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恩施州五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省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1民初7131号
原告:***五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六角亭办事处头道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80947907A。
法定代表人:谭顺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叶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99561376G。
法定代表人:向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才,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地:恩施市,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五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峰建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峰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被告城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长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灰砂砖货款10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被告实际支付完灰砂砖货款时止(审理中变更为: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完货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度,因被告承建悦融湾项目的需要,被告城泰建设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2018年10月和2018年11月三次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购买原告公司的灰砂砖。产品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约定数量的灰砂砖交付被告使用并分别于2018年7月22日、2018年10月29日和2018年11月26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收到五峰建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三笔货款,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346元,剩余货款1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公司对实际交易不知情,供货和结算我公司没有派人参与,是借用我公司资质的人购买货物的,货物用于恩施市悦融湾小区的施工工程,是冉伟借用我公司资质,冉伟是实际施工人,对外是以公司名义,我公司是项目的总承包人、总承包管理方,项目名义上是交给公司,实际上是冉伟个人承包。该工程有项目部,冉伟是项目经理,和原告联系购买灰砂砖是冉伟联系的,具体结算情况我公司不清楚。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了,涉及到工程项目上没有付的货款还有很多,甲方给冉伟拨的款项,我公司也给冉伟了,但是工地上没有结算完的账还有很多,甲方是开发商众信公司。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施工是很普遍的现象,签订合同我公司没有给冉伟授权,开据发票以及款项要经过公司,我公司只是代收代管,其所有行为都是冉伟的个人行为。该笔货款原告应当去找冉伟支付,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发票、《湖北省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费用审批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催款律师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城泰建设公司于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分三次向原告五峰建材公司购买灰砂砖用于恩施悦融湾楼盘9、10号楼的工程建设,原告于2018年7月22日、2018年10月29日、2018年11月28日给被告出具了金额为40887元、60444元、1015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共计货款102346元。对于该货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向方在《湖北省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费用审批单》上签字认可。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以转账方式给原告支付了货款2346元,下欠货款10000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起诉时间为2020年8月12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湖北省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费用审批单、增值税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能充分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客观存在,且买卖合同成立。依据法律规定,出卖人在向买受人交付货物后,买受人也应向出卖人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要求支付下欠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涉案欠款支付责任问题,被告认为其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总承包人,应由实际承包人承担,综合案情,被告是工程的承建方,是该工程的对外责任主体,对涉案欠款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完货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2日起按前述请求标准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五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并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五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款项,按照本院指定期限汇至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账号:17×××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湖北省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泽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