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民初20060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禹叶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公路1号1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平湖市南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当湖街道胜利路129号1701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上海禹叶物资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平湖市南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上海禹叶物资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平湖市南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平湖市南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