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82民初2490号
原告:某(平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某(平湖)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袁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2022)浙0482民诉前调3号案件转正式立案而来,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袁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因建造的位于浙江省平湖市存在楼板裂缝、厚度不均、地基沉降以及渗漏水等质量问题而发生的修复费用2045800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因建造的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发生的租金损失4954500元;3.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质量检测费用280000元;4.判令被告袁某对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9日,原告作为发包人将位于平湖市侧的新建厂区(生产车间、门卫值班、发电机房及配电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某乙公司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第七条第2款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专用合同条款第5.1.1约定特殊质量标准和要求:施工中承包方不按照施工图和规范施工,发包方和监督单位有权要求承包方停止施工,并由承包方按要求进行返修,并承担返修费用和因工程延误对发包方造成的损失;第5.3.2条约定承包人提前通知监理人隐蔽工程检查的期限的约定1天,监理人不能按时进行检查时,应提前12小时提交书面延期要求,关于延期最长不得超过24小时;第15.2条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见《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第15.4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2年,承包人收到保修通知并到达工程现场的合理时间为24小时;第21条第1款第2项约定车间地坪做法调整为三合土层400厚、C20混凝土垫层100厚、C30混凝土地坪150厚。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约定了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第二条约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条第1款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第4款约定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第五条约定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原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某乙公司后,被告某乙公司组织施工,并于2019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工程竣工交付后,原告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便要求被告某乙公司进行返修,被告某乙公司多次返修后,质量问题仍未得到解决。为明确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于2021年10月31日委托案外人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检测并出具书面检测报告,报告显示:1.楼板厚度抽检结果表明,抽检二层楼板厚度合格率为38.1%,不满足规范要求的不低于80%合格率的要求。2.损伤调查结果表明,检测区域现有损伤主要为:1)楼板部分存在贯穿裂缝,其中多为45°切角缝,缝宽在0.05mm-0.2mm之间,裂缝处多伴有渗水情况。2)二层板底后浇带区域交接缝处潮湿渗水情况较为普遍,现场检测时部分交接缝处正在滴水。3)楼板底部有少量蜂窝麻面现象、板底局部露筋。4)板面多处细石混凝土基层存在开裂现象,裂缝最大宽度约2.0mm。5)外立面(主要为东立面)墙体上方多处有水渍、局部粉刷及涂料脱落。检测结论为抽检楼板面层做法与设计不一致、抽检楼板厚度合格率不满足相关规范要求,外观质量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表现为板底裂缝、渗水现象、少量蜂窝麻面、局部露筋等)。检测报告确认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并非由设计原因而是由施工造成。另外,2017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袁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被告袁某借用被告某乙公司的名义及资质承包案涉工程,系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第七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被告某乙公司承包、缺乏资质的被告袁某实际施工的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被告某乙公司、被告袁某应当对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诉请1。原告主张的修复费用2045800元由六项修复费用组成,被告某乙公司同意承担第二、四、五项修复费用合计1054607元,但认为无需承担第一、三、六项修复费用,理由:1.第一项一层地坪面层厚度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及原告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变更指令要求,且双方并非按图纸结算工程量,而是按合同约定和实际施工情况计算一层地坪工程量,故被告无须承担第一项修复费用924664元。2.第三项、第六项已超过合同约定保修期限,被告某乙公司无须承担保修责任,故不应承担第三项修复费用65117元及第六项修复费用1413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案涉工程除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保修期为5年外,其他工程保修期为2年。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30日验收合格进入保修期,第三项的楼板裂缝、墙体裂缝以及第六项的混凝土外观质量缺陷,均于2021年8月30日保修期届满,已超过保修期限,被告对此无保修义务。关于第五项屋顶漏水,于2024年8月30日保修期届满,因本案民诉前调2022年1月4日立案,原告在保修期内提出,故被告愿意承担第五项修复费用14404元。3.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1条约定,质保金五方验收日(即2019年8月22日)起五年后的一周内(即2024年8月29日前)一次付清,(2020)浙0482民初913号调解书中确认被告应退还原告质保金795000元,为免于诉累,质保金795000元可抵扣上述修复费用。二、关于诉请2。1.原告以需要修复期限及漏水问题而主张赔偿租金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没有标明修复期限,且事实上原告也没有对厂房进行修复。关于漏水问题,被告某乙公司收到原告通知后及时通知被告袁某进行维修,不存在怠于维修情况,从***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看,屋面漏水维修费用仅为14000元,对于造价5300万的工程而言,维修费用并不高,可以证明屋顶漏水问题并不严重,也不会导致厂房不能使用,故原告部分厂房长期空置的原因不可归责于被告。2.案涉厂房竣工验收合格,符合规范要求,不影响使用。2019年8月22日案涉工程经五方竣工验收,8月30日工程完成局部整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2月5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要求,需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结构实体进行检测,经原告委托,嘉兴市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建设工程结构实体检测报告》2份,证明房屋结构混凝土强度、现浇板厚度、钢筋保护层厚度、建筑变形(沉降)均符合规范要求,该报告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之一存档于平湖市城建档案馆。以上事实充分证明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法定程序,房屋不存在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原告完全可以正常使用房屋。在(2020)浙0482民初913号调解书中,双方确认2019年8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本案(2023)浙0482委鉴字第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6项房屋质量问题或瑕疵(建筑通病)均不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目前厂房使用情况也证明厂房完全可以正常使用。原告已于2021年6月前取得房产证,能够证明案涉厂房通过了政府有关部门的验收,房屋质量检验合格,可以正常使用。3.原告主张按2020年10月1日至2023年11月17日共1143天计算租赁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其当庭陈述主张的是修复期间的租金损失,但又未提出修复期间所需时间,被告认为修复期间不可能达1143天,建议法庭就楼板厚度修复(不包含一层面积)所需时间咨询鉴定机构。2021年6月原告取得房产证,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该9个月时间是原告装修厂房期间,不应计算租金损失。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的行为拖延了诉讼进程,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原告过错不但拖延了时间,还产生了巨额鉴定费用,请法院判决鉴定费用承担时,考虑原告亦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的这段时间正好是疫情期间,国家出台了相关的免租政策,大多数房屋租赁关系中都约定了免租期。4.原告主张按27000平方米计算租赁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厂房共3层,一层12000平方米、二层12000平方米、三层3000平方米。一层厂房不存在因楼板厚度不符合规范影响使用问题,应扣除一层厂房面积12000平方米。2020年4月26日原告与顾某签署厂房租赁合同,租期13年至2034年5月31日,租赁面积为6000平方米;2021年2月1日,原告与某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期10年至2031年1月31日,面积6000平方米。经“企查查”查询,已有7家公司使用案涉厂房,证明厂房可以正常使用。5.根据《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浙江省在2020年1月23日正式启动重大公共突发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从而进入三年疫情防控期,至2023年2月23日宣布疫情基本结束,因疫情影响、经济活跃度下降等原因,目前本地区有大量空置厂房,厂房未能出租并不是由被告部分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所致。6.原告是基于引进外商投资在平湖市取得建设用地,原告与***签订的《投资协议》是《土地出让合同》的附件,约定包含投资规模、产值、税收等经济指标,根据《投资协议》约定项目总投资2100万美元,证明厂房不是用于出租,是自用的,且原告并非外商投资项目,投资不符合与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无权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而获取不当得利。三、原告应支付被告质保金795000元、保管费33000元,该二项均由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为节约司法资源,避免重复诉讼(执行),被告主张在本案中予以相抵扣,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26607元。四、本案不符合间接损失(可得利益)赔偿的条件。构成间接损失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须符合以下条件:必须是当事人已经预见或应当合理预见的预期利益;必须是未来必然能够得到的利益;必须是直接与违法行为相关联并因之而丧失的利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谓租金损失4954500元,司法鉴定后原告也并未对厂房进行修复,已有7家企业正常使用厂房,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六项房屋质量问题或瑕疵(建筑通病)均不影响房屋正常使用。原告部分厂房未能出租与被告施工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被告同意支付226607元(修复费用1054607元-质保金795000元-保管费33000元=226607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袁某答辩称,1.案涉工程是原告找到被告袁某要求进行施工,原告自行找了被告某乙公司,让袁某挂靠到被告某乙公司。2017年10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在场签订了案涉施工合同。同日,被告袁某又分别与原告、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2份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原股东瞿某、卫某要求被告袁某交纳2000000元施工保证金,所以被告袁某才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明确了该2000000元施工保证金。2.关于原告主张的修复费用、租金损失,被告袁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某乙公司。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7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对工程质量和保修期限及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
2.2019年8月22日《帕斯诺食品(平湖)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发电机房及配电房工程五方竣工验收纪要》及会议签到单各1份、2019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意见1份,证明案涉工程在竣工前即存在质量问题,在这些质量问题未得到解决时通过了竣工验收,2019年8月22日的会议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本人参加并签到,但原告法定代表人并未在2019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意见上签字,系他人冒签,说明双方在竣工验收时对工程质量问题存在争议。
3.案涉工程竣工交付后的照片25份及视频3份、2021年10月31日经原告委托案外人某丙公司出具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1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地基沉降,墙体、楼板、地面开裂,墙体、楼板、地面、排水管渗漏水,楼板厚度不均等质量问题,尽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返修,但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该些质量问题系由被告原因造成的情况。
4.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2021年11月5日中国银行付款回单1份,证明原告花费280000元检测费委托某丙公司对被告承建的案涉房屋进行质量检测。
5.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袁某的微信聊天记录3页、2020年12月8日拍摄于案涉厂房现场的视频1份、《告知函》及签收回执各1份,证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通知被告袁某进行维修,被告虽进行了维修,但并没有能力将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导致本案诉讼,原告于2021年6月27日、9月14日通知二被告维修,但被告拒绝维修,说明被告并没有修复的诚意,双方之间也再无信任基础。
6.(2020)浙0482民初913号某乙公司起诉某(平湖)有限公司的民事诉状1份、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清单1份、(2021)浙0482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存在数起纠纷,且均通过诉讼途径,双方矛盾尖锐,已无信任基础,若由被告维修,可能会导致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造成诉累。
7.平湖厂房网网页截图1组5页,证明平湖地区厂房的租金标准范围为0.7元/平方米/天至1元/平方米/天的事实。
8.公证书1份,证明直至2023年4月25日,案涉厂房绝大部分因质量问题均未使用,处于空置状态,原告为此遭受租金损失。
9.原告与某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1份、2021年2月案涉厂房现场照片20页及视频1份、2021年2月25日原告与平湖市某甲签订的《合同》1份,证明为减少损失原告将部分案涉厂房以低于市场价格出租给某戊公司,面积为6000平方米,租期为2021年2月1日(顺延至房产证办出之日2021年6月24日)至2031年1月31日,但大部分厂房无法正常使用;因案涉厂房漏水无法正常使用,被告也无法修复,故原告委托平湖市某甲进行局部屋面防水维修。
10.原告与某戊公司签订的《工厂租赁合同(2号)》1份,证明在司法鉴定后,为避免扩大损失,某(平湖)有限公司将案涉部分厂房出租给某戊公司,面积为6000平方米,租期为2023年5月1日至2033年4月30日,并由于案涉厂房质量问题给予6个月的免租期用于修复。
11.原告与某戊公司签订的《工厂租赁合同(3号)》1份,证明原告将案涉部分厂房出租给某戊公司,面积为6000平方米,租期为2023年11月16日至2033年11月15日,在本案维修方案及维修费用鉴定机构勘查现场后,某(平湖)有限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将该部分厂房对外出租。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对验收纪要、会议签到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验收纪要中的质量问题已于2019年8月30日全部整改完毕,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的整改回执、证据6的民事调解书均能证明8月30日案涉工程完成局部整改后经竣工验收合格,会议签到单上显示***代表原告参加会议,也能佐证原告驻派了***在工地,被告按照***的指令变更一层地坪做法并无过错;对竣工验收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这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提交,原告已盖章,证明原告当时对工程验收合格无异议。证据3、4,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委托某丙公司鉴定未经被告同意,且在本案中关于工程质量已进行重新鉴定,故被告不认可该鉴定报告的效力,鉴定费用280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被告某乙公司并非当事人,对此不清楚,关于漏水问题,据被告某乙公司所知,被告袁某曾进行过维修,且修复已经完成,从***公司的鉴定意见书也能看出,第五项漏水修复费用不高,说明漏水问题已经基本解决。证据6,对真实性无异议,工程款系调解结案,(2021)浙0482民初3096号案件是由于原告拖欠被告袁某施工保证金2000000元而引起的纠纷。证据7,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截图仅是源自网上信息,不能证明实际租金金额,且租金标准会随地段等因素浮动。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公证书内容来看2023年4月23日公证员仅对部分厂房进行了现场踏勘并拍摄,附的20张录像截图仅能看出部分厂房空置,不能看出质量问题,该证据无法证明厂房空置的面积,也无法证明厂房因质量问题未使用。证据9,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片及视频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维修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并无人员签字也没有付款记录及发票,不符合常理,当时原告与被告袁某能正常沟通,如需要维修屋顶,原告也应先通知被告袁某,被告袁某不履行维修义务时才委托第三方修理,但原告从未提出过屋顶维修的要求,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能证明6000平方米的厂房已经出租,厂房可以正常使用,在非极端的情况下,厂房还是能符合出租要求的,比如办公、生产加工等,且一层不存在因楼板厚度不符合规范不能使用的问题,原告提出按27000平方米扣除租赁部分计算租金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投资协议约定,项目总投资2100万美元,证明厂房不是用于出租而是自用,原告项目投资不符合与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无权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根据平湖市某丙相关规定,原告如需出租厂房,还需政府审查是否符合政府准入条件,因此部分厂房未出租的原因不可归责于被告。证据10、11,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某戊公司早在2021年2月就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原告6000平方米厂房,租赁期为10年,双方无需再次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如有变更应当签订变更协议,且某戊公司法定代表人薄某,系原告股东之一,也是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瞿某的妻子,二公司存在关联关系,2份租赁合同落款处均无人签字,合同签订、变更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因此被告认为该2份租赁合同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袁某质证意见:证据1、2、3、4、6、7、10、11,质证意见同被告某乙公司。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聊天记录中并未谈及任何土建部分的瑕疵,实际谈的是水电安装漏水问题,2021年1月11日***发送的视频中显示的一、二楼地坪起鼓质量问题已经解决,所以原告后来就开始装修了;视频中体现的是水电安装漏水问题,并非袁某施工的土建部分;对《告知函》及签收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告知函》中表述的也仅是漏水问题。证据8,对公证书不予认可。证据9,对真实性均不认可。
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某乙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2017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12.4.1条约定质保金在五方验收日(即2019年8月22日)起五年后的一周内(即2024年8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第15.4.1条约定工程保修期2年,第21条第1款第2项约定车间地坪做法调整为三合土层400厚、C20混凝土垫层100厚、C30混凝土地坪150厚。
2.《内部承包合同》、施工日记各1份,证明2017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袁某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中约定原告派驻***负责工程项目全面管理,第七条(3)约定车间地坪做法调整为三合土层400厚、C20混凝土垫层100厚、C30混凝土地坪150厚;2018年1月30日,***指令把底层地坪做法又调整为400厚三合土、C30厚150砼垫层、C30厚100砼面层,综上,案涉工程一层车间地坪厚度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及***的指令。
3.《建设工程结构实体检测报告》2份,证明经检测,案涉房屋结构混凝土强度、现浇板厚度、钢筋保护层厚度、建筑变形(沉降)均符合规范要求。
4.五方竣工验收纪要、会议签到单、五方竣工验收整改回执各1份,证明2019年8月22日,案涉工程进行五方竣工验收,8月30日工程完成局部整改,后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除防水工程外其他项目已超过工程保修期。
5.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备案。
6.(2020)浙0482民初913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2019年8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自2019年8月31日起算;工程竣工验收后至2020年4月案涉厂房一直由被告保管,原告支付保管费36000元;质保金为7950000元。
7.新建厂房钥匙交接签收及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10月1日厂区门卫代保管费签收单各1份,证明2020年10月1日,厂房钥匙交接;2020年4月11日至10月1日厂房仍由被告保管,原告自愿支付保管费33000元。
8.(2022)浙0482执异29号通知书、执行异议申请书及证据1组23页,证明2020年4月26日,原告与顾某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1份,约定原告将案涉厂房6000平方米租给顾某,租赁期限为13年,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34年5月31日止,并约定了租赁费用、装修等事宜。
9.(2022)浙0482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异议申请书及证据1组30页,证明2021年2月1日,原告与某戊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案涉厂房6000平方米租给某戊公司,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21年2月1日起至2031年1月31日止,并约定了租赁费用、装修等事宜。
10.《投资协议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建设用地公开出让成交确认书》各1份,证明原告是基于项目投资取得建设用地,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附带了条件,包含投资规模、产值、税收等经济指标,案涉厂房并不是用于出租用途,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也不会核准原告将厂房用于出租,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不可能实际发生。
11.“企查查”企业信息查询记录2份5页,证明某戊公司法定代表人薄某系原告股东之一,原告与某戊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经查询,共有7家企业注册地址在平湖市,证明有7家公司在使用案涉厂房,厂房系可以正常使用,其中某A(嘉兴)有限公司使用厂房1号楼3车间,某B(嘉兴)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厂房1号楼2层1车间,上海某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使用厂房1号楼2层2车间,平湖某有限公司使用厂房1号楼3楼,平湖市某店(个体工商户)使用厂房2号楼,经估算,厂房使用面积超20000平方米,原告诉请租金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专用条款2.2条约定发包人代表为瞿某,并明确了授权范围,因此案涉工程发包人代表无设计变更的权限,10.4.1条关于变更估价,约定了工程量变更按实计算,因此若被告主张一楼面层做法发生变更,那么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量及结算金额也应发生相应变更。证据2,对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内部承包合同甲方职责第1条约定了***仅有现场管理的职责,第2条约定了其职责为承担工程的施工总承包责任,因此***是代表承包方进行管理,为承包方管理现场、提供服务,并没有授权***有变更工程施工标准、变更设计的权利,从工程行业来说,项目部通常是施工方派驻现场的职能部门,其职权范围不会高于发包方代表的权限,故发包方代表瞿某没有变更设计的权限,项目部更不可能有变更设计的权限,合同第七条第9款约定,该合同作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合同的补充合同,如果内部承包合同中有对发包方代表、项目部人员的权限作出变更,应当有另外明确的约定,第七条第3款约定了未尽事宜,按照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专用条款执行,合同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也没有赋予***相应的权限;对施工日记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举证的内部承包合同第二条,可以看出***是受二被告指派进行工作,不排除被告人员串通***私自制作施工日记的情况,该施工日记也没有经原告确认,设计变更需原告出具设计变更通知单或者办理相应签证,而不会在被告的施工日记上签字,这也不符合工程施工规范,可见施工日记内容不真实。被告3,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报告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无论是原告自行委托的某丙公司,还是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都确认了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另外该强度检测报告形成于施工过程中,距今已有4年之久,不能反映案涉工程实际质量状况,而且其采取抽检的方式本身也存在一定的偶然性,从沉降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来看,第二次检测的标高相较于第一次检测,已经发生了变化,第三次检测的标高相较于第二次检测,又发生了变化,故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的沉降问题是客观存在并逐渐加重,该证据的最后一页载明了主体完成至竣工沉降量稳定,故该检测报告不能反映竣工后沉降的具体情况,也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没有质量问题。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过整改,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应以五方主体签订日期2019年10月30日为准,根据建筑法规定,施工方应当对工程质量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工程验收合格不等于工程真正合格,因施工人原因发生质量问题的,其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并未规定施工人对竣工验收合格之后的任何质量问题可以免责。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建筑法规定,施工方在对竣工验收合格之后的质量问题仍应承担责任,该证据载明了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0月10日,该证据第2页第4项载明“各方验收意见栏由各方根据验收小组的一致意见填写,签证日期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期”,五方验收日期为2019年10月30日,故案涉工程系于2019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案涉工程完工后,因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一直没有完成交接,故厂房暂由被告保管,该期间未交接系由被告造成,案涉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实际遭受了该期间的租金损失,调解书载明的是自2019年8月30日工程完成后经竣工验收合格,仅能证明案涉工程是于2019年8月30日完工,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工程于2019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工程完工后,由于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一直没有完成交接,故暂由被告某乙公司保管,该期间未交接系由被告某乙公司所致,原告也因此实际遭受了该期间的租金损失。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案外人顾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21年6月1日至2034年5月31日,但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顾某无法正常使用房屋,导致房屋租赁合同后续无法履行,原告遭受了相应的租金损失,同时也因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履行,顾某后续提出了撤诉申请。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某戊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21年2月1日至2031年1月31日止,后续也是因为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遭受了相应的租金损失,根据本案工程质量问题鉴定的第一次勘查现场情况,也可以反映出大部分厂房是空置并未出租,租金损失系客观发生。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中没有任何条款对厂房、土地出租作了禁止性规定,案涉厂房用于食品生产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对厂房不能出租的观点不予认可。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薄某的股东身份是真实的,但被告由此来否定租赁关系没有依据,被告以在案涉厂房上的工商注册情况来确定使用面积并不合理,工商登记在同一个地址不能注册两家企业,有可能存在企业并不在该地址办公的情形,只是必须注册不同的位置,具体的占用面积应当以原告的相关举证为准。
被告袁某质证意见:对证据2均无异议,虽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车间地坪做法为三合土层400厚、C20混凝土垫层100厚、C30混凝土地坪150厚,但因为当时在冬季施工,厂房系高支模承受压力需要提高,所以2018年1月30日***在现场与被告袁某、某乙公司施工员胡某协调,指令把底层地坪做法作了调整,为400厚三合土、C30厚150砼垫层、C30厚100砼面层,其中把C20变更成C30,实际上施工费用是增加的,但结算时还是按照C20进行结算,所以才会有施工日记上***签字的情况。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出示浙江城乡工程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出具的鉴定日期为2023年5月19日至2023年5月30日的(2023)浙0482委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5份。
原告质证认为:1.对鉴定报告的三性没有异议。2.需要明确的是,一层面层做法的鉴定应当以竣工图中《建筑设计总说明》载明的做法为准。首先,从时间上来讲,竣工图是在施工合同及变更签证之后形成,即使原、被告施工过程中对于一层面层做法有所变更或调整,但双方最终认可的做法标准应以竣工图为准,这反映了双方最终的意思表示。其次,案涉工程是以竣工图进行验收,并向行政机关备案,即验收各方是以竣工图作为认定工程质量的标准,且行政机关对此予以认可,若按被告主张的做法为标准,则说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未按实际情况进行验收,报告可能是虚假。最后,根据《国家建委关于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竣工图一定要与实际情况相符,故该文件中载明的一层面层做法充分反映了竣工验收后一层面层的实际做法,以此作为鉴定依据与案涉工程竣工后的现状相一致。再强调一点,鉴定报告第五页序号1检测结果可以表明一层地坪的施工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设计的标准。综上,一层面层做法的鉴定以《建筑设计总说明》中载明的做法为标准,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3.关于一层、二层、三层混凝土外观缺陷,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即使按照2年质保期,被告也应保修至2021年10月29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及告知函,原告已于2020年1月4日、2020年12月7日、2021年6月27日多次要求被告维修,故该部分质量问题未超过保修期。4.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费用产生的原因系被告不认可质量问题导致,故鉴定费用33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认为:1.鉴定结论1中的关于一层面层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和设计图纸要求,事实是由于一层地坪基层施工时正入冬季施工且底层为高支模,2018年1月30日接到现场项目总负责人***调整指令:将原合同三合土层400、C20混凝土垫层100厚、C30混凝土地坪150厚调整为400厚三合土,C30厚150砼垫层,C30厚100砼面层(具体在施工日记中已确认),一层面层厚度(做法)是根据原告指令调整的;对二层、三层的面层厚度符合设计图纸要求的鉴定结论无异议。2.对鉴定结论2中关于二层、三层楼板厚度合格率为50%无异议,按规范要求修复(整改)的部分应该在24个点(按合格率80%要求),被告同意由原设计单位出具修复方案并严格按修复方案进行修复。3.对鉴定结论3无异议,被告同意对超出规范允许范围的121处楼板裂缝按施工规范要求进行修复,对不符合规范要求16处墙体裂缝按施工规范的要求进行修复,超过质保期的建筑瑕疵问题,如裂缝、外观缺陷等,都不应当作为以后要求被告履行保修义务的范围。4.对鉴定结论4中关于一层地坪面层高低差的鉴定结果无异议,被告同意对一层地坪面层高低差进行修复,修复至达到规范要求。5.对鉴定结论5中关于屋面渗水的鉴定结果无异议,被告同意按规范和《工程质量保修书》要求进行修复。6.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袁某质证认为:对城乡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
本院出示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3年12月18日出具的(2023)浙0482委鉴字第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份、2024年8月22日的回复1份及2024年9月18日的回复1份。
原告质证认为:1.对***公司的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一项地坪面层问题,原告认为应当按照竣工图的标准予以修复,相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第三、六项楼板墙体裂缝、混凝土外观缺陷,原告认为该质量问题系由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要求施工所致,当时质量问题就已经存在,并非在保修期范围内新产生的质量问题,不适用保修期约定,相关的修复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并且原告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在保修期内提出过质量问题,虽然被告在法庭上作了误导,说原告仅提到漏水,但漏水只是结果,原因是墙体屋顶存在裂纹,被告未在质保期内将质量问题修复,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请是按照鉴定报告确认的修复费用2045800元来主张,故认可该鉴定结论。2.对2份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本案系由于被告施工造成质量问题所产生,故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承担。3.对2份回复均无异议。在做楼板第一次检测时,原告就提出对楼板荷载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考虑到会有破坏性故未做,鉴定报告第六页第2点“板配筋不满足极限承载力要求,涉及安全及正常使用”的表述并未超过鉴定机构的鉴定职权,第3点也载明了“影响结构的耐久性及正常使用要求”。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认为:1.对***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中的修复方案、修复费用无异议,但对该报告第六页第2点“板配筋不满足极限承载力要求,涉及安全及正常使用”的表述不认可,超越了其鉴定职权。2.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3.对2份回复无异议。
被告袁某质证认为:同意被告某乙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二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袁某系当事人之一,其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系网页截图,且双方当事人对租金标准已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8,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10、11,涉及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相关合同,二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1、3、4、5、6、7、8、9、10、11及证据2中的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及被告袁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施工日记,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本院出示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9日,原告(发包人)与被告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平湖市新建厂区工程交由被告某乙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生产车间,门卫值班、发电机房及配电房,围墙,室外沥青道路,室外雨污水管等,其中安装消防、门、窗,由发包人指定发包,暂估价6000000元包含在总造价内;工程总价41700000元。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2条约定发包人代表为瞿某,发包人对发包人代表的授权范围为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指示(除设计变更之外的其它权利);第3.2条约定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为徐某乙;第21条补充条款约定车间地坪做法调整为三合土层400厚、C20混凝土垫层100厚、C30混凝土地坪150厚。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了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袁某(乙方)签订《某(平湖)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合同》1份,载明依照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有关协议,结合内部承包施工的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该承包合同中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的约定,与前述施工合同均一致。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造价包干金额41700000元,其中土建工程造价35700000元;甲方派驻***项目部负责该工程项目全面管理;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在进场后10日内支付,主体封顶一周内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1000000元,五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退还给乙方保证金1000000元。第七条第7款(3)约定车间地坪做法调整为三合土层400厚、C20混凝土垫层100厚、C30混凝土地坪150厚。
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底开工。施工过程中,1.嘉兴市春秋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公司)受原告委托,于2018年10月31日对其投资的某(平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生产车间实体进行了现场检测,抽检项目为结构混凝土强度、现浇板厚度、钢筋保护层厚度共三个检测项目,其中混凝土强度共抽检73个构件共730个测区、现浇板厚度10个构件共30个点、钢筋保护层厚度26个构件共52个点,并于2018年11月3日出具《建设工程结构实体检测报告》1份,检测结论:结构混凝土强度(回弹法),构件数量73,所测构件强度推定值均大于设计值;现浇板厚度,构件数量10,所测现浇板厚度均符合规范要求;钢筋保护层厚度,构件数量26,所测钢筋保护层厚度均符合规范要求。2.春秋公司受原告委托,分别于2018年1月22日、2018年10月31日、2019年8月19日三次对其投资的某甲公司生产车间进行了沉降观测现场检测,共抽检沉降观测27个点(沉降观测点位置根据图纸设计要求埋设)、每测点3次,共测81点次,并于2019年8月21日出具《建设工程结构实体检测报告》,在检测结果汇总表中备注为:主体完成至竣工沉降量稳定,符合《建筑变形测量规范》JGJ8-2016规范要求。
2019年8月22日,原告、被告某乙公司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进行五方竣工验收,形成五方竣工验收纪要,对工程局部提出整改意见。2019年8月30日,原告、被告某乙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出具五方竣工验收整改回执,载明:经自检、监理单位复检质量符合要求。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记载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0月10日。
2020年3月19日,本院受理某乙公司诉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浙0482民初913号】,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1.某甲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工程款20911679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合计22140339元;2.某甲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工程保管费用36000元;3.确认某乙公司对涉案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某甲公司负担。该案审理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一致确认以下事实:1.2017年10月9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某甲公司将平湖市新建厂区建设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工程总价41700000元;工程于2017年12月底开工,至2019年8月30日工程完成后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后至今一直由某乙公司保管。2.2019年8月2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经某甲公司委托,2019年10月22日上海某乙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工程审定价为53422362.77元。3.现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工程造价为53000000元(包含被告2%工程管理费),按合同约定已到支付节点工程款为46640000元,截止2020年4月15日某甲公司已付工程款26100000元,尚欠工程款26900000元(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代付的工程水电费后期一并在尚欠工程款内扣除),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20年4月15日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86340.22元,经双方协商同意逾期付款利息按600000元支付,另某乙公司垫付工程保管费用36000元。2020年4月27日,本院出具(2020)浙0482民初913号民事调解书:一、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工程款269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600000元,及原告垫付的工程保管费36000元,合计27536000元,于2020年5月15日前支付7000000元,于2020年6月5日前支付5000000元,除质保金(795000元)外的剩余款项14741000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剩余工程款1410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由某甲公司补偿给某乙公司;三、如某甲公司在2020年12月31日前将案涉不动产(坐落于平湖市)抵押给银行融资,或者以增资扩股的方式融资的,在案涉不动产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15日内,或者在增资扩股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某甲公司应付清除工程保修金外剩余工程款、约定利息及工程保管费;四、如某甲公司未能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某乙公司可在某甲公司逾期付款次日起就尚欠款项(包括未到期的)及利息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五、某乙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确认就涉案工程结算事宜无其他争议;六、案件受理费152682元,减半收取763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81341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2020年1月4日至2021年9月14日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就案涉工程漏水问题与被告袁某多次进行微信沟通。2021年6月27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函,载明:“我司生产厂房工程项目由贵公司承建,工程竣工后,多次出现漏水等工程质量问题,我司曾与贵公司多次电话沟通协商修补,至今仍未解决厂房漏水问题。根据我国建筑法律规定以及贵我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规定,我司特书面通知贵司,要求贵司在十日内制定维修整改方案并组织人员对工程所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处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贵公司承担。否则我司将根据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追究贵公司违约责任,所有维修费用及贵公司应承担违约金我司将从质保金中扣除。同时明确告知贵公司,如因贵公司不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因本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此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由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上述情况,请贵公司立即组织人员对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整改。”
2021年10月16日至19日,原告委托某丙公司房屋质量检测站(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对案涉厂房1-17/G-X轴二层楼板及1-17/A-F轴三层楼板进行专项检测。2021年10月31日,某丙公司出具《房屋质量检测报告》1份,检测结论:1.检测区域内抽检的轴网尺寸、配筋及保护层厚度、混凝土强度满足设计及相关规范的要求;2.抽检楼板面层做法与设计不一致、抽检楼板厚度合格率不满足相关规范要求、外观质量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表现为板底裂缝、渗水现象、少量蜂窝麻面、局部露筋等)。原告为此支出检测费用28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厂房北侧单体房屋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城乡公司对案涉房屋一层、二层、三层楼面面层做法,二层、三层楼板厚度,一层、二层、三层楼板及墙体裂缝及其原因,一层地基沉降引起的建筑物损坏,屋顶渗水与施工质量因果关系,由原告指定的一层、二层、三层混凝土外观质量缺陷(蜂窝麻面、局部露筋),二层、三层排水管选材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进行鉴定。鉴定中,原告及被告某乙公司一致确认,对楼板、墙体裂缝的产生原因施工方不再提出异议,双方不再主张对裂缝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城乡公司出具鉴定日期为2023年5月19日至2023年5月30日的(2023)浙0482委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一层地坪细石混凝土面层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和设计图纸要求,二层、三层细石混凝土面层厚度符合设计图纸要求。2.本工程二层、三层共抽取80块楼板进行厚度测量,合格40个,不合格40个,合格率为50.0%,不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附录F.O.4合格率80%的要求。3.鉴定一层、二层、三层楼板裂缝共311处,超《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2015版)表3.4.5条允许宽度0.3mm的有121处。鉴定一层、二层、三层墙体裂缝共16处,墙体开裂表现为与混凝土结构交接部位搭接缝,属装饰层开裂,非砌体结构性开裂,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0210-2018第4.2.4条:抹灰层与基层之间及各抹灰层之间应粘结牢固,抹灰层应无脱层和空鼓,面层应无爆灰和裂缝的要求。4.一层车间地坪设计未做坡度,鉴定发现1层地坪整体相对高差-22~33(mm)之间,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10表5.1.7水泥混凝土面层表面平整度允许偏差为5mm的要求。5.屋面经蓄水后存在渗水现象,不符合《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7-2012第3.0.12条屋面防水工程完工后,应进行观感质量检查和雨后观察或淋水、蓄水试验,不得有渗漏和积水现象的规范要求。依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质量保修期第2条: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6.鉴定一层、二层、三层混凝土外观质量缺陷共16处存在外观质量缺陷,依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表8.1.2均为一般缺陷。7.鉴定二层、三层排水管部位均采用室外排水用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材,材质符合《虹吸式屋面雨水排水系统设计说明》第四系统选材第2条管材及管件:本工程采用高密度聚乙烯管(HDPE)的设计要求。本次鉴定费用332000元,已由原告预交。
后原告及被告某乙公司分别申请对案涉房屋的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公司对上述申请行鉴定。2023年12月18日,***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六、修复方案与修复费用:6.2.1根据现场实地查勘情况,并结合城乡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对存在质量问题或质量缺陷的结构构件进行加固修复设计,并计算修复费用。1)原告鉴定请求事项房屋修复费用总额2045800元。其中第一项(一层地坪细石混凝土面层厚度不符合设计图纸(竣工图)要求)修复费用总计924664.00元;其二-六项修复费用总计1121136.00元。2)被告某乙公司鉴定请求事项房屋修复费用总额1121136.00元。其中第一项(一层地坪细石混凝土面层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原告工程项目管理负责人***的变更指令要求)修复费用总计O.00元;其二~六项修复费用总计1121136.00元。该鉴定意见书附录A为房屋加固修复方案:一、一层地坪细石混凝土面层厚度不符合要求修复方案及修复范围:1.1一层地坪细石混凝土面层厚度不符合设计图纸(竣工图)要求(原告鉴定请求事项)。1.1.1修复方案:无需基于厚度进行修复处理。鉴于现场实际做法与设计图纸(竣工图)不一致,设计图纸要求250厚与现场实测平均厚度115厚的差值(135mm厚C30细石混凝土)费用计入修复费用中。1.1.2修复范围:涉案工程一层车间地面总面积10660平方米范围,其中:计入平均135mm厚C30细石混凝土面积7718平方米;计入平均85mm厚C30细石混凝土面积2942平方米(此范围因一层地坪平整度不满足要求需浇筑50mm厚C30细石混凝土,不重复计入)。1.2一层地坪细石混凝土面层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原告工程项目管理负责人***的变更指令要求(被告某乙公司鉴定请求事项)。1.2.1修复方案:无需基于厚度进行修复处理。二、二层、三层楼板厚度不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附录F.0.4合格率80%要求修复方案及修复范围:2.1修复方案:对于板厚不满足设计图纸及规范要求处,采用板底贴碳纤维布加固方案,具体加固做法详附图01、附图02、附图03。2.3修复范围:根据检测报告,本工程二层、三层共抽取80块楼板进行厚度测量,合格率为50%,修复范围为所有板厚不合格楼板,对未抽测楼板,在楼板加固时应进行实测实量,对板厚不合格楼板,均按附图01~03进行加固。三、二三层楼板裂缝及墙体裂缝修复方案及修复范围:3.1一层、二层、三层121处楼板裂缝超《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2015版)表3.4.5条允许宽度0.3mm的要求。3.1.1修复方案:对于楼板裂缝宽度超0.3mm的裂缝,采用注射法(浆液采用改性环氧树脂类修补胶液)对裂缝进行修复。3.1.3修复范围:一层、二层、三层共121处楼板裂缝,总长276.67米,具体裂缝长度详见表2一层、二层、三层楼板裂缝超过0.30mm部位。四、一层车间地坪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10表5.1.7水泥混凝土面层表面平整度允许偏差为5mm要求的修复方案及修复范围:4.1修复方案:所测区域以最高点为基准,凿毛20mm,后在平整度不满足规范要求区域重新浇筑C30细石砼面层,厚度40~60mm,平均50mm厚,内配单层中6@150X150钢筋网,分割缝与原设计一致(按标准柱网设置)。4.2修复范围:根据检测报告,一层地坪检测平整度不满足规范要求的面积为2942平方米,具体位置详表8一层地坪高差修复部位。五、屋面渗水,不符合《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7-2012第3.0.12条屋面防水工程完工后,应进行观感质量检查和雨后观察或淋水、蓄水试验,不得有渗漏和积水现象的规范要求的修复方案及修复范围:5.1修复方案:对于楼板开裂渗水处,均采用注射法(浆液采用改性环氧树脂类修补胶液)对裂缝进行修复。具体施工工艺同3.1.2条楼板裂缝施工工艺。5.2修复范围:屋顶层共73处楼板裂缝渗水处,总长160.6米,具体裂缝长度详表9屋顶渗水部位。六、一层、二层、三层共16处混凝土外观质量缺陷的修复方案及修复范围:6.1结构构件露筋修复方案及修复范围:6.1.1结构构件露筋修复方案:对露筋部位进行除锈后对锈蚀部位凿毛,凿毛深度20mm,后采用M30的高强环氧树脂修补砂浆将露筋部位抹压平整,厚度为20mm。6.1.2修复范围:根据检测报告,结构露筋部位共6处,总处理面积4.114平方米,具体部位详表10结构构件露筋部位。6.2结构构件蜂窝、麻面修复方案及修复范围:6.2.1结构构件蜂窝、麻面修复方案:凿除蜂窝、麻面部位松散砼,后采用c35的高强混凝土灌浆料修补。6.2.3修复范围:根据检测报告,结构构件蜂窝、麻面部位共10处,总处理面积6.524平方米,具体部位详表11外观质量蜂窝麻面缺陷修复。本次鉴定费用390900元,由原告支付385900元,被告某乙公司支付5000元。
2024年8月21日,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如下:***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写明修复费用第二~六项总计1121136元,但未作分项说明。现因被告某乙公司认为无需支付第三项、第六项修复费用(已超过合同约定保修期限),故请求***公司对第二~六项修复费用具体金额作分项补充说明。
2024年9月18日,***公司根据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上述申请,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修复费用第二~六项各分项费用做出补充说明:1.1第二项773500元;1.2第三项65117元;1.3第四项266703元;1.4第五项14404元;1.5第六项1413元。
2024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异议如下:***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六页仅载明:“一层地坪现场实测面层厚度112mm~118mm(平均值115mm)满足原告工程项目管理负责人***的变更指令要求,无需进行修复,无修复费用”,但未载明一层地坪面层厚度不符合被告某乙公司主张的合同约定标准的修复方案。根据合同约定,一层地坪面层应当达到“C30混凝土地坪150厚”的标准,现场平均值115mm明显不符合要求,***公司理应对一层地坪面层厚度不符合被告某乙公司主张的合同约定标准进行修复方案及修复造价鉴定,但该鉴定意见书并未载明相关内容,故请求***公司对遗漏内容进行补充说明。
2024年8月22日,***公司对原告提出的上述异议回复如下:根据城乡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实测,一层地坪:面层平均厚度115mm,垫层平均厚度149mm,注中确定,垫层、面层均采用现浇混凝土浇筑,总厚度值达到250mm。即现场实际施工采用了约149厚C30混凝土垫层,115厚C30混凝土面层,总厚度大于250厚。此做法在整体强度上高于合同约定的100厚C20混凝土垫层、150厚C30混凝土面层的地面做法(相同混凝土强度的垫层及面层相当于混凝土分层浇筑,面层稍薄而垫层稍厚不影响整体地面强度)。故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一层地坪细石混凝土面层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帕斯诺公司工程项目管理负责人***的变更指令的修复方案”的要求,我司做出无需进行修复、无修复费用的结论是合理的,并无内容遗漏。
另查,在施工日记2018年1月30日中记载了:“由于底层层高约8米且冬季施工,***指令把底层地坪做法作如下调整:400厚三合土、C30厚150砼垫层、C30厚100砼面层。”该段文字下方有原告方项目负责人***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字。
又查,案涉工程2019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后一直由被告某乙公司保管,2020年10月1日某乙公司将案涉厂房交付给原告。
审理中,原告还提出对案涉厂房在2020年10月1日至2023年11月17日期间同地段(新仓镇工业园区)、同用途(食品生产及销售)厂房市场租金标准进行估价咨询,后原告与二被告一致同意租金标准按0.5元/平方米/天计算,故原告撤回该项评估申请。双方确认案涉厂房建筑面积为27000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是关于案涉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二是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修复费用如何确定,责任应如何承担;三是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如何认定;四是质量检测费及鉴定费分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袁某以挂靠被告某乙公司的方式与原告签订,而袁某本人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建设标准和质量要求以及结算方法仍然可以作为合同无效后的参照适用条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交的某丙公司作出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可证实抽检楼板面层做法与设计不一致、抽检楼板厚度合格率不满足相关规范要求、外观质量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表现为板底裂缝、渗水现象、少量蜂窝麻面、局部露筋等);再根据本院委托城乡公司作出(2023)浙0482委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亦证实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关于修复费用的确定。根据***公司作出的(2023)浙0482委鉴字第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对其中的第二、四、五项修复费用无争议,对此二被告愿意承担1054607元(773500元+266703元+14404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第一、三、六项修复费用:1.第一项修复费用。原告主张案涉房屋一层地坪细石混凝土面层厚度不符合设计图纸(竣工图)要求的250㎜厚,据此要求按照鉴定报告作出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相应的修复费用924664元应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则抗辩认为一层地坪面层厚度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及原告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变更指令要求,且双方并非按图纸结算工程量,而是按合同约定和实际施工情况计算一层地坪工程量,工程结算时按合同固定总价41700000元结算,增项另计11300000元,增项中并不包括一层地坪细石混凝土面层厚度。故被告无须承担第一项修复费用924664元。经查,2017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约定“车间地坪做法调整为三合土层400厚、C20混凝土垫层100厚、C30混凝土地坪150厚”,同日原告与被告袁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车间地坪做法调整为三合土层400厚、C20混凝土垫层100厚、C30混凝土地坪150厚”,2018年1月30日施工日记中又记载了“由于底层层高约8米且冬季施工,***指令把底层地坪做法作如下调整为400厚三合土、C30厚150砼垫层、C30厚100砼面层”,本院认为,暂且不论原告方项目管理负责人***是否有现场变更设计要求的权限,依据城乡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案涉工程一层地坪细石混凝土面层厚度虽存在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但***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根据检测报告,一层地坪现场实测面层厚度112mm~118mm(平均值115mm),垫层、面层总厚度达到250mm。根据《建筑地面设计规范》GB50037-2013附录A、附录B,一般细石混凝土面层厚度40mm~60mm,20~30KN/平方大面积密集堆载地面C25混凝土垫层厚度要求120mm~130mm。即现场实际面层垫层厚度均满足规范地面做法及使用要求,无需基于厚度进行修复处理”,***公司在2024年8月22日《回复》中又明确了“现场实际施工采用了约149厚C30混凝土垫层,115厚C30混凝土面层,总厚度大于250厚。此做法在整体强度上高于合同约定的100厚C20混凝土垫层、150厚C30混凝土面层的地面做法(相同混凝土强度的垫层及面层相当于混凝土分层浇筑,面层稍薄而垫层稍厚不影响整体地面强度)”,结合上述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工程质量维修以符合国家规范要求较为合理,对工程质量不满足设计要求但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的,可不予维修。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一层地坪的现场实际面层垫层厚度均满足规范地面做法及使用要求,故无需基于厚度进行修复处理。2.第三、六项修复费用。对鉴定结论确定的第三项(即二三层楼板裂缝、墙体裂缝)、第六项(即一层、二层、三层共16处混凝土外观质量缺陷)的质量问题,由于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30日经五方竣工验收合格,且根据合同约定的上述二项工程保修期为二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故该二项修复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袁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向二被告发送的告知函内容上看,也仅是多次提及漏水问题,并未明确提出过工程存在上述二项问题,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微信及告知函中“所称的漏水”系由上述二项问题所致。综上,本院确认案涉工程修复费用为1054607元。
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告袁某明知自己没有相应建筑资质,但仍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致使合同无效,并导致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对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而被告某乙公司明知袁某无相应资质,仍同意其借用公司名称、资质签订合同,承接工程,对造成本案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认为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交付后厂房无法正常使用造成了实际的空置损失,且案涉质量问题需要时间进行修复,故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空置以及修复期间的租金损失。《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城乡公司及***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案涉工程确存在二层三层楼板厚度、一层车间地坪不达标、屋面渗水等保修期内的质量问题需要修复,二被告对该三项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也无异议,这些工程质量问题未及时修复势必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案涉厂房而造成损失。但在被告未进行维修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建设方,亦未能积极进行维修以减少损失。同时,鉴于修复期间案涉工程无法使用,故修复期间无法使用的损失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在被告的赔偿范围内。至于具体的损失金额,本院结合工程的竣工交付时间、需要修复的面积、双方一致确认的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租金标准、房屋出租的一般空置率及租金波动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状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诉讼时间较长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被告袁某应赔偿原告空置及修复期间的租金损失300000元,对超出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文所述,被告某乙公司对该部分损失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质量检测费、鉴定费的产生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实际损失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质量检测费280000元(原告已支付)及鉴定费722900元(原告预付了717900元,被告某乙公司预付了5000元),合计1002900元,由原告与被告袁某各半承担,因被告某乙公司实际预付了5000元鉴定费,故被告袁某应向原告支付鉴定费496450元,被告某乙公司对该49645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乙公司预付的5000元由二被告自行结算)。
另,被告某乙公司提出原告应支付其质保金795000元、保管费33000元,并主张在修复费用中予以抵扣,因被告某乙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关于该二项费用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平湖)有限公司修复费用1054607元;
二、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平湖)有限公司租金损失300000元;
三、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平湖)有限公司鉴定费用496450元;
四、被告平湖市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某(平湖)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62元,由原告某(平湖)有限公司负担41302元,由被告袁某、平湖市某有限公司负担21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