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广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山丹县栋盛预制构件有限公司、甘肃广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25民初3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丹县栋盛预制构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系该公司经理),男,汉族,1981年4月7日出生,山丹县陈户镇陈户村一社居民,住山丹县丹馨园小区4号楼3单元201室。公民身份号码:6222261981********,联系电话13830******。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甘肃焉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广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宏能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丹县栋盛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广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掖市宏能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被告甘肃广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依法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予以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山丹县栋盛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丹栋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王某2,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广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广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杨某,本诉被告张掖市宏能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掖宏能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反诉被告)山丹栋盛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某4涉嫌私刻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广川公司的印章已由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广川公司移送*机关侦查,故本案于2021年4月12日依法中止审理。2022年3月23日,本院收到*机关移送起诉告知书后再次通知原、被告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山丹栋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王某2,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广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郭某,被告张掖宏能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山丹栋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肃广川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86194.84元,工程款垫资利息2500000元,共计8886194.84元;2.判令被告宏能煤业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原告山丹栋盛公司对被告张掖宏能煤业花草滩煤矿矿井水处理综合利用项目1#蒸发塘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蒸发塘的开挖、PE膜、土工布、坝档等,工程于2016年3月完成并交付使用。被告甘肃广川公司与被告张掖宏能煤业虽签订了《1#蒸发塘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施工的却由原告山丹栋盛公司独立完成。且被告甘肃广川公司与被告张掖宏能煤业签订的《1#蒸发塘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原告公司全部施工完毕后为了结算,原告公司以被告甘肃广川公司的名义补签的合同。2016年3月,被告甘肃广川公司又与被告张掖宏能煤业就2#蒸发塘的施工签订了《2#蒸发塘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甘肃广川公司于2016年5月签订了《花草滩煤矿2#蒸发塘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山丹栋盛公司和被告甘肃广川公司各出资600万元对花草滩2#蒸发塘工程进行建设,双方同比例分配利益,该工程原告施工完成并移交被告张掖宏能煤业使用至今。2017年3月6日,被告甘肃广川公司与被告张掖宏能煤业就污泥棚的建设施工签订《花草滩煤矿污泥棚施工合同》,该合同同样由原告独立组织建设施工并移交被告张掖宏能煤业使用至今。上述三项工程除2#蒸发塘工程是由原告山丹栋盛公司与被告甘肃广川公司合作建设外,其余两项工程均由原告独立完成。2020年5月21日,被告甘肃广川公司将被告张掖宏能煤业诉至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支付拖欠的1#蒸发塘和2#蒸发塘的工程款和垫资利息,经调解,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甘07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1#蒸发塘结算价款为745万元,2#蒸发塘结算价款为3700万元,2#蒸发塘工程价款垫资利益为500万元,并由被告张掖宏能煤业补偿广川公司支付的其他费用20万元,合计496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706.464万元、代缴水电费34726.32元,共计再支付2255.0633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花草滩1#蒸发塘和污泥棚工程均由原告山丹栋盛公司独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扣除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尚欠565594元未付。花草滩2#蒸发塘工程由原告山丹栋盛公司和被告甘肃广川公司合作共同建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尚欠工程款及垫资利息8320600.84元,以上合计8886194.84元。故原告提起如上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广川公司针对原告山丹栋盛公司的诉请辩称如下:1.原告作为花草滩煤矿1#蒸发塘工程和花草滩煤矿污泥棚工程的本诉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主张的污泥棚工程,系虚构事实、伪造合同提起的虚假诉讼,已涉嫌犯罪,被告已报案,山丹县*局已于2021年2月10日正式立案侦查,应当中止该案件的审理。3.花草滩煤矿2#蒸发塘工程确系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广川公司合作完成,但原告从被告甘肃广川公司已得的工程款项已经远远超过应得数额,原告应当返还多侵占的10645805.11元。综上,请求法庭依法查清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立即偿付山丹县花草滩煤矿2#蒸发塘非法占有的工程款9323753.94元及利息1318588.08元,共计10642342.02元,利息计算至该工程款返还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反诉原告甘肃广川公司与被告张掖宏能煤业在山丹县花草滩分别签订了花草滩1#和2#蒸发塘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反诉原告甘肃广川公司承包山丹县花草滩煤矿矿井水处理综合利用蒸发塘工程,工程为蒸发塘的开挖、PE膜、土工布、坝档等内容,该工程分别于2016年11月底和12月底完成,并经被告张掖宏能煤业和案外人甘肃丰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后移交使用。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甘肃广川公司为了确保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任命反诉被告山丹栋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4为花草滩煤矿矿井水处理综合利用项目蒸发塘1#和2#工程项目经理,具体负责配合反诉原告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并根据反诉原告授权委托行使授权范围内的职责。2016年3月,反诉原告甘肃广川公司与被告张掖宏能煤业签订《2#蒸发塘工程施工合同》后,经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山丹栋盛公司协商,双方签订《花草滩煤矿2#蒸发塘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对该工程进行资金合作,利益分配方式为同比例分配利益。施工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于2016年12月31日完成施工内容。2017年经反诉原告与被告张掖宏能煤业结算,2#蒸发塘工程决算4052.6321万元。经反诉原告向被告宏能煤业多次索要未果,反诉原告于2020年5月将张掖宏能煤业起诉至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两次开庭审理,最终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确定2#蒸发塘工程价款确定为3700万元,垫资利息500万元,合计4200万元。扣除应缴增值税、附加税、印花税、应缴企业所得税及根据合作协议签字确认后的成本、为追回工程款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502304.75元,本项目最终净利润22984076.86元。根据《花草滩煤矿2#蒸发塘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反诉原告甘肃广川公司与反诉被告山丹栋盛公司各分得的金额为11240886.05元,但反诉被告与被告张掖宏能煤业出示证据时,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王某4私刻反诉原告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伪造反诉原告公司法人的签章、授权委托书和收款收据,私吞冒领被告张掖宏能煤业应当支付给反诉原告的工程款12064640元,该笔工程款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利息为1318588.076元,再加上反诉原告在项目施工中给付反诉被告的850万元,反诉被告已经取得21883228.08元。按照合作协议,反诉被告在工程中应分得11240886.05元,反诉被告应返还反诉原告多侵占的资金10642342.02元,故反诉原告提起如上反诉请求。庭审中,反诉原告补充陈述:反诉状中的数据经过核实,第二页中表述的项目最终净利润22984676.86元,经核算应该是22474845.93元,将各分得的金额由11240886.05元变更为11237422.97元,返还多侵占的数额由10642342.02变更为10645805.11元。

被告张掖宏能煤业辩称,1.被告张掖宏能煤业与被告甘肃广川公司分别于2015年、2016年就花草滩煤矿蒸发塘项目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甘肃广川公司系案涉1#蒸发塘、2#蒸发塘的承包人,合同履行完毕后,甘肃广川公司与张掖宏能煤业进行了竣工验收。截止2017年1月23日,张掖宏能煤业根据王某4持有的被告甘肃广川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和收款收据支付了1#蒸发塘工程款700万元,2号蒸发塘的工程款于2017年5月至2020年4月陆续支付的。2020年就本案所涉1#、2#蒸发塘建设工程价款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张掖宏能煤业应偿付甘肃广川公司工程价款合计4965万元,扣除张掖宏能煤业自2016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8日向甘肃广川公司已支付的27064640元以及代缴的水电费34726.32元,还需再支付2255.0633万元。张掖宏能煤业按照(2020)甘07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分别于2020年10月28日通过电子承兑汇票向甘肃广川公司支付200万元、通过甘肃银行向甘肃广川公司电汇800万元;于2020年11月27日通过工商银行向甘肃广川公司转账4550633元、通过电子承兑汇票向甘肃广川公司支付300万元;于2021年1月8日通过工商银行向甘肃广川公司转账200万元、通过电子承兑汇票向甘肃广川公司支付300万元,以上共计支付2255.0633万元,已经就案涉1#、2#蒸发塘工程价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张掖宏能煤业已经向甘肃广川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不存在欠付情形,因此,无需对山丹栋盛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案涉1#、2#蒸发塘工程价款被告张掖宏能煤业已经全额支付,山丹栋盛公司主张张掖宏能煤业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与甘肃广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山丹栋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就反诉原告甘肃广川公司的反诉请求与张掖宏能煤业无关,不发表意见。

原告(反诉被告)山丹栋盛公司就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辩称:1.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2.反诉原告所陈述的甘肃广川公司作为1号和2号蒸发塘的承包方任命了王某4为工程项目经理不属实,1号蒸发塘是由陕西诚创实业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在陕西诚创公司无法垫资修建1号蒸发塘的情况下由反诉被告山丹栋盛公司借用诚创公司的资质垫资施工,前期的所有开工报告、人员进场、材料、工程验收等都是以陕西诚创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完成的,而甘肃广川公司是在1号蒸发塘全部建设施工完毕后,因诚创公司退出的情况下才由反诉被告山丹栋盛公司借用甘肃广川公司的名义进行了结算,并不是反诉原告陈述的1号蒸发塘是由反诉原告甘肃广川公司修建完成的。3.1号和2号蒸发塘,反诉被告山丹栋盛公司总共领取20064640元工程款,其中有700万元是张掖宏能煤业公司支付给甘肃广川公司后,甘肃广川公司支付给山丹栋盛公司1号蒸发塘的工程款,其中有转账和承兑汇票。而且经反诉被告山丹栋盛公司计算,1号蒸发塘欠付的工程款是45万元,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确定的1号蒸发塘的工程款是745万元,已付700万。2号蒸发塘应付的工程款是18482636.84元,扣除已付的13064640元,尚欠工程款5417996.84元,加上中院确定的500万元的垫资利息,反诉被告山丹栋盛公司应分得50%也就是250万元,再加上污泥棚工程价款115594元,以上合计8886194.84元。反诉原告陈述的原公司法人王某4冒领工程款的情况不属实,而且反诉原告报案的理由是私刻公章,与本案无关,是王某4个人行为与山丹栋盛公司无关,不应当中止本案审理。且本案中并无王某4私刻公章、伪造授权委托等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原告(反诉被告)山丹栋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原告与陕西诚创实业有限公司花草滩矿井项目部就张掖宏能煤业花草滩煤矿矿井废水处理1#蒸发塘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案涉的张掖宏能煤业花草滩煤矿矿井废水处理1#蒸发塘由陕西诚创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后,由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

2.开工报告原件一份,共一页。证明案涉的张掖宏能煤业花草滩煤矿矿井废水处理1#蒸发塘于2015年9月15日开工,施工单位是陕西诚创实业有限公司,并由煤炭工业济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花草滩监理部和陕西诚创实业有限公司花草滩矿井项目部盖章确认。

3.花草滩煤矿水处理蒸发塘价格认价表复印件两份,证明建设案涉1#蒸发塘是由陕西诚创实业有限公司承包,同时张掖宏能煤业对工程中部分材料进行了认价。

4.关于蒸发塘施工组织设计的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内部审核表、张掖宏能煤业花草滩蒸发塘施工方案原件一份,证明案涉1#蒸发塘是由陕西诚创实业有限公司承包并由本案原告实际施工,在施工方案项目管理组成中的赵兴伟负责现场施工及质量,赵兴伟正是原告公司的工程现场负责人。上述三份证据均由发包方张掖宏能煤业、监理方煤炭工业济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及承包方陕西诚创实业有限公司盖章确认。

5.工作联系单复印件一份,关于“矿井水处理综合利用项目-蒸发塘”工程塘内浆砌片石变更施工方法的方案请示报告一份,证明2015年11月23日因气温急剧下降,承包方陕西诚创实业有限公司向发包方张掖宏能煤业提交了塘内浆砌片石变更施工方法的方案并经发包方确认的事实。

6.2015年12月份土建工程进度验收表原件4份,证明案涉1#蒸发塘是陕西诚创实业有限公司承包,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同时证明案涉1#蒸发塘施工中的PE膜、土工布铺设、塘底干铺转、浆砌片石和临时砖柱经发包方验收合格的事实。

7.关于浆砌片冬季施工方案的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内部审核表、浆砌片石冬季施工方案原件各一份,证明案涉1#蒸发塘是陕西诚创实业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并由发包方和建设方确认浆砌片石冬季施工方案的事实。

8.工程材料报审表原件一份、材料进场验收记录原件一份、防水工程验收记录原件两份、浆砌片石工程验收记录原件一份、蒸发塘施工进度计划复印件一份、压实土密实度检测报告原件一份、烧结砖和烧结砌块检测报告原件一份、卵(碎)石检测报告原件一份、砂检测报告原件一份,证明案涉1#蒸发塘施工完毕后经第三方检验合格。

9.关于干砌片石施工方案的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原件一份、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内部审核表原件一份、蒸发塘干砌片石施工方案原件一份,证明案涉1#蒸发塘干砌片石施工方案经发包方和监理方同意,同时证明案涉1#蒸发塘是以陕西诚创实业有限公司名义承包。

10.关于后期工程施工方案的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原件一份、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内部审核表原件一份、蒸发塘后期工程施工方案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12月6日,陕西诚创实业有限公司向发包方和监理方提交了关于后期工程施工方案并由发包方和监理方确认同意的事实。

11.土工材料加工定做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向山东建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定做了案涉1#蒸发塘施工所需的HDPE土工膜和土工布各30000㎡,价格合计465000元。同时证明原告系本案实际施工人。

12.证明原件两份,证明在修建张掖宏能煤业花草滩煤矿矿井废水处理2#蒸发塘时使用了原告公司的材料包括片石和PE膜,同时印证原告系1#蒸发塘的实际施工人。

13.蓄水池修建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王某4代表原告将蓄水池分包给案外人刘兆玉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系1#蒸发塘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14.1#蒸发塘产生的人工、机械、材料费用汇总。证明原告支付因修建1#蒸发塘产生的人工、机械、材料费用的事实,证明原告系1#蒸发塘的实际施工人。其中包括分包给刘兆玉部分工程的结算单,与证据13能够相互印证。

15.张掖宏能煤业蒸发塘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花草滩煤矿1#蒸发塘工程决算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张掖宏能煤业1#蒸发塘建设施工完毕后,因陕西诚创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撤出,故原告借用本案被告甘肃广川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中施工方处的签字均是原告公司成员签订的可以印证原告的主张。

16.录音一份,证明原告系1#蒸发塘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针对1#蒸发塘的建设施工事实,除上述书证外,原告需要说明的是:因1#蒸发塘是由原告垫资修建完成,发包方张掖宏能煤业从2016年8月20日开始共计六次向被告甘肃广川公司支付1#蒸发塘工程款共计700万元,甘肃广川公司通过转账及承兑汇票的方式均将上述700万元返还给本案原告,下欠45万元未返还。如果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甘肃广川公司不会给原告给付工程款,且施工资料均由原告公司保留。

第二组证据:

1.花草滩煤矿2#蒸发塘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甘肃广川公司签订关于花草滩2#蒸发塘工程施工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各出资600万元建设并同比例分配利益。

2.项目花费统计表一份,共计17页,证明修建2#蒸发塘的相关花费情况以及支付情况。这份证据包含的是原告山丹栋盛公司和被告甘肃广川公司的花费,有两个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认可。

3.证明12份,证明修建2#蒸发塘购进材料花费情况,原件在甘肃广川公司留存。有两个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认可。

4.原告在工程验收过程中相关花费情况。

5.张掖宏能煤业2#蒸发塘材料认质认价单一份,证明发包方对2#蒸发塘材料进行了认价的事实。

6.原告与被告甘肃广川公司就2#蒸发塘项目花费统计表6张,证明修建2#蒸发塘的相关花费情况以及支付情况,该证据原件在甘肃广川公司保留。

7.修建2#蒸发塘产生的机械费用统计及付款情况统计26张,证明修建2#蒸发塘产生的机械费用统计及原告方付款的情况。

8.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参与2#蒸发塘施工建设的事实。赵兴伟和王某2均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参会人员处签字。

9.混凝土罐车承租合同四份、结算单四份,证明原告承租混凝土罐车以及付款的事实。

10.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7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甘肃广川公司与被告张掖宏能煤业经结算1#蒸发塘工程价款为745万元,2#蒸发塘结算价款为3700万元,2#蒸发塘垫资利息为500万元,补偿其他费用20万元,合计4965万元,扣除代缴水电费34726.32元,共计49615273.68元。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全程参与2#蒸发塘的建设施工,并投资5467607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

1.花草滩煤矿污泥棚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3月6日,原告以被告甘肃广川公司的名义,与张掖宏能煤业签订了花草滩污泥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2.花草滩煤矿污泥队棚工程决算审批表一份,证明该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15594元。

第四组证据:

花草滩项目票据明细16页,金额23744696.06元,2017年9月13日给被告公司广川公司转账记录一份,金额224932元。证明原告支付1号蒸发塘的税款,票据虽然以被告甘肃广川公司名义开具,但实际交税的是原告,主要是因为陕西诚创实业公司退出后要以被告甘肃广川公司名义结算,票据上的王雯静等人均是被告甘肃广川公司的财务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广川工程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第一组证据:

1.第一份证据,这是一份安全生产协议,与本案无关且来源不合法,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因为已经生效的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07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页已经确认1#2#蒸发塘的建设单位是张掖宏能煤业公司,施工单位是甘肃广川公司。

2.开工报告与本案无关,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工程项目是蒸发塘,并没写清楚是几号蒸发塘,工程项目与本案无关。

3.蒸发塘认价表,内容不明确是几号蒸发塘,与本案无关。

4.第四份证据报审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1#、2#蒸发塘和污泥棚,与本案标的无关。

5.第五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涉及到工程项目仅仅是蒸发塘,浆砌片石如何施工的问题,本案经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的工程项目中没有浆砌片石,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也无法考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6.对土建工程进度验收表的三性均有异议,工程验收单上甘肃广川公司和张掖宏能煤业均没有签章,上面的盖章是花草滩煤矿,与本案没有法律合同关系。第三页、第四页没有签字,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也没有关联系。

7.证据7-10,这四份报审表中写的都是蒸发塘,没有明确是几号蒸发塘,是否是案涉工程以外的工程项目被告(反诉原告)无法考证,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8.证据11,这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同中所涉及的材料到底是用于几号蒸发塘还是案外的工程不明确。

9.证据12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质证。

10.证据13,蓄水池承包合同没有明确哪项工程,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

11.对证据14的合法性有异议,这份证据中涉及的人比较多,1#蒸发塘是被告甘肃广川公司完成,无法对真实性发表意见。

12.对证据15中合同三性无异议,后附的验收单也无异议,和中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是一致的。1#蒸发塘是甘肃广川公司施工完成的。王某4是甘肃广川公司任命的1#蒸发塘项目经理,也就是被告甘肃广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13.对证据16整理摘录的录音内容三性有异议,对播放的录音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系有异议,1#、2#蒸发塘都是被告甘肃广川公司修建的,王某4是被告甘肃广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录音中王某4也说的很清楚,录音是王某4录的,录音证据来源是否合法被告甘肃广川公司提出异议,被告甘肃广川公司的代理人及王某4、甘肃广川公司的法人杨某多次协商过这个事情,王某4现在涉嫌刑事犯罪,被告甘肃广川公司认为本案应该中止审理,1#、2#蒸发塘均有涉及刑事犯罪,伪造承兑汇票的问题。

二、对第二组证据:

1.对证据1的三性均认可。

2.对证据2中凡是曹某签字的甘肃广川公司都认可,但是对原告陈述的数额被告不予认可,需要双方核算。2016年12月30日杨某1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被告甘肃广川公司需要核实。

3.对证据3举示的12份证明是复印件,甘肃广川公司需要庭后核实,如果是曹某的签字,被告甘肃广川公司予以认可。

4.对给法庭提交的证据清单上第二组证据中的4因原告不出示,甘肃广川公司不质证。

5.证据5张掖宏能煤业2#蒸发塘材料认价单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交的是复印件,不清楚是几号蒸发塘的工程。

6.对证据6中第一张有曹某签字的被告甘肃广川公司认可,第二、三、四、六张没有任何人员签字被告不认可,第五张认可。

7.对证据7不予认可,无双方人员签名。

8.对证据8的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仅证明王某4是甘肃广川公司代理人。

9.对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材料就是用于2#蒸发塘。对结算单、收条没有双方人员签名,不予认可。

10.对证据10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三性均认可,说明张掖宏能煤业是1#、2#蒸发塘的发包人,被告甘肃广川公司是1#、2#蒸发塘的承包人也是实际施工人。

三、对第三组证据:

1.对证据1,该份合同是虚假合同,不真实、不合法,被告甘肃广川公司没有和张掖宏能煤业签过该合同,系甘肃广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4私刻被告甘肃广川公司的印章,与张掖宏能煤业签订的合同,是虚构事实签订。为此,被告甘肃广川公司已经向*机关报案。

2.证据2上合同印章是假的,被告甘肃广川公司没有和张掖宏能煤业签订过污泥棚的合同。

四、对第四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只要是被告甘肃公司人员签字的均认可,但与本案的关联性发表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仅仅证明原告给被告甘肃广川公司出具了成本票,但并不代表工程的实际成本,原告提交的票据和被告的施工项目无法抵消,被告认可的成本以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为准;转账记录记载的是货款,无法证明是1号蒸发塘的税款,王某4是被告甘肃广川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劳务费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山丹栋盛公司向被告甘肃广川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1号蒸发塘原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张掖宏能煤业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第一组证据:

1.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书无法证明案涉工程与山丹栋盛公司有关。

2.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的开工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张掖宏能煤业没有见到该份报告,无法证明该工程项目与山丹栋盛公司有关。

3.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加盖张掖宏能煤业和山丹栋盛公司的印章。

4.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4没有山丹栋盛公司签章,也无法确认以上人员是山丹栋盛公司的员工,无法证明山丹栋盛公司与该施工项目有关。

5.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5不予认可,张掖宏能煤业没有签字确认,无法证实真实性,请示报告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

6.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6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张掖宏能煤业的签章确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7.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7-10的报审表中均无山丹栋盛公司的签章,无法证明蒸发塘的工程与山丹栋盛公司有关,检测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8.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1真实性不予认可,张掖宏能煤业不是合同主体,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9.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原件进行核对。

10.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掖宏能煤业不是合同主体。

11.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证明山丹栋盛公司为案涉1#2#蒸发塘的实际施工人。

12.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5的真实性认可,张掖宏能煤业和甘肃广川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决算审批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仅仅是过程性文件,最终认可的是张掖市中级法院调解确认的1#蒸发塘的工程价款745万元。

13.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6的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张掖宏能煤业并非该通话的参与主体,不能证明山丹栋盛公司是实际施工人。

二、对第二组证据:

1.对第二组证据1真实性已经甘肃广川公司认可,可以证明山丹栋盛公司和甘肃广川公司之间存在挂靠或者分包关系。

2.对第二组证据2-7统一发表质证意见,与张掖宏能煤业无关,是山丹栋盛公司和甘肃广川公司之间的花费明细。

3.对第二组证据8会议纪要显示王某4为甘肃广川公司人员,赵兴伟等人无法证实是山丹栋盛公司的工作人员。

4.对第二组证据9,因张掖宏能煤业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法判断其真实性。

5.对第二组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调解书确认了张掖宏能煤业公司给付甘肃广川公司1#2#蒸发塘工程价款,张掖宏能煤业已全额支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无需对山丹栋盛公司就1#、2#蒸发塘承担连带责任。

三、对第三组证据:

1.第三组证据1中的合同是甘肃广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4签订后,张掖宏能煤业先签章后将合同交给王某4签章,印章是否真实,张掖宏能煤业只能尽到形式审查义务。

2.第三组证据2的决算表是过程性的,现在具体的决算金额还没有确定。

四、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张掖宏能煤业质证认为是原告和被告甘肃广川公司的账务往来,与被告张掖宏能煤业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广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蒸发塘):

1.《张掖市宏能煤业有限公司蒸发塘工程施工合同》(1#蒸发塘),证明:①2015年9月,发包人张掖宏能煤业与承包人甘肃广川公司在山丹县花草滩签订蒸发塘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在双方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下,经协商一致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②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山丹县老军乡,工程内容为1#蒸发塘的开挖,PE膜、土工布、档坝等施工内容;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垫资期限为一年;③合同价款计算依据:按定额计价方式进行计价,依据《陕西省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2009)》《陕西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6)》及2006年价目表、《陕西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6)》及2006年价目表及配套的《参考费率表》,人工费按60元/工日计取有关费用,材料价格按照经营管理部认价单执行。④结算、付款方式:月形象进度审核完毕后按审核金额的100%起息,垫资期满一年后,发包人应将垫资本金的95%及垫资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移交、决算审核完毕后,预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性付清。⑤约定违约、索赔、争议:工程结束后,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工程款,延期支付的工程款可适当提高垫资利息,提高比例双方协商解决。⑥合同双方当人事为张掖宏能煤业和甘肃广川公司,王某4系委托代理人。⑦山丹栋盛公司在1#蒸发塘工程中不享有任何实体法律关系,不是案涉1#蒸发塘工程的适格原告。

2.关于任命王某4为张掖宏能煤业花草滩煤矿矿井水处理综合利用项目-蒸发塘1#工程项目经理的任命通知,证明:①被告甘肃广川公司系1#蒸发塘项目承包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命王某4为项目经理,具体负责现场质量、安全管理及业主方业务往来工作。②王某4系被告甘肃广川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并非实际施工人,施工主体仍为被告甘肃广川公司。

3.甘肃广川公司给山丹栋盛公司支付的劳务费用转账信息、转账记录凭证,证明被告甘肃广川公司作为花草滩煤矿1#蒸发塘的施工单位,向山丹栋盛公司支付劳务费200万元。

4.2017年8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由被告甘肃广川公司向被告张掖宏能煤业开具花草滩煤矿1#蒸发塘工程发票9张,证明甘肃广川公司为花草滩煤矿1#蒸发塘实际施工单位,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向被告张掖宏能煤业开具了发票9张,合计金额745万元。

第二组证据(2#蒸发塘):

1.《张掖市宏能煤业有限公司蒸发塘工程施工合同》(2#蒸发塘),证明:①2016年3月发包人张掖宏能煤业与承包人甘肃广川公司在山丹县花草滩签订蒸发塘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在双方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下,经协商一致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②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山丹县老军乡,工程内容为2#蒸发塘的开挖,PE膜、土工布、档坝等施工内容;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垫资期限为一年;③合同价款计算依据:按定额计价方式进行计价,依据《陕西省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2009)》《陕西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6)》及2006年价目表、《陕西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6)》及2006年价目表及配套的《参考费率表》,人工费按60元/工日计取有关费用,材料价格按照经营管理部认价单执行。税金按实际缴纳的计入。④结算、付款方式:月形象进度审核完毕后按审核金额的100%起息,垫资期满一年后,发包人应将垫资本金的95%及垫资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移交、决算审核完毕后,预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性付清。⑤约定违约、索赔、争议:工程结束后,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工程款,延期支付的工程款可适当提高垫资利息,提高比例双方协商解决。⑥合同自双方签订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四份,双方各两份。

2.任命王某4为张掖宏能煤业花草滩煤矿矿井水处理综合利用项目-蒸发塘2#工程项目经理的任命通知,证明:①甘肃广川公司系2#蒸发塘项目承包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命王某4为项目经理,具体负责工程现场管理及业主方业务往来工作。②王某4系甘肃广川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并非实际施工人,施工主体仍为甘肃广川公司。

3.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7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①张掖宏能煤业偿付甘肃广川公司1#蒸发塘工程价款745万元,2#蒸发塘工程价款3700万元,2#蒸发塘工程价款垫资利息500万元,补偿支出的其他费用20万元,合计4965万元。扣除已支付价款2706.464万元、代缴水电费34726.32元,共计再支付2255.0633万元。②1#蒸发塘工程和2#蒸发塘工程均由甘肃广川公司组织实施,王某4并非实际施工人,山丹栋盛公司在2#蒸发塘工程中与甘肃广川公司系合作关系。

4.花草滩煤矿2#蒸发塘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证明:①甘肃广川公司与山丹栋盛公司合作方式为共同出资、共担风险;②出资方式为同比例出资,第一笔资金300万元由甲方出资,第二笔资金300万元由乙方出资,第三笔资金300万元由甲方出资,第四笔资金300万元由乙方出资,以此顺序筹集资金;③利益分配方式为双方同比例分配利益;④工程合同由甘肃广川公司带头出面签订,山丹栋盛公司积极主动协调各方关系,做好工程款结算相关业务。⑤施工过程中遇到问题共同协商解决,不得擅作主张,施工使用的机械和施工队伍统一调配,机械付账必须双方签字认可,施工中消耗的各种材料物资需双方人员验收签字并做好材料入、出库台账,票据要真实有效。⑥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及工程量的计算由双方签字认可,共同出结算单。⑦双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筹备资金和共同施工,任何一方不得中途撤资和终止协议,违约责任和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5.双方签字确认的施工成本凭证210张,是自2016年3月至工程结束止,按合作协议约定人、机、料、结算书双方签字确认,证明:①原材料花费金额4374051元;②分包工程花费金额5036003.10元;③临时用工费用155803.40元;④租赁机械费用175285元;⑤油耗费用:128451元;⑥项目部临时开支118986.50元;⑦项目部临时伙食5122元;以上合计9993702元。

6.2#蒸发塘工程款发票44张,2017年-2020年11月期间,由甘肃广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开具,证明2#蒸发塘工程结算总价款4200万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200万元,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税金1370097.087元。

7.甘肃广川公司诉张掖宏能煤业产生的诉讼费用,2020年5月至11月期间,由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等单位开具,证明:①中院一审诉讼费用119606.8元;②保全费用5000元,诉前保全保函费用38848.95元;③律师代理费238849元;④为了诉讼支出各项花费100000元以上共计支出诉讼各项费用为502304.75元。

8.山丹栋盛公司、王某4侵吞甘肃广川公司工程款相关证据,2016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张掖宏能煤业在向甘肃广川公司付款过程中,栋盛公司、王某4伪造、私吞、冒领工程款凭证,证明山丹栋盛公司、王某4私刻公章,伪造授权委托书、收款收据,从张掖宏能煤业有限公司冒领2#蒸发塘工程款1206.464万元。

9.山丹栋盛公司、王某4侵吞甘肃广川公司工程款利息清单,自2016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由甘肃广川公司核算,证明山丹栋盛公司、王某4侵吞的1206.464万元工程款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4.35%计算,截止2020年12月31日,共计131.8588万元。

10.甘肃广川公司向山丹栋盛公司、山丹县鑫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850万元,2016年至2019年期间,甘肃广川公司陆续向其支付850万元银行流水记录,证明:①甘肃广川公司向山丹栋盛公司付款650万元;②甘肃广川公司按照山丹栋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4的要求,向山丹县鑫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付款200万元。

11.报案材料,2020年1月-2月,由临泽县和山丹县*机关出具,证明:①甘肃广川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向临泽县*局报案,临泽县*局于当日受案;②临泽县*局于2021年2月5日,将该案移送山丹县*局管辖;③山丹县*局于2021年2月7日,送达立案告知书,决定立案。④该份证据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12.花草滩煤矿2#蒸发塘工程结算明细表,2021年3月,由甘肃广川公司核算,证明2#蒸发塘工程开具发票4200万元,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税金1370097.087元,本工程成本9993702元,本项目收入30636200.91元,应交企业所得税7659050.23元,本项目税后税收入为22977150.68元,中院诉讼费用花费502304.75元,最终可分配收入22474845.93元,扣除甘肃广川已支付给山丹栋盛公司的850万元和山丹栋盛公司冒领的12064640元,最终山丹栋盛公司应返还给甘肃广川公司10645805.11元。

第三组证据:

山丹县*局鉴定意见通知书5份,证明委托书和收据上的印章不一致。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第一组证据:

1.对证据1上面加盖的张掖宏能煤业和甘肃广川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合同是签订2#蒸发塘合同时补签的一份合同,杨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署,比对原件的字迹,和2#蒸发塘合同上的字迹一致。

2.对证据2任命通知的三性均有异议,是甘肃广川公司单方出具的,并没有王某4本人的签字,而且王某4本人并没有二建资格证,不能作为项目经理。1#蒸发塘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9月,正常程序是先开工或者签订合同后才委托项目经理进场,但是该份任命文件时间是2015年5月1日,合同还没签订,甘肃广川公司就预先任命项目经理,不符合常理,是不真实的文件。

3.证据3转账凭证是属实的,但是发票应由张掖宏能煤业质证,山丹栋盛公司不清楚。但是需要说明的是这200万元不是甘肃广川公司支付山丹栋盛公司的劳务费,而是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在此之前,2016年8月20日支付了200万元,2016年9月2日支付了100万元,2016年10月22日支付了50万元,2016年12月27日支付了50万元,2017年1月16日支付了100万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了200万元。广甘肃川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200万元就是2017年1月24日支付的200万元。以上6笔,是由张掖宏能煤业将1#蒸发塘工程款支付给甘肃广川公司后,甘肃广川公司又支付给原告山丹栋盛公司的,付款用途也明确表明是1#蒸发塘工程款。如果是甘肃广川公司实际施工的,甘肃广川公司应当出具施工报告、验收报告等资料,所以甘肃广川公司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不能证明甘肃广川公司是1#蒸发塘的实际施工单位。

二、对第二组证据:

1.对证据1施工合同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该工程2#蒸发塘确实是由山丹栋盛公司和甘肃广川公司合作建设的。当时1#2#3#和污水处理厂是综合项目,是由陕西诚创公司承建的,2014年陕西诚创公司实施污水池完毕后由宏能煤业和诚创公司达成修建1#蒸发塘的协议,但是开工以后经双方多次谈判和交涉,张掖宏能煤业要求由陕西诚创公司垫资完成此项目,而诚创公司由于资金问题无法完成,由诚创公司和山丹栋盛公司洽谈,由山丹栋盛公司实施,经过栋盛、诚创、宏能煤业三方多次交涉,最终由山丹栋盛公司垫资承建。工程实施完毕后因诚创公司要撤离花草滩工地,山丹栋盛无法完成和张掖宏能煤业的账务交接,因此借用甘肃广川公司的资质,与张掖宏能煤业结算工程款,1#蒸发塘实施完毕后,山丹栋盛继续建设2#蒸发塘,也是由山丹栋盛公司垫资完成,由于山丹栋盛公司没有施工资质,所以继续借用甘肃广川公司的资质,在此期间,甘肃广川公司的法人杨某和山丹栋盛公司多次交涉甘肃广川公司要参与2#蒸发塘的工程,所以达成了2#蒸发塘的施工合同。

2.证据2公司任命文件,王某4没有二建资质,与甘肃广川公司也无劳动关系,且任命时间也不符合常理。

3.对证据3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的工程款原告是认可的,但是双方达成协议之前由张掖宏能煤业提交了反诉状,反诉状中张掖宏能煤业认可1#、2#蒸发塘均是由山丹栋盛公司挂靠甘肃广川公司资质施工的。

4.对证据4合作协议无异议。

5.对证据5,凭证上只要是有赵兴伟、王某2签字的原告均认可,没有这二人签字的原告均不认可。

6.对证据6,因发票是开具给张掖宏能煤业公司的,原告公司不予质证。

7.对证据7,甘肃广川公司起诉张掖宏能煤业的诉讼费发票复印件,以及律师事务所票据、委托代理合同、保全费票据、保险费票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无关。

8.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本案原告山丹栋盛公司即便从张掖宏能煤业领取了部分工程款也是合法领取,并非非法侵吞甘肃广川公司的财产。

9.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同第二组证据8的意见。

10.对证据10庭后核实。

11.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报案是以王某4伪造印章报案的,本案的原告是山丹栋盛公司,并不能证明报案的原因是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

12.对证据12明细表是甘肃广川公司单方核算出具的,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企业所得税从2019年开始是每季度将汇缴清算,如果季度清算时公司账上有款项时才会算作公司的利润,上缴25%的企业所得税,但是被告甘肃广川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明案涉工程款上缴了25%的企业所得税。所以对证据12的三性均不认可。

第三组证据,经质证认为,鉴定意见通知书只能证明委托书和收据上的印章与调取的印章不一致,不能证明王某4私刻公章,也不能证明被告拟证明的问题。

被告张掖宏能煤业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第一组证据:

1.证据1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合同系王某4以甘肃广川公司名义和张掖宏能煤业签订的。

2.对证据2-3,是甘肃广川公司给王某4出具的文件和收据,与张掖宏能煤业无关。

3.对证据4的发票庭后和张掖宏能煤业公司核实后再出具书面质证意见。

二、对第二组证据:

1.对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该合同是王某4以甘肃广川公司的名义和张掖宏能煤业签订的。

2.对证据3调解书的三性均认可,该调解书可以证明张掖宏能煤业已经将1#、2#蒸发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

3.对证据6的44张发票庭后核实,核实清楚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4.对证据8中的收款收据、承兑汇票、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王某4和张掖宏能煤业签订合同时,张掖宏能煤业已经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张掖宏能煤业自2016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8日共计向甘肃广川公司支付27064640元工程款,该款项已在调解书中予以确认。且甘肃广川公司也认可已经全部收到该款项。甘肃广川公司称王某4侵吞公司工程款与张掖宏能煤业无关。

5.对证据2、4、5、7、9、10、11、12与张掖宏能煤业无关。

第三组证据,被告张掖宏能煤业认为已经全额向被告甘肃广川公司支付工程款,至于印章,张掖宏能煤业已经尽到审查义务,与案涉工程款无关。

被告宏能煤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7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载明“张掖市宏能煤业有限公司偿付甘肃广川工程建设有些公司1#蒸发塘工程价款745万元,2#蒸发塘工程价款3700万元,2#蒸发塘工程价款垫资利息500万元,张掖市宏能煤业有限公司补偿甘肃广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出的其他费用20万元,合计4965万元,扣除已支付价款2706.464万元、代缴水电费34726.32元,共计再支付2255.0633万元。”上述款项张掖宏能煤业于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1000万元(800万元现金和200万元承兑汇票),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755.0633万元(455.0633万元现金和300万元承兑汇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万元(200万元现金和300万元承兑汇票)”,证明经人民法院调解,张掖宏能煤业、甘肃广川公司已经就案涉1#、2#蒸发塘工程价款数额、支付时间达成一致,张掖宏能煤业还需向甘肃广川公司支付2255.0633万元。

二、1.张掖宏能煤业向甘肃广川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凭证及收款收据。张掖宏能煤业按照(2020)甘07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分别于2020年10月28日通过电子承兑汇票向甘肃广川公司支付200万元、通过甘肃银行向甘肃广川公司电汇800万元;于2020年11月27日通过工商银行向甘肃广川公司转账4550633元、通过电子承兑汇票向甘肃广川公司支付300万元;于2021年1月8日通过工商银行向甘肃广川公司转账200万元、通过电子承兑汇票向甘肃广川公司支付300万元,共计支付2255.0633万元,甘肃广川公司均出具了相应收款收据;2.甘肃广川公司向张掖宏能煤业出具的发票,甘肃广川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26日、2020年11月23日向张掖宏能煤业开具金额为10299366.32元、12350633.5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张掖宏能煤业已经按照调解书确定的时间节点向甘肃广川公司支付全部款项,甘肃广川公司亦出具相应收款收据以及发票予以确认,因此张掖宏能煤业不再欠付甘肃广川公司任何工程价款,山丹栋盛公司主张张掖宏能煤业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山丹栋盛公司、被告甘肃广川公司对被告张掖宏能煤业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山丹栋盛公司无承建被告张掖宏能煤业蒸发塘和污泥棚的修建资质。2015年8月,原告(反诉被告)山丹栋盛公司以陕西诚创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张掖宏能煤业达成1#蒸发塘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合同达成后,由原告实际施工建设。后因陕西诚创实业有限公司退出工地无法进行结算,2015年9月,原告(反诉被告)又以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广川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张掖宏能煤业补签《张掖市宏能煤业有限公司蒸发塘工程施工合同》(1#蒸发塘),约定:工程内容为1#蒸发塘的开挖,PE膜、土工布、档坝等施工内容;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垫资期限为一年;合同价款计算依据为按定额计价方式进行计价,依据《陕西省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2009)》《陕西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6)》及2006年价目表、《陕西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6)》及2006年价目表及配套的《参考费率表》,人工费按60元/工日计取有关费用,材料价格按照经营管理部认价单执行。结算、付款方式为月形象进度审核完毕后按审核金额的100%起息,垫资期满一年后,发包人应将垫资本金的95%及垫资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移交、决算审核完毕后,预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性付清。工程结束后,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工程款,延期支付的工程款可适当提高垫资利息,提高比例双方协商解决。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并经被告张掖宏能煤业验收合格。

2016年3月,被告张掖宏能煤业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广川公司签订《张掖市宏能煤业有限公司蒸发塘工程施工合同(2#蒸发塘)》,约定:工程内容为2#蒸发塘的开挖,PE膜、土工布、档坝等施工内容;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垫资期限为一年;合同价款计算依据为按定额计价方式进行计价,依据《陕西省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2009)》《陕西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6)》及2006年价目表、《陕西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6)》及2006年价目表及配套的《参考费率表》,人工费按60元/工日计取有关费用,材料价格按照经营管理部认价单执行。税金按实际缴纳的计入。结算、付款方式为月形象进度审核完毕后按审核金额的100%起息,垫资期满一年后,发包人应将垫资本金的95%及垫资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移交、决算审核完毕后,预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性付清。工程结束后,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工程款,延期支付的工程款可适当提高垫资利息,提高比例双方协商解决。

2016年5月22日,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广川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山丹栋盛公司签订《花草滩煤矿2#蒸发塘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方式为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出资方式为同比例出资,第一笔资金300万元由甲方出资,第二笔资金300万元由乙方出资,第三笔资金300万元由甲方出资,第四笔资金300万元由乙方出资,以此顺序筹集资金;利益分配方式为双方同比例分配利益;工程合同由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广川公司带头出面签订,原告(反诉被告)山丹栋盛公司积极主动协调各方关系,做好工程款结算相关业务。施工过程中遇到问题共同协商解决,不得擅作主张,施工使用的机械和施工队伍统一调配,机械付账必须双方签字认可,施工中消耗的各种材料物资需双方人员验收签字并做好材料入、出库台账,票据要真实有效。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及工程量的计算由双方签字认可,共同出结算单。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协议筹备资金和共同施工,任何一方不得中途撤资和终止协议,违约责任和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并经被告张掖宏能煤业验收合格。

2016年8月20日,被告张掖宏能煤业给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广川公司支付1#蒸发塘工程款200万元,2016年9月2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10月22日支付50万元,2016年12月27日支付50万元,2017年1月16日支付100万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200万元,以上共计70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广川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又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山丹栋盛公司。2020年5月21日,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广川公司就案涉1#、2#蒸发塘建设工程剩余价款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确定1#蒸发塘工程价款为745万元,2#蒸发塘结算价款为3700万元,2#蒸发塘垫资利息为500万元,补偿其他费用20万元,合计4965万元。由被告张掖宏能煤业向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广川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合计4965万元,扣除张掖宏能煤业已支付的2706.464万元以及代缴的水电费34726.32元,尚欠付2255.0633万元,并经该院(2020)甘07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被告张掖宏能煤业向被告甘肃广川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28日通过电子承兑汇票支付200万元、通过甘肃银行电汇800万元;于2020年11月27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4550633元、通过电子承兑汇票支付300万元;于2021年1月8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200万元、通过电子承兑汇票支付300万元,共计支付2255.0633万元,调解书确定的案涉1#、2#蒸发塘工程价款已全部付清。

2017年3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山丹栋盛公司以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广川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张掖宏能煤业签订《花草滩煤矿污泥棚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期30天,合同总价款105000元。2019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污泥棚工程决算价格为115594元。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广川公司以原告(反诉被告)山丹栋盛公司私刻其公司印章和财务印章,与被告张掖宏能煤业签订污泥棚合同与其无关,并将原告山丹栋盛公司原法人王某4举报至临泽县*局,后临泽县*局又将该案移交至山丹县*局侦查,经*局鉴定,污泥棚合同上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广川公司印章与“甘肃广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文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现该案已移送山丹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山丹栋盛公司于2020年12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保全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广川公司的银行账户,为此交纳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7772.4元。2021年1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广川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行2712041819200106153的银行账户,限额5717895.37元,期限一年。申请人山丹栋盛公司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该公司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交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依据原告(反诉被告)的申请保全了被告(反诉原告)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双方为工程款发生争议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适用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本诉原告山丹栋盛公司主张案涉1#蒸发塘工程价款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7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案涉1#、2#蒸发塘的建设单位是被告张掖宏能煤业,施工单位是被告甘肃广川公司,但调解书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就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问题产生的争议,并不直接涉及第三方。根据原告提交的管理责任协议书、开工报告、价格认价表、报审表、施工方案工作、联系单等证据及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张掖宏能煤业在庭审中的陈述,充分表明1#蒸发塘系原告山丹栋盛公司以陕西诚创实业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后进行施工,原告(反诉被告)山丹栋盛公司系案涉1#蒸发塘的实际施工人。虽然本案发包人即被告张掖宏能煤业对案涉1#蒸发塘工程明知系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反诉被告)山丹栋盛公司以被告甘肃广川公司名义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结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在庭审中,原告陈述1#蒸发塘系原告(反诉被告)挂靠陕西诚创实业有限公司承包修建,只是在结算的时候以被告甘肃广川公司名义结算,符合建筑行业挂靠行为的特征,故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案涉1#蒸发塘工程价款主体适格,1#蒸发塘的工程价款根据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7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为745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700万元,剩余45万元应予给付。对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广川公司辩解的原告(反诉被告)主张1#蒸发塘主体不适格,1#蒸发塘系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广川公司实际施工修建的理由,因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广川公司除提交与被告张掖宏能煤业的施工合同和付款凭证外,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张掖宏能煤业认可在2017年1月23日之前支付的700万元为1#蒸发塘的工程款,该笔款项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广川公司后,甘肃广川公司随即支付给了原告(反诉被告)山丹栋盛公司,故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广川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案涉2#蒸发塘工程价款,原告(反诉被告)应享有的数额和是否付清的问题,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是否成立及其提出的2号蒸发塘施工成本、应缴纳税款、期间费用、工程结算价款等进行鉴定、评估的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山丹栋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广川公司签订花草滩煤矿2#蒸发塘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各出资600万元投资建设,并同比例分配利益。根据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7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2#蒸发塘工程价款3700万元,2#蒸发塘工程价款垫资利息500万元,张掖市宏能煤业有限公司补偿甘肃广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出的其他费用20万元,合计4965万元,扣除已支付价款2706.464万元、代缴水电费34726.32元,共计再支付2255.0633万元。上述款项张掖宏能煤业已经全部支付。故原告(反诉被告)山丹栋盛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广川公司应按照结算的工程价款3700万元,扣除代缴电费34726.32元,为36965273.68元,各享有50%的利益,即18482636.84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山丹栋盛公司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广川公司和被告张掖宏能煤业共计领取1#、2#蒸发塘工程款为20064640万元,其中1#蒸发塘工程款为700万元,故2#蒸发塘原告(反诉被告)领取的工程款为13064640元,剩余5417996.8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广川公司给付。垫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各分得50%,为2500000元,以上合计7917996.84元。对于(2020)甘07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张掖宏能煤业给付反诉原告甘肃广川公司2#蒸发塘工程价款其他费用20万元,因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广川公司为起诉张掖宏能煤业支付了各项费用,故不再予以分割。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退还2#蒸发塘非法占有的工程款9323753.94元及利息1318588.08元,共计10642342.02元,利息计算至该工程款返还止的请求,因原告(反诉被告)山丹栋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广川公司系合作修建关系,故原告(反诉被告)山丹栋盛公司领取工程款并无不当,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广川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山丹栋盛公司退还冒领款项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广川公司辩解的原告(反诉被告)私刻公章,伪造授权委托书冒领工程款的理由,因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广川公司已将线索移送*机关,已由*机关移送山丹县检察院审查起诉,故王某4或山丹栋盛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由刑事案件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广川公司要求对2#蒸发塘的施工成本、应缴纳税款、期间费用、结算工程价款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因本案工程的结算价款已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7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被告张掖宏能煤业也按照该调解书确定的工程价款履行了给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被告甘肃广川公司认可双方共投入9993702元,证明原告山丹栋盛公司和被告甘肃广川公司均未按照协议约定全额投入各自承担的份额,且各自投入的金额双方计算方式又无法共同认同,而税收征收是税务部门按照国家税收法规强制性征收,非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故对被告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三、关于花草滩煤矿污泥棚工程是否实际存在及工程价款的问题。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广川公司否认原告(反诉被告)以其名义与张掖宏能煤业签订《花草滩煤矿污泥棚施工合同》,并实际施工后形成花草滩煤矿污泥棚工程决算审批表,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张掖宏能煤业并未否认该工程的真实性,仅认为工程决算审批表系过程性行为,并非确定该工程的决算金额为115594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审批表的决算金额有错误,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张掖宏能煤业就此工程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掖宏能煤业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山丹栋盛公司支付花草滩煤矿污泥棚施工款115594元。对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广川公司将原告公司原法人王某4私刻印章等举报至*局侦查,经*局鉴定。污泥棚合同上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广川公司印章与“甘肃广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文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现该案已移送山丹县检察院审查起诉,故王某4或山丹栋盛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由刑事案件确认,不能以此否认污泥棚工程的存在和价款的支付。

四、关于本诉被告张掖宏能煤业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甘肃广川公司系案涉1#蒸发塘、2#蒸发塘工程的合同签订人,合同履行完毕后,甘肃广川公司与张掖宏能煤业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就工程价款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后达成一致意见,确定张掖宏能煤业偿付甘肃广川公司工程价款合计4965万元,扣除张掖宏能煤业已支付部分,仍需支付2255.0633万元。后张掖宏能煤业按照(2020)甘07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向被告甘肃广川公司全部支付了剩余工程款,而本诉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掖宏能煤业就案涉1#蒸发塘、2#蒸发塘工程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广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丹县栋盛预制构件有限公司1号蒸发塘工程款450000元,2号蒸发塘工程款7917996.84元,合计8367996.8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掖市宏能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丹县栋盛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花草滩煤矿污泥棚工程的价款11559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丹县栋盛预制构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广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五、保全保险费17772.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广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03元,由原告山丹县栋盛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负担3352.83元(已交纳),由被告甘肃广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9674.22元,由被告张掖市宏能煤业有限公司负担975.95元;保全费1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广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4282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广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交纳案款须备注案号或交款人姓名),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吴 彪

审 判 员  邵会琴

人民陪审员  肖永春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蕊

户名:山丹县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行仁和分理处

账号:271833010********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未招投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已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事项告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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