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725财保23号
申请人:山丹县栋盛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丹县陈户乡陈户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忠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山,甘肃焉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甘肃广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泽县八一路原粮食局办公楼院内二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天禄,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张掖市宏能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丹县老军乡花草滩。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程红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山丹县栋盛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甘肃广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账户信息:开户行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张掖市宏能煤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账户信息:开户行建设银行甘肃省山丹支行账号XXXXXXXX),限额人民币8886194.84元。申请人山丹县栋盛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该公司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山丹县栋盛预制构件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甘肃广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开户行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和被申请人张掖市宏能煤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开户行建设银行甘肃省山丹支行账号XXXXXXXX),限额人民币8886194.84元,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杜明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秦文静
书 记 员 刘 阳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