系按新座公司“谢总”的意见由张姓人员签署,并且群聊中科逸公司人员上传了前述验收单,已勾选验收合格的情形,群聊中均未有新座公司人员提出异议。因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结合新座公司的案涉酒店已整体验收投入经营的事实,对于证明争议浴帘已交付的事实,具有相当高的可能性,一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新座公司上诉主张,其提供的监理单位证明和***证言可证明争议浴帘未交付的事实,对此,经审查,其提供的***证明材料中,明确证人知悉实际未安装的事实来源于双方当事人,但证人并未提供科逸公司方人员告知其浴帘未安装的证据,且科逸公司提供的与***聊天记录可说明***证言证明力较低,不足采信;监理单位的证明出具于2022年1月,而案涉酒店已于2018年年底开业,作为监理单位在事隔多年后出具“浴帘至今未到货、安装”的证明,其证明内容的客观性难以认定。此外,新座公司的案涉酒店早已开业,新座公司主张至今未安装部分浴帘,但从未向科逸公司提出异议,依法也应视为验收合格。因此,新座公司关于争议浴帘未交付、未验收等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合同约定,科逸公司应在新座公司每期约定付款日前三天开具当期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新座公司依约享有后履行抗辩权,但合同实际履行中,新座公司在科逸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的情况下陆续付款,现仅余4万元质保金未付,故新座公司事实上已经放弃了约定的履行抗辩权。由于新座公司已先行付款,故科逸公司应在收款后及时向新座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新座公司付款后至科逸公司实际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期间,国家对增值税税率作了下调,但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合同履行期间税率调整如何处理未作约定,而新座公司系小规模纳税人,从是否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的角度,税率的调整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的差异,对于其并无实质影响。事实上,新座公司也未提交其因此受有损失的证据。因此,新座公司要求科逸公司退还税额差额,实无事实基础。何况,新座公司在收到科逸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至科逸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在长达二年多的时间内从未提出异议。故对新座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诚然,新座公司放弃履行抗辩权,仍不影响其主张科逸公司未按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约责任。二审中,新座公司明确,科逸公司存在未交付浴帘、未验收及未按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约行为。关于浴帘交付和验收的问题,前述已作分析,对新座公司的相应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就科逸公司未按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科逸公司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但是,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该违约行为相应的违约责任,新座公司援引的违约金计算系合同第七条关于未按约供货和安装的违约行为,与此点争议无关。同时,新座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科逸公司的前述违约行为未造成其直接损失。另外,一审判决未支持科逸公司关于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亦作了一些利益上的平衡。故对新座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新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377.50元,由绍兴滨海新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