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吉03行终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
负责人:尹希奎,现住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然,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贺威,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史志辉,该局副调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明,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达,吉林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灵计,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芳,四平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秀英,女,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航,四平市铁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勇,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因工伤确认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吉0302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的法定代表人尹希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史志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明、孟达,四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克、郑明芳,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勇、徐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系由经营者尹希奎负责经营的,从事园林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及养护等经营范围的个体工商户。邱德仁生前与尹希奎经营的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19日,邱德仁受原告指派到四平市××区北行900米处给树打“吊瓶”,从事园林绿化工作。当日15时左右,闫金石饮酒后驾驶未经检验的×××号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润龙公馆西侧滨河路顺路向北行驶900米邱德仁工作位置附近时,驶入相对方向行车道,与前方相对方向骑自行车人张延生相刮,后又与正在从事园林绿化作业的邱德仁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邱德仁受伤。邱德仁经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张秀英向被告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邱德仁所受到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确认。2018年8月10日,被告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邱德仁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本案原告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认为被告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于2018年10月22日向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四府复决字(2018)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2018年8月1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四人社工认字(2018)第139号)。原告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对被告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的(2018)吉03民终332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本案原告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与邱德仁自2007年6月起至2016年5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因此,2016年5月19日,邱德仁在原告所承担的园林绿化作业过程中所受到伤害并造成死亡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工亡认定条件,原告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虽然辩称邱德仁受到意外伤害时所从事的工作范围、工作任务以及工作地点与原告无关,但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的四人社工认字(2018)第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四平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四府复决字(2018)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负担。
上诉人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不服,上诉称:1、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原审判决认定“邱德仁是受上诉人的的指派××区北行900米处给树打吊瓶,从事园林绿化工程”是错误的,邱德仁是受尹希奎个人雇佣并指派从事前述绿化工程的。邱德仁发生事故时所参与的北河南岸绿化工程所包含的树木养护作业是尹希奎个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四平市天荣绿化工程有限责任资质承包的,尹希奎作为实际施工人雇佣邱德仁提供劳务从事园1/2林绿化。该事实是经四平市铁东区法院(2017)吉0303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书、四平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332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申107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事实。邱德仁是受上诉人指派到北河南岸绿化工程给树打吊瓶的事实不存在,四人社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如此认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邱德仁在上诉人承担的园林绿化作业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工亡认定条件”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邱德仁发生事故时所从事的北河南岸绿化工程不是上诉人所承包的,是尹希奎个人借用四平市天荣绿化工程有限责任资质承包的,邱德仁提供劳务的雇主是尹希奎个人,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均是尹希奎个人指派的,与上诉人无关。尹希奎虽然是上诉人的负责人,但尹希奎仍然可以以个人的身份承揽工程,雇佣人员提供劳务,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尹希奎雇佣邱德仁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而不是上诉人的行为,将尹希奎个人的雇佣行为视同于上诉人个体工商户的聘用行为是严重错误的,更没有法律依据。邱德仁之意外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工亡认定条件,不属于工伤事故。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于2017年1月23日,依法受理了张秀英为邱德仁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和《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依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核和工伤认定调查。第三人张秀英自述:2016年5月19日15时许,闫金石饮酒后驾驶未检验的×××号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铁西区润龙公馆西侧滨河路顺路向北行驶900米时,驶入相对方向行车道,与前方相对方向骑自行车人张延生相刮,后与正在从事园林绿化作业的邱德仁、杨立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立成当场死亡,邱德仁、张延生伤。事故发生后,闫金石逃离事故现场。邱德仁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在工伤认定中认为邱德仁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工伤。答辨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根据第三人张秀英及原告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提供的材料及调查核实,确认以下事实:1、邱德仁自2007年6月至2016年5月19日与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存在劳动关系。2、2016年5月19日,邱德仁受山庄指派到“2016年四平市北河南岸绿化工程”给树打吊瓶。3、2016年5月19日下午15时左右在工作时间内,正在绿化作业的邱德仁在××区北行900米处被闫金石驾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地位于“2016年四平市北河南岸绿化工程”的路段内。我局认为,邱德仁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综合以上事实,我局做出四人社工认字[2018]第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对我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四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于2018年10月22日收到被答辩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答辩人在25日补齐申请材料后,答辩人依法予以受理、立案,通知张秀英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向第一被告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第一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复意见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2018年11月15日案件中止审理,2019年3月22日恢复审理,3月27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邱德仁在××区北行900米处给树打吊瓶。当日下午15时左右被他人驾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了第三人为邱德仁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2月22日,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303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与邱德仁在2016年3月到5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5月24日,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3民终33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判决邱德仁自2007年6月至2016年5月19日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5月24日,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3民终3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邱德仁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一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款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18年11月9日,原告向答辩人提交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日期为2018年10月29日(未见过原件),提出复议案件中止审理申请,11月15日,答辩同意原告的申请。截止2019年3月22日,历时4个多月,被答辩人没有任何消息。为了保护行政复议第三人的合法权益,2019年3月22日,案件恢复审理,答辩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根据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法律效力的二审终审判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答辩人的复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维持《四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四府复决字(2018)51号)。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邱德仁与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2016年5月19日13时,邱德仁在上诉人所承担的园林绿化作业过程中所受到伤害并造成死亡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认定邱德仁属于工亡,进而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四平市人民政府在接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所主张的相关事实已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2019)吉民申1079号予以说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再赘述。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涛
审判员 李本直
审判员 张智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