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民申10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住所:四平市铁东区。
经营者:梁淑贤,女,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实际经营者:尹希奎,男,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玥,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再审申请人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以下简称含笑苗木基地)因与被申请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3民终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含笑苗木基地申请再审称,邱某与含笑苗木基地不存在劳动关系。1.含笑苗木基地中苗圃种植工作在北方属于季节性行业,邱某是农民,含笑苗木基地在绿化缺人时找邱某干活,工作时按天进行结算,***提供的工资表,也证明了邱某是按日工开支的农民工,故邱某不是含笑苗木基地的常年聘用人员,只有在为含笑苗木基地工作期间,才应认定与含笑苗木基地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庭审查明,2016年3月尹希奎个人借用了四平市天荣绿化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了“四平市北河南岸绿化工程”,天荣公司在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将工程余款打入尹希奎个人账户。施工期间,尹希奎雇佣了邱某在该工地进行绿化作业(给树打吊瓶)。因此,邱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工地,是尹希奎个人借用第三方资质施工的,工程款也是转给天荣公司后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再打给尹希奎个人账户,该工程不属于“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的业务范围,含笑苗木基地没有订立该工程合同,没开具工程发票,没收到工程款项。该工程与含笑苗木基地没有任何关联,是尹希奎的个人行为。根据上述事实,邱某在该工地工作实际上是受尹希奎个人雇佣,邱某发生交通意外时与含笑苗木基地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二审判决采信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尹希奎为含笑苗木基地的员工投保了集体意外伤害险,但发生事故的工地并不在保险范围之内,尹希奎为了帮助邱某家属保险理赔,按邱某家属要求出具的关于邱某是在含笑苗木基地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明》,含笑苗木基地在知晓利害关系后已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更正。一审法院查清事故发生地在铁西区滨河路,《证明》内容明显与事故认定书不符,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在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的情况下,又以一审不予采信的证据重新认定了事实,未能正确适用法律。请求再审本案,改判确认***之夫邱某与含笑苗木基地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1.二审判决采信的《证明》系含笑苗木基地出具,《证明》记载:“邱某系我苗圃员工,2016年5月19日在苗圃地工作期间,被道边飞来车辆撞伤,经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虽然事故发生地与苗圃基地登记注册地不符,但含笑苗木基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明》的其他内容尤其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邱某系我苗圃员工”,在工作期间被撞伤这一内容虚假。故二审判决对此证据予以采信,适用法律正确。2.劳动关系的实质性要件是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这也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等类似法律关系的主要区别。本案中,原审庭审笔录、与邱某一同工作的其他劳动者出具的证言及含笑山庄为邱某发放的《工资表》证明,事故发生前,虽然尹希奎是四平市天荣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案涉绿化施工及养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亦系个体工商户含笑苗木基地的实际经营人,且《营业执照》证明含笑苗木基地经营范围包括园林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及养护等,该项业务与案涉工程具有关联性,因此,在受雇于含笑苗木基地的邱某受尹希奎指派为绿化工程提供劳动,含笑苗木基地以月为单位为邱某制作工资表,邱某从含笑苗木基地获得报酬,且含笑苗木基地出具的《证明》中亦明确载明事发时邱某系其员工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邱某与含笑苗木基地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含笑苗木基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淑秋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赵希洋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于 水
书 记 员 赵方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