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海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05民初989号
原告:***,男,194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被告:***(系**全之女),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唐山市海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监事,住唐山市。
被告:唐山市海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钢厂桥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达立广,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海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达立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42万元和按月利率1%计算的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前向原告借款26.42万元,并承诺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2017年1月11日被告书写借条1张交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海新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本金和利息有异议,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26.42万元,是借款本息利滚利所得,据其统计,原告共向被告出借23.696万元本金,若计算利息应当以实际本金为基础。2017年1月11日,被告重新出具新的借款条,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应当视为无息借款。
被告***辩称,***本人并未在借款条上签字,也并非为海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自然人没有名章,借款条上名章也不是其本人加盖,***并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被告**全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今借***314200元”。海新公司会计在借款条上加盖了唐山市海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加盖了***名章,***在借款条上签字。借款条上手写“2017年8月31日付款5万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和海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26.42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条、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海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26.42万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海新公司还款26.4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对上述借款行为不知情,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名章是其本人所盖,故对于被告***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按月利率1%计算的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款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原告请求的截止日期即2018年9月26日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海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6.42万元,并以26.42万元为基数,偿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6月12日起至原告请求的截止日期即2018年9月26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元,减半收取为***08.5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唐山市海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