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28民终1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6年4月1日,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市国华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场所:恩施市枫香坪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2801MA48WWYC87(1-1)。
经营者:吴国祥,男,生于1974年2月24日,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红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叶挺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99561376G。
法定代表人:向方,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恩施市国华建筑材料租赁站、湖北省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0)鄂2801民初7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
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67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 斌
审判员 汪清淮
审判员 韩艳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易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