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海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市海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5民初35号

原告:***,女,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启仓,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市开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洁,河北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海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路北区钢厂桥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63423044F。

法定代表人:马春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华,女,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市古冶区。

原告***与被告***、**市海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启仓、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洁、海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万元计算利息时间为2019年3月3日至2020年4月23日,本金9万元计算利息时间为2019年7月7日至2020年4月23日,按年息10%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原于2014年11月21日书写借款条向原告现金借款11万元,承诺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每年结息一次。原于2015年3月3日书写借款条向原告现金借款50万元,承诺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每年结息一次,共计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2016年7月1日支付利息5万元,2016年12月24日支付利息2万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利息5万元,此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二被告于2019年3月3日书写借款条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9年7月7日书写借款条向原告借款9万元。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并非案涉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原告所述前后不符,如金额、期间等关键性的借贷事实前后矛盾,案涉金额数额较大,原告应提交相应的转款记录,故借贷关系不真实。

被告海新公司辩称:海新公司欠原告借款属实,但数额不对,海新公司所付12万元是本金不是利息,欠款数额应为58万元且没有与原告约定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海新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以上合计7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三份借款条,约定每年结息一次,利率按年息10%计算,借款人处加盖**市海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海新公司于2016年7月1日、2016年12月24日、2017年1月26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5万元、2万元、5万元,合计12万元。后经原告与被告海新公司重新核对账目,被告海新公司于2019年3月3日,为原告出具第一份借款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大写:伍拾万元整,现金小写50万元。”借款人处加盖**市海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打印***的名字。于2019年7月7日,为原告出具第二份借款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大写玖万元整,现金小写9万元。”借款人处加盖**市海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打印***的名字。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海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马春青,***任公司监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信息证明、借款条、被告提交的收款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海新公司于2019年3月3日、2019年7月7日为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款条》系对之前双方借款账目的重新确认,为有效证据。《借款条》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海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新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为70万元,结合海新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所载借款本金为59万元,能够确认海新公司偿还原告的12万元中,本金为11万元,利息为1万元。《借款条》对利息及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非海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未在《借款条》上签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海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9元,减半收取计5080元,由原告负担366元,由被告**市海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东波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莉

书 记 员 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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