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702民初8934号
原告:甘肃荣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永昌镇武威新能源装备制造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王某,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甘肃广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临泽县八一路原粮食局办公楼院内二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30977410827。
法定代表人:杨某2,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荣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宝科技公司)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宝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某申请追加甘肃广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川工程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因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较大,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3月25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宝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被告广川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荣宝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原告和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周。原告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未作书面答辩,其在第一次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属实,但其向原告借款是履行广川工程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其向原告偿还90000余元,余款由广川工程公司以支付路灯款的方式支付给了原告荣宝科技公司。本案所涉及的借款,被告已全部清偿完毕,再不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广川工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原告荣宝科技公司与被告王某个人之间产生的,与被告广川工程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被告王某既不是被告广川工程公司的员工也不是经被告广川工程公司授权的代表,所以其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故被告广川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原告荣宝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杨某1、被告王某、被告广川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当庭陈述及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4日,被告王某以其承揽的财政奖补项目工程资金紧张为由,提出向原告荣宝科技公司借款周转。经双方协商,双方达成被告王某向荣宝科技公司借款120000元使用,使用期限为一周的合意。达成上述合意时,因双方未在一处,故由被告王某书写借款函并签字捺印后拍照将借款函以照片的形式发送给原告。在收到被告王某电子发送的借款函后,同年12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方式向被告王某支付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未能向原告荣宝科技公司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仍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多次要求被告王某交付借款函的原件,但被告王某以借款函遗失为由未将借款函原件交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王某既非被告广川工程公司的员工,也非被告广川工程公司授权的代表,且被告广川工程公司并未给被告王某出借过资质、合同专用章。被告广川工程公司与原告荣宝科技公司之间的交易资金由被告广川工程公司以直接支付的方式给原告荣宝科技公司,并不存在以支付路灯货款的方式代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其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回单一张、借款函复印件一张、通话录音光盘一张(附根据通话录音整理的通话录音笔录一份),被告王某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广川工程公司委托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荣宝科技公司达成借款120000元的合意后,由王某以借款人身份给原告荣宝科技公司出具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款函一张,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方式向被告王某支付借款120000元。原告荣宝科技公司与被告王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现荣宝科技公司以出借的120000元要求被告王某履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王某虽辩称其向原告的借款,其向原告偿还90000余元,余款通过广川工程公司以支付路灯款的方式偿还,但其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广川工程公司当庭陈述并未代被告王某偿还过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再者,被告王某辩称上述借款中的90000余元其于2018年1月即向原告偿还,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被告王某对借款120000元近两年都未偿还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王某上的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法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广川工程公司辩称的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款函未加盖甘肃广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人处只有被告王某个人的签字和指印,借款内容中也没有表明该借款与被告广川工程公司有关,并且电子回单显示原告将120000元借款打到被告王某个人的账户上,原告提交的对王某进行催款的通话记录中被告王某从未提及被告公司,更没有说过该笔借款是其履行职务所产生的,原告也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是王某个人所借,故该笔借款与被告广川工程公司无关,是被告王某的个人行为的抗辩主张,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被告广川工程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某关于其向原告的借款行为是履行广川工程公司职位行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偿还原告甘肃荣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甘肃广川工程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的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勋
审 判 员 索国雄
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法官 助理 赵开琪
书 记 员 虎桃兰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