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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5600号
原告:*****商贸有限公司钢材销售分公司,住所地:
恩施市叶挺路2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50004704J。
负责人:张先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华、叶凤鸣(实习),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叶挺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99561375G。
法定代表人:魏世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才,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登记地址为恩施市。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刘显于,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湖北省巴东县人,住恩施市。
原告*****商贸有限公司钢材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湖北省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追加刘显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华,被告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才,第三人刘显于到庭参加了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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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26718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其事实与理由:2016年,向某到原告处购买钢材时,称其亲戚刘显于系恩施广银项目的负责人。由于被告承诺现款现货,故双方未签订销售合同。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原告陆续为被告承建的广银项目供应钢材,期间原告为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若干,被告也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了绝大部分付款义务,仅拖欠最后一批钢材款。2018年6月28日,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陈恩利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显于进行结算,并由刘显于以恩施广银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约定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城泰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第三人刘显于也并非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公司出具任何形式的借条或合同。2.城泰公司仅承建广银翡翠城项目中的9#、11#楼,刘显于系挂靠在城泰公司的施工人,但其名下还有其他数家公司,且同时承建广银翡翠城项目中其他共4栋楼,原告应举证证明案涉钢材确用于9#、11#楼。3.刘显于确曾委托城泰公司向原告付款,但对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并不清楚,对原告及第三人是否虚开发票表示怀疑。综上,基于第三人刘显于目前的经济状况,希望法院查实其是否将私人债务转嫁于公司。
第三人刘显于述称,1.我欠原告钢材款属实,所购钢材均用于广银翡翠城9#、11#楼。2.2020年6月,我与原告重新进行结算并达成协议,未再约定利息,希望原告能将利息免除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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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低。3.我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毕竟钱是我欠的,希望能与原告协商处理,同时希望城泰公司能协助将我交给公司的质保金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予以退还,用于向原告支付钢材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公司系于2012年2月16日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钢材购销、加工等项目。
恩施广银翡翠城9#、11#号楼由被告城泰公司承建,第三人刘显于系实际施工人。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原告**公司与刘显于达成口头协议,由**公司为其供应钢材。
*****钢材市场0001935、0011225号《销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广银翡翠城,金额分别为437846.09元、190元。
编号为05791512、05791511、02845954、05791510、05791508、02845954、02877785、02845955、02845953、02877798、02877784、0287778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货物或应税劳务均为“钢材一批”,金额共计2063390.31元、税额共计350776.35元。
2018年2月12日,被告城泰公司向原告**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2018年6月28日,刘显于向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陈恩利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陈恩利钢材款626717.00元,大写陆拾贰万陆仟柒佰壹拾捌元整。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此据恩施广银项目部刘显于2018年6月28日身份证号:×××1479。”
现原告以被告城泰公司欠付钢材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城泰公司支付尚欠的钢材款626718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刘显于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故首先应就原、被告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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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依法成立并生效进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首先,从货物供应上看,原告仅提交了两份《销货单》,且提交的《销货单》上虽载收货单位为广银翡翠城,但单据上并无被告城泰公司、广银翡翠城项目部或双方指定收货人的签章确认,不能证实其主张的材料均用于被告城泰公司承建的9#、11#楼。
其次,从结算经过来看,第三人刘显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刘显于既非城泰公司员工,也未取得公司授权,《欠条》亦未由城泰公司确认或事后追认,故《欠条》的出具不能认定为刘显于的职务行为或者被告的公司行为。
再者,从货款支付上看,原告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但并未提交相应的付款记录、结算凭证、供货清单等予以佐证,故不能仅以增值税发票当然的作为被告城泰公司就案涉项目、案涉材料的既往支付凭证。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实原、被告间就广银翡翠城9#、11#楼项目存在金额为2063390.31元的实际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城泰公司支付货款,缺乏充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而第三人刘显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了所欠金额,且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责任,但原告当庭明确表示不要求刘显于承担责任,其行为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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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贸有限公司钢材销售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3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商贸有限公司钢材销售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区海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素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