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鑫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巴商建筑劳务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81民初4440号
原告:董洋,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回族,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华磊,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巴商建筑劳务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堤街道济北现代服务产业园B栋206室。
法定代表人:王立俊,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山东泉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山东泉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纪彩桥,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璞,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鑫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九州花园商办楼22层。
法定代表人:张岗,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林,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经济开发区长江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郭道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春,公司员工。
被告:刘长义,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孙绪雷,成年,住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董洋与被告山东巴商建筑劳务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商公司)、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启胶建公司)、山东鑫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建设公司)、纪彩桥、刘长义、孙绪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董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华磊、被告巴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李冬梅、被告中启胶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春、被告鑫业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林、被告纪彩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董洋申请追加刘长义、孙绪雷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除追加的两被告未到庭,其他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巴商公司、纪彩桥支付原告租赁费共计1495267.35元(计算至第一次开庭之日即2021年9月29日)及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20%计算);2.判令被告鑫业建设公司、中启胶建公司、刘长义、孙绪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巴商公司、纪彩桥、鑫业建设公司返还扣留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材料(附清单);3.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等实际支出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启胶建公司承包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蒋官屯中学建设项目,并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巴商公司,被告巴商公司又将其中的架子工程转包给原告董洋(被告纪彩桥为被告巴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9年10月27日,被告纪彩桥与原告董洋签订了《架子工程承包合同》,因工期延误,2020年7月11日,被告纪彩桥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后又因被告巴商公司、纪彩桥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用,2020年8月17日经原告董洋和被告巴商公司、纪彩桥、鑫业建设公司、中启胶建公司签订《四方担保确认函》,由被告鑫业建设公司、中启胶建公司为工程款的支付提供担保。现工程已经施工完成,但被告截至2019年7月尚欠原告租赁费用1409910.51元未支付(截至第二次开庭时明确欠付租金数额为1472267.35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巴商公司、纪彩桥、鑫业建设公司组织原告撤场并扣留原告钢管、扣件等材料。经原告与各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巴商公司辩称:被告纪彩桥并非巴商公司员工,也不是我公司的授权代表,巴商公司对被告纪彩桥和原告之间的承包行为并不知情也不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巴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纪彩桥辩称:被告纪彩桥与原告订立合同属实,但双方签订合同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共计85.5万元的租赁费用,因双方至今尚未完成对账清算,且工程完工后原告董洋并未按照被告要求及时撤离,因此造成的不能撤场及交付租赁物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鑫业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四方担保确认函,该确认函上的印章并非鑫业建设公司印章,且孙绪雷与鑫业建设公司也无任何关系,该确认函对鑫业建设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鑫业建设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中启胶建公司辩称:中启胶建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董洋要求中启胶建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是被告纪彩桥,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中启胶建公司承担责任依法应予驳回。四方确认函中的刘长义,与中启胶建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不是中启胶建公司工作人员,无论其签字真实与否,都与中启胶建公司无关。
被告刘长义、孙绪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9日。被告巴商公司与中启胶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中启胶建公司为发包方、被告巴商公司为分包方,中启胶建公司将其承包的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蒋官屯中学新建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巴商公司,双方就工程概况、分包单位资质、结算方式及合同价款、劳务承包方式、内容及单价、工程量计算方法、工程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各项内容作出约定。
同日,被告巴商公司与被告纪彩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转包协议一份,约定巴商公司作为甲方,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乙方纪彩桥,双方就工程概况、劳务施工、合同价款、安全责任、工程质量等作出约定。其中关于工程量及价款支付内容双方约定,甲方巴商公司按照中启胶建公司审定的工程量及决算,税金按照巴商公司与中启胶建公司合同约定执行,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汇入乙方纪彩桥指定账户。巴商公司不付工程款,在中启胶建公司未付进度款之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纪彩桥自行垫付。
2019年10月27日,被告纪彩桥为甲方、原告董洋为乙方签署架子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纪彩桥将其承包的上述涉案工程的架子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董洋。工程规模按照18000平方米暂定(按照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承包范围包括所有外架的搭设及拆除、外防暑、外架踢脚板安装、安全网悬挂等。承包方式及单价约定为按照包工包料的方式,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计算工程单价。工程工期约定为4个月,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逾期按进场所有材料每天结算。结算方式为:完成一层付总价的10%、三层付总价的20%、主体封顶付总价50%,拆除每个楼的外架付90%。违约责任约定如纪彩桥违约则向董洋支付工程款20%的违约金,并可终止合同。
2020年7月11日,以纪彩桥为发包方、以董洋为承包方签署补充协议一份,就上述架子工程承包合同作出补充约定,因位于聊城市开发区蒋官屯中学外架承包原合同定于2020年4月20日到期,由于发包方纪彩桥工程建设未完成,发包方要求2020年4月21日起继续租用钢管、扣件、顶丝、工字钢、工程材料至本工程完工,续租协议如下:1.由于外架、内家材料种类繁多未能精准计算,发包方同意延期租用的材料费按每日约3600元作为材料费,最终按实际用料结算,每月1号结算上月份租赁费由发包方承担,如发包方不能按协议完成上月分的租赁费,承包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拆除所有外架、内架以及防护所有用的钢管、扣件、顶丝、工字钢,一切责任由发包方承担,按照协议支付承包方租赁费、运输费。2.2020年4月21日起(应为前)发包方同意结算方式为:总合同工程面积18000平方米执行结算。每平米单价50元不含任何票据。如果施工未全部完成,为完成平米数按35元每平方米结算。3.此协议最终解释权归承包方所有,如有纠纷在临清市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8月17日,原告董洋、被告纪彩桥、孙绪雷、刘长义签署四方担保确认函一份,鉴于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蒋官屯中学新建项目由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山东巴商建筑劳务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在2019年10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进行部分劳务分包,董洋以班组身份与巴商公司纪彩桥签署上述项目的外脚手架承包合同。为确保工程进度如约实施,董洋班组承包工程款能够从巴商公司按约支付,经巴商公司申请,四方达成如下确认函:一、巴商公司纪彩桥同意,对于应向董洋班组支付的工程款,只要巴商公司出具付款手续,则由中启胶建集团聊城开发区蒋官屯中学新建项目部代付,且直接自应付巴商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二、巴商公司纪彩桥付款期限及约定:(1)2020年8月20日前支付董洋班组30万元工程款;(2)框架封顶前支付董洋班组40万工程款;(3)所有框架封顶(含屋面花架)后十日内支付20万元工程款;(4)脚手架拆去后支付至实际工程款总额的90%,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清。本确认函签署后董洋班组应根据工程的需要保质保量满足工程材料的需要和工程的施工进度。如果不能按时完成自愿承担给项目带来的一切损失。本确认函签署后自收到第一笔款三日内补齐工程上所需要的材料。三、为保证工程款代付履行,现由山东鑫业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如中启胶建集团聊城开发区蒋官屯中学新建项目部未能按约定付款,则山东鑫业建设有限公司依据四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单数额、代替巴商公司纪彩桥全额支付应付款项。四、中启胶建集团聊城开发区蒋官屯中学新建项目部付款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巴商公司纪彩桥按约履行2019年10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且出具的付款手续符合中启胶建集团聊城开发区蒋官屯中学新建项目办要求,包括工程量审定、付款申请、收据、发票等,并注明直接支付至董洋班组提供的银行账户;(2)巴商公司付款申请需满足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付款条件。五、本确认函签署前,巴商公司提供的已向董洋班组付款情况作为附件,各方予以确认。本确认函并不代表中启胶建集团聊城开发区蒋官屯中学新建项目部对于外架承包合同项下任何责任的承担,董洋班组的款项付款主体仍为巴商公司。六、本确认函自各方签署之日起生效。该四方担保协议最下方原告董洋身份落款为班组负责人、纪彩桥身份为巴商公司项目负责人、孙绪雷身份为山东鑫业建设有限公司代表人、刘长义为中启胶建集团聊城开发区蒋官屯中学新建项目部负责人。孙绪雷在协议空白部分书写“补充条款”:本周五2020年9月11号前付款贰拾万元,2020年9月18号再付壹拾万元(外架班组提供工资表)以保证四栋楼五层封顶,其中两栋楼花架未完成前再付叁拾万元整,在此施工期间董洋负责的内外墙脚手架不得由任何原因耽误正常施工,如有耽误……
签订上述系列协议后,被告纪彩桥通过中启胶建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向原告董洋付款72.5万元、于2021年1月15日付款12.9万元,原告董洋认可实际收到85.5万元的租赁费。
在2020年4月至2021年8月期间,原告董洋与被告纪彩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就合同到期、展期、续租、约定租金及承诺支付逾期租金等事项进行了交涉。其中原告董洋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中2020年5月2日中午,董洋催促纪彩桥“下午去工地吧咱把聊城工地超期费用算一下,我安排好了,最近钢管很紧张,车查的也紧,都是早上、晚上到工地……”,纪彩桥回复“在安排拆,二十号以后不是说好一天大概多少费用了吗。到撤材料时算时间不久可以吗,拆的快慢该给你计费用计费用”。2020年8月5日,被告纪彩桥称“要不实在不行你安排拆架子吧,我也没有办法。反正这样等着不是办法,一天天的租赁费我也支付不起。说实话没有了你的架子我再等一年都不怕对不”,董洋回复称“你说什么时候拆架子就安排人拆吧……你看看这几天把超期租赁费给我预备一下,我把架子拆了我必须拿到位超期租赁费……”,纪彩桥称“超期租赁费我现在没有能力支付,我们只能一起和甲方要,这是最现实的事。手续上的配合都没问题,反正给你支付这些费用也是从我整体扣款,如果真是到了那一步,肯定也会根据实际的量算清楚。该付给你付给你”,董洋问“怎么按实际用量结算”,纪彩桥称“你出料时不就有具体数量了吗”。庭审中,经当庭询问,原告自称第一次到工地去拉租赁物时间为2021年6月份左右,因甲方阻挠未能拉回,被告纪彩桥当庭自认的通知原告拉回租赁物的时间为2020年10月份。
2021年4月28日,被告纪彩桥雇佣的工作人员张玉彬与原告董洋方在涉案工地对租赁的钢管、挂杆、卡丝等物件进行盘点核算,张玉彬出具三张盘点清单,并在每张清单上载明“以上数量确认无误(属实),租用费用与中启胶建公司同步等额计算为依据,2021年4月28日证明人:张玉彬”。
根据张玉彬出具的三张盘点清单,董洋自行按照租赁物的品名规格、单位、领用出库的件数和数量(数量=件数*规格)、教会入库的数量、再组数量制作合同执行情况报表一份,截止日期为2021年9月27日,该报表共统计出各类规格品名租赁物35种,最后一栏为在租数量(详见原告提交的合同执行情况报表),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该报表与张玉彬整理的盘点清单数量一致。
原告董洋另根据在涉案工地退回租赁物情况整理租金计算清单一份,对租用各类物件的品名规格、出库日期、入库日期、出库数量、入库数量、在租数量、占用天数、单价等进行列明,对租赁物自2020年4月20日之后至退回之日占用的物件数量、欠租金额度、在租尚未交回的物件的占用数量、至2021年9月29日期间的占用天数、欠租额度进行汇总。其入库数量及件数的计算依据系被告纪彩桥相关工作员张玉彬等人签字退回租赁物的清单一宗予以佐证。经审查,原告自行制作的该清单,与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退货清单一致,起算时间均自2020年4月20日原租赁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在租数量与张玉彬于2021年4月29日出具的盘点清单基本一致,自行统计的在租数量低于被告工作人员张玉彬盘点的实际数量。
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架子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四方担保确认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退货清单、合同执行情况报表、租金计算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庭审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以下焦点问题存在争议:
一是被告纪彩桥是否应支付原告董洋超期租赁的租金及租金计算方式、数额应为多少。二是被告中启胶建公司、鑫业建设公司、巴商公司是否应对原告主张款项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原告称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自2020年4月20日之后的租金计算方式按日约3600元计算(据实结算),故应按照该约定或者其自行整理的表格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纪彩桥则称并非其本人不让原告拉回货物,原告自行整理的清单并不准确。为此其向本院提供与原告董洋的聊天记录,证明曾和董洋就超期租赁问题进行过协商,并告知董洋不能拉回租赁物的原因系因鑫业建设公司工作人员阻挠所致。经审查,其提供的聊天记录与董洋提供的内容一致。被告纪彩桥同时向法庭提供其与被告鑫业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岗签订的合同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宗,拟证明张岗系实际接手中启胶建公司而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人员,同时证明系因董洋在施工过程中延误个工期导致鑫业建设公司不满,张岗进而阻挠其拉回租赁物的事实。因此超期租赁费用的产生并非其原因所致,其本身也是受害者,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董洋超期租赁费。经原告董洋质证认为,该聊天记录及照片打印件可以证实董洋已经按照协议完全履行了合同,被告方没有按照时间节点向原告支付款项。且可以完全还原整个工程的中标过程及施工过程的真正事实,即:鑫业公司借用中启胶建公司的名义中标案涉工程,工程中标后鑫业公司又将其中劳务工程分包给巴商公司,巴商公司纪彩桥又与原告签订架杆租赁合同,因工程没有按期完工,被告方又没有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项,原告方为保证能够完全获得工程款,经多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及四方担保协议,可以证实四方协议的真实性,巴商公司、鑫业公司、中启胶建公司应对董洋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鑫业公司对聊天记录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纪彩桥与张岗的聊天记录并不能代表张岗即代表被告鑫业公司,该公司并非是张岗自然人独资的公司,且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鑫业建设公司借用中启胶建公司的资质,并实际承建涉案工程。
对第二争议焦点,原告称当时签署四方担保函时,被告刘长义代表甲方中启胶建公司,孙绪雷代表鑫业建设公司,纪彩桥代表巴商公司共同进行签署,各方本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经其追加、本院传唤被告刘长义、孙绪雷未到庭参加诉讼,鑫业建设公司否认担保函签章属于其公司所有,并向法庭提交其备案签章印鉴表,通过该备案印鉴与担保函加盖的鑫业建设公司印章比对,肉眼可见并非同一印章。原告称系由孙绪雷加盖、被告纪彩桥称系孙绪雷代表鑫业建设公司进行加盖,但并未在现场加盖。巴商公司也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被告纪彩桥系其公司代表人,而实系发包人与承包人关系,有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转包协议为证。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诉辩理由,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根据原告董洋与被告纪彩桥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认定双方就超期租赁产生的费用及租金问题作出了约定,约算按照每日3600元计算,实际金额据实结算,结合原告董洋与被告纪彩桥的聊天记录对双方就超期租赁付费一事也可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董洋要求被告纪彩桥支付超期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该争议焦点的核心问题系超期租赁的终止期限应当如何认定,数额如何计算。本案中,原、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均显示在2020年8月5日时,纪彩桥声称实在不行就让董洋先将相关材料撤场,但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原告自称在2021年7月拉回租赁物时第一次遭遇阻挠,不能拉回,但根据其提供的退货清单一宗,可清晰显示在2020年11月、12月以及在2021年之后均有入库发生,且其提交了大量载有被告纪彩桥工作人员张玉彬等人签字的退货清单,原告根据清单自行整理的租金计算清单也与该退货清单基本一致,故本院依法认定有入库时间单据佐证的退货时间可据此作为双方约定的据实结算的终止时间,结合涉案工地早已完工且投入使用,但终止时间至迟不得超过原告自认的被告工作人员张玉彬为其盘点货物的时间即2021年4月28日(根据本院核对,原告要求超出的数额,即自行核算至2021年9月29日的在租及2021年8月12日拉回的租赁物,依法应核减天数为153天、105天,在其提交的表格计算数额后方予以核减,经计算核减金额为220194.8元)。审理时,原告要求计算租金至2021年9月29日并要求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当庭明确的欠费数额为1495267.35元,其提交的租金计算清单汇总的数额为1472267.35元,故应以汇总清单数额为准,在该数额基础上扣减220194.8元,故超期租赁费尚欠数额应为1252072.55元(1472267.35元-220194.8元)。2020年4月20日前被告纪彩桥应支付原告董洋租赁费等合计金额为900000元(18000㎡*50元/㎡),扣除原告自认收到的855000元,尚欠45000元,两部分租金合计欠付金额为1297072.55元(1252072.55元+45000元)。结合原、被告约定的超期租金估算方式3600元/天,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金额约为1342800元(3600元/天*373天),该数额也高于原告据实结算实际发生的数额1252072.55元,故本院认定被告纪彩桥尚欠租金总额按照1297072.55元计算。原告同时要求被告纪彩桥支付违约金,因其双方就超期租赁费的逾期给付并未约定违约金及违约责任,故其要求按总欠款金额的20%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以尚欠金额为本金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起诉时(2021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董洋利息损失。
关于被告巴商公司、鑫业建设公司、中启胶建公司以及被告刘长义、孙绪雷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要求上述三公司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系四方签订的上述四方担保确认函,因原告无据证实该协议签署时被告孙绪雷、刘长义分别代表鑫业建设公司以及中启胶建公司,其仅以与被告纪彩桥的聊天记录为证,不足以证实鑫业建设公司、中启胶建公司与原告、被告纪彩桥之间形成担保确认的合意,且结合被告鑫业建设公司提交的其公司印鉴备案情况来看,该四方担保确认函的印章与鑫业建设公司备案印鉴明显不一致,故无法认定鑫业建设公司签署该担保确认函,更无法确认由鑫业建设公司、孙绪雷一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样,原告主张的代表中启胶建公司的刘长义,对该被告的出生年月、家庭住址、身份证姓名尚不能提供准确信息,被告纪彩桥虽亦辩解刘长义代表甲方中启胶建公司,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中启胶建公司、刘长义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巴商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巴商公司系与被告中启胶建公司签署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纪彩桥,且提供了其与被告纪彩桥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转包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就转包事宜明确作出了约定,显然被告纪彩桥系巴商公司涉案项目的承包方并非项目部,故原告董洋提交的四方担保确认函中,虽纪彩桥签名前方署明“巴商公司项目负责人”,但其签署协议行为在未得到巴商公司认可或者同意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加入该担保确认行为系巴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董洋要求被告巴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应得以支持。另一方面,结合原告提交的该四方担保确认函的内容来看,在不考虑各方签名真实性的前提下,巴商公司在该协议中的义务系协助董洋劳务班组向甲方中启胶建公司申领工程款,款项到位后及时、足额、按计划发放,并无加入债务或者进行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及约定,且该协议中关于巴商公司义务约定的称谓之后均表述为巴商公司《纪彩桥》,可认定所谓的巴商公司义务即为纪彩桥应负义务,只是被告纪彩桥在作为付款主体向东董洋班组付款时,直接由巴商公司支付给董洋,不再由纪彩桥进行支付;中启胶建公司在该协议中的约定义务为收到巴商公司关于支付款项的相关申请后,审查符合双方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时,即足额、按时发放给董洋劳务班组,亦无加入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关于鑫业公司在该协议内容约定的义务为“……作为担保,如中启胶建公司未能按约定付款,则由山东鑫业建设有限公司依据四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单数额、代替巴商公司《纪彩桥》全额支付应付款项”,该约定确系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原告所主张的该协议的签署人孙绪雷未到庭参加诉讼,协议加盖的鑫业建设公司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虽纪彩桥在第二次开庭及后续诉讼过程中认可张岗代表鑫业建设公司在行使甲方权利,但其提供的与张岗的聊天记录在被告孙绪雷未参加诉讼进行追认的前提下,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担保条款可以约束被告鑫业建设公司。若原告有新的证据可证实孙绪雷在四方担保确认函上签字的行为代表鑫业建设公司,且达成担保的意思表示,可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董洋要求被告纪彩桥、鑫业建设公司交付剩余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董洋提供的合同执行情况报表载明的“聊城剩余钢管”系于2021年4月28日根据被告纪彩桥雇佣的工作人员张玉彬整理的盘点清单核实后又进行的再整理,对此本院将两份清单进行审查、核查,自行整理的该报表相关租赁物数据低于张玉彬统计数额,故对该报表载明的租赁物数量予以认定。但根据庭审中原告自认的“按照行业惯例,租赁物一般由出租人自行拉回”的表述,被告纪彩桥作为工程实际施工方无交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但其作为承租人,有义务妥善保管租赁物,尤其是其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架子工程的发包人,有义务协助原告董洋提供剩余租赁物的存放地点、保管人等信息,协助董洋拉回剩余租赁物。虽其提交的聊天记录中显示鑫业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岗参与剩余租赁物的使用、保管等内容,但纪彩桥在聊天记录中对张岗也使用“你项目部”这一称谓,故其系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无法认定。若在原告拉回租赁物受阻、租赁物灭失的情况下,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侵权人后再行主张交付租赁物、支付扣留租赁物造成的损失费用等各项权利。被告刘长义、孙绪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纪彩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洋租赁费1297072.55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被告纪彩桥协助原告董洋拉回《合同执行情况报表》载明的剩余租赁物。
驳回原告董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纪彩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苏春斌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