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博华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博华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博华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汤逊湖北路33号华工科技园创新基地16栋3层C号
法定代表人:阮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习华,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2年9月26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博华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该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仅负责将分配区域的卫生打扫干净即可,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不接受博华公司的考勤管理和约束,亦不参加该公司的绩效考核等,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博华公司从事自动化系统技术开发及设备批零经营等业务,***提供的清洁服务仅是一种劳务,不是博华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博华公司每月支付给***1400元系劳务报酬。一审判决认定博华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不当。2.***为两家公司提供清洁服务,博华公司只是代博昇公司发放劳务报酬700元,该项工作并非博华公司安排,一审判决依据博华公司为***发放劳务报酬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显失公平。
***辩称,其从事的是博华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要求将分配区域打扫干净,其考核和工作分配都由博华公司进行,双方存在关联与被管理关系,系事实劳动关系。
博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博华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6月23日到博华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博华公司亦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未发放工作牌、工作服。***在博华公司进行保洁工作的同时,亦为博华公司楼上的博昇公司做卫生。博华公司每月月底向***发放现金2100元,其中包含博华公司的1400元及博昇公司的700元。博华公司对***不记录考勤,***每天具体工作内容由博华公司行政人员安排。2016年4月15日下午4时左右,***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其后未再回到博华公司继续从事保洁工作。2016年6月23日,***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书面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自2015年6月2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6)第3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自2015年6月2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博华公司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博华公司确认***的工作由公司行政人员安排,做该公司及四楼博昇公司的卫生,其主张***上午8时上班,下班时间是自由的,但其并非每个工作日均上班。***主张其每周一至周五上班,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4时。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5年6月23日到博华公司处工作,双方当事人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的工作由博华公司行政人员安排,博华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固定数额的劳动报酬,虽然***同时为其他单位进行保洁工作,其领取的报酬中亦包含该公司的700元,但该项工作系由博华公司安排,***在其他单位从事保洁工作并不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的认定。博华公司提出***没有固定上下班时间等理由,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均无证据证实,故该院认定双方当事人自2015年6月2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博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博华公司与***自2016年6月2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博华公司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博华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双方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与博华公司均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受博华公司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虽然博华公司主张该公司业务为技术开发及销售等,但保洁工作系维持公司正常运转不可缺少的一环,是公司主营业务外的辅助工作。对该工作,博华公司既可以安排公司员工负责,也可以将该项业务外包,故仅以保洁工作不属公司主营业务,主张保洁人员不属于公司员工的理由不成立。由于博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从事的保洁属劳务承包,故该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与博华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双方自2015年6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受伤后未回到博华公司上班,此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应结合其受伤性质、双方意愿等综合判断,故***受伤后其与博华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在本案中不宜确定。
综上所述,博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博华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自2015年6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湖北博华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博华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铭俊
审判员  胡 浩
审判员  易齐立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卢宇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