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207民初1338号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海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海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海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全友家居卖场(丰南镇银城市场)装修工地从事吊顶安装工作,约定每人每天工资人民币23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劳动报酬合计人民币贰拾陆万陆仟捌佰元整(¥266800元),就该笔款项,被告现场负责人**,于2016年2月25日对每名原告的工作天数及应付劳务费予以了确认。但时至今日,各原告仍没有拿到应得的报酬,仍拖欠原告***人民币34500元、***人民币34500元、***人民币34500元、**人民币29900元、****人民币33350元、**人民币34500元、***人民币34500元、***人民币31050元,合计人民币贰拾陆万陆仟捌佰元整(¥2668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唐山市海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与被告唐山市海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将唐山市丰南区银丰菜市场装修工程、木工、灯具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唐山市海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第三人**,其与被告唐山市海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第三人**因工程需要雇佣原告。
另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唐山市海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2月25日第三人**为原告签字确认工作天数、工资数额清单,确认尚欠原告工资如下:***人民币34500元、***人民币34500元、***人民币34500元、**人民币29900元、****人民币33350元、**人民币34500元、***人民币34500元、***人民币31050元,共计人民币266800元。原告自索无果,分别于2016年3月14日、2016年3月15日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丰劳人仲案(2016)第52号”、“丰劳人仲案(2016)第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起诉。
上述事实,有“丰劳人仲案(2016)第52号”、“丰劳人仲案(2016)第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协议、工资确认单及原告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以具有资质的被告唐山市海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并以实际施工人名义招用原告进行施工,其应依约向原告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唐山市海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对实际施工人所欠原告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诉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266800元(详单附后);被告唐山市海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唐山市海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原告应得劳动报酬清单
***人民币34500元、***人民币34500元、
***人民币34500元、**人民币29900元、
****人民币33350元、**人民币34500元、
***人民币34500元、***人民币31050元,
共计人民币266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