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海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唐山市海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民终7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13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海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钢厂桥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2月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市海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7民初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海新公司经传票偿还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新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6)冀0207民初1111号案件中,委托唐山市纪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纪宇字(2016)第037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做出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唐山市纪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做出纪宇字(2016)第037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时,是由一人进行操作和署名的,且在对工程量进行现场测量时,没有上诉人在场,作为鉴定依据的工程量也没有经过上诉人的确认,鉴定程序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唐山市纪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出的纪宇字(2016)第037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与工程实际严重不符。该报告中己测量的项目与工程实际存在巨大的“误差”,没测量的项目大量存在;3、上诉人诉请就是对自己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减去(2016)冀0207民初1111号案件中确定的价款作为被上诉人应支付的价款,一审法院立案后却不同意鉴定,于法无据。(2016)冀0207民初1111号案件是针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做出的,现上诉人作为原告有自己独立的诉讼请求,法院立案后,上诉人申请法院予以鉴定是上诉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规定。一审法院违反上述规定,程序违法;4、一审法院以“涉案工程已由其他单位施工完毕并已经营业,已经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为由不支持鉴定申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正是因为被上诉人、一审法官和鉴定人员的恶意串通,做出了与事实不符的鉴定报告。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判决书后发现与其支付的工人工资存在差距,才知道鉴定报告不实,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被上诉人为破坏现场,强行组织人员施工,在组织工人阻止并报警后,又找到一审法院的法官马德龙,要求进行证据保全,马德龙也接受了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申请和证据保全申请。如果说是因为法院的法官没有依法对上诉人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进行受理并保全,导致无法进行鉴定,则应由法院予以赔偿。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在其提交的《民事上诉状》及本案补充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是对(2016)冀0207民初1111号判决、(2016)冀02民终8479号判决及(2017)冀民申裁定中内容进行的陈述。
**、海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给付一、二层制作费包括门楣龙骨制作、独立衣柜、书柜、附墙衣柜、壁炉造型、软包、硬包制作、灯箱制作、造型制作、门窗洞口制作等费用7000元;2、依法判令***给付一、二层因图纸不符、材料不合格、与消防图纸发生冲突等需要拆改所需费用2000元;3、依法判令***给付一、二层门楣、龙骨、壁炉造型、贴马赛克、贴文化石、附墙衣柜、书柜,独立衣柜、腰线、线条、石膏顶角线等安装、制作费用5000元;4、依法判令***给付一、二层双层顶、双层隔断、灯槽、上反灯带、制作电梯、堵楼梯口、刷漆、刮腻子、贴壁纸、刮顶等制作、安装费3000元;6、依法判令***给付清理费、装卸费等费用(以上六项诉讼请求具体数额以司法评估为准);7、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5日,***(甲方)与海新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定,将唐山市丰南区银丰菜市场整栋楼装修工程、木工、灯具安装承包给乙方。甲方负责材料,乙方务必20天完工。乙方负责自带工具、脚手架,自行上料。协议上***签字捺印,海新公司盖章,**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海新公司、**按照约定施工,至2016年2月工人以拖欠工资为由将***举报至丰南区劳动监察大队,海新公司、**以***的材料不能到位为由停止了该工程的施工。后双方因工程款发生纠纷,***于2016年3月2日向提起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海新公司、**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九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接受委托,随机选定唐山市纪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6年6月22日,唐山市纪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纪宇字(2016)第37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2016年8月4日,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07民初1111号判决。判后,海新公司、**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冀02民终8479号二审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并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后,海新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冀民申4377号裁定,驳回了再审申请。另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07民初1111号判决书中对纪宇字(2016)第37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鉴定部分已施工工程量因协议未约定项目施工费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亦未申请鉴定而未作处理。2018年1月29日,**、海新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对唐山市丰南区银丰菜市场工程中其已完成的工程及因***原因返工、拆改增加的整体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庭审后,一审法院示明海新公司、**是否对已经出具的(2016)冀0207民初1111号判决书中未作处理的工程量进行价款的鉴定,如申请鉴定需在2018年6月12日前将鉴定申请提交法庭。海新公司、***同意鉴定,但在规定的日期前未提出鉴定申请。后海新公司、**在一审法院2018年6月14日的询问中明确其鉴定申请为要求对涉案工程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重新鉴定,减去(2016)冀0207民初1111号案件中已判决***给付其的工程款即为其诉讼请求,对(2016)冀0207民初1111号判决书中未作处理的工程量不单独进行价款鉴定。再查明,本案涉案工程已由其他单位继续施工且已完工,并已经营业。一审法院认为,在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冀0207民初1111案件中,经本案***申请,已对涉案工程中海新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鉴定,且鉴定报告出具后,海新公司、***提出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海新公司、**又提出对本案涉案工程中其对已完成的工程及因***原因返工、拆改增加的整体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但现该涉案工程已由其他单位施工完毕并已经营业,已经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且对(2016)冀0207民初1111判决中未处理工程量向其示明是否对此价款进行鉴定后,海新公司、**明确表示不对此单独申请鉴定,仍要求对涉案工程中其一方完成所有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综上海新公司、**的诉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唐山市海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元由原告唐山市海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审中,**提交了***、***、***等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以及***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情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定,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2、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起诉**、海新公司的案件中。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已将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海新公司的施工工程量进行了鉴定,且该鉴定意见已经本院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通过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进行审理所认定,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鉴于涉案的整体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故在**、海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与上述鉴定意见存在出入,而又拒绝对双方未处理工程量申请造价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海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海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健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