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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5577号
原告:***飞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惠安县崇武镇龙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26478847G。
法定代表人:王锦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建、郑金都,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叶挺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99561375G。
法定代表人:魏世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才,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飞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公司)诉被告湖北省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城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都,被告湖北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0085.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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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悦榕湾项目别墅外墙干挂石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恩施市人民路西段与环城路交汇处悦榕湾别墅外墙柱面及梁面石材干挂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量计算,并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双方于2019年10月24日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2809855.77元。2018年3月,原、被告签订《悦榕湾项目地块项目一洋房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恩施市人民路西段与环城路交汇处悦榕湾地块一洋房3#4#正立面和背立面外墙柱面及一层梁面石材干挂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量结算,并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权利进行约定。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双方于2019年6月19日完成工程施工结算,结算金额未1671230元。两份施工合同经结算总金额为4481085.77元,被告仅支付361100元,尚欠870085.77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金额不清楚,被告并未进行确认。2.被告账户显示已向原告支付3811000元。3.原告请求支付的工程款,还需减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管理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飞公司于1995年5月29日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仿古建筑工程、园林建筑工程承包、设计、建造等项目。
2017年4月1日,被告湖北城泰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原告***飞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悦榕湾项目别墅外墙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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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悦榕湾别墅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工程地点为恩施市人民西段与环城路交汇处,工期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采取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量结算,于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十五日内支付至总价款的80%、经现场收方并办理完结算后十五日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5%,若被告不按期拨付工程款,从超过15天次日起以拖欠金额按当期银行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9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股东何世俊签订《建设工程结算批准书》,确认前述工程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809855.77元。
2018年3月,原、被告签订《悦榕湾项目地块一洋房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悦榕湾地块一洋房(3#、4#楼)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采取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量结算,若被告不按期拨付工程款,从超过15天次日起以拖欠金额按当期银行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9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股东何世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结算批准书》,确认前述工程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671230元。
结算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3611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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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前,故可适用当时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完全、诚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
就案涉合同,原、被告已进行验收、结算,结算总金额为4481085.77元,被告已实际支付3611000元,有双方的结算书、付款记录等证据在卷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就余款870085.77元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付清。
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15日内原告支付工程款,不及时支付,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最后办理验收、结算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4日,被告未在结算后15日内付清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当期银行利率标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对现行贷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并将利率标准明确为原告起诉时的银行公布的相应年利率3.85%。被告辩称应付工程款中需扣减管理费,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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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湖北省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飞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70085.77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1773××××00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62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省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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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区海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黄素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