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民初20060号之一
原告:上海禹叶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叶旺公路****。
法定代表人:郑微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律成,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南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当湖街道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李金龙。
原告上海禹叶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平湖市南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原告上海禹叶物资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上海禹叶物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8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4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315元,以上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5,656.50元,由原告上海禹叶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 判 员 王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沈韵
书 记 员 沈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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