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02执982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执行人:***,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市海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北区钢厂桥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春青,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市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开平区西城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袁开,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5民初162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5月3日向被执行人***、**市海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市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市海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市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阶段,采取保全措施于2017年11月6日查封了**市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市曹妃甸区滨海大街底商103号、105号两处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市海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市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或扣留、提取其等额收入。
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市海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市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700万元的财产或其他财产权。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执行员 周建春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兴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