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

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与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平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某某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吉0302行初13号
原告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
负责人尹希奎(个体工商户),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平南街。
委托代理人鲁然,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贺威,局长。
出庭负责人史志辉,该局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卢建明,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聂广强,该局法规调研科科长。
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灵计,市长。
委托代理人唐克,四平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涛,四平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女,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平西乡。
委托代理人徐航,四平市铁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不服被告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的四人社工认字〔2018〕第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的四府复决字〔2018〕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平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的委托代理人鲁然,被告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负责人史志辉、委托代理人卢建明、聂广强,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克、杜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四人社工认字〔2018〕第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邱德仁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亡。原告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不服,于2018年10月22日向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四平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四府复决字〔2018〕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四人社工认字〔2018〕第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诉称,一、第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丈夫邱德仁所受伤害为工伤,毫无事实根据。1、邱德仁受到意外伤害时从事的工作非原告的工作范围(非因原告工作原因)。邱德仁发生事故的地点不是原告的工作场所,也非因履行原告工作职责时发生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费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案涉工程为四平市天荣绿化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接的“四平市北河南岸绿化工程”,而投标该工程需要特定资质,本案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根本不具备工程所需资质,邱德仁从事的劳务正是该资质下工程内容,这与原告的营业范围完全不同。因此,邱德仁受伤时,履行的并非原告的职务行为,也非由于原告的工作原因造成的。2、邱德仁受到意外伤害时从事的工作非原告指派。二被告错误地将原告经营者尹希奎个人的行为完全与原告的经营活动相混同。涉案工程不是原告的经营范围下的工作任务,邱德仁也非原告指派,不能将尹希奎个人承包案涉工程的行为视为原告的行为。3、即使原告与邱德仁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邱德仁受到的伤害也不构成工伤。邱德仁系农民工,原告为阶段性营业的个体工商户,每年春季至秋季是原告的营业期间,冬季则没有具体工作任务。原告营业期间有活时曾找邱德仁或他人干,报酬按日结算,干完活邱德仁和其他人就离开,去其他地方找活干或从事农业生产。退一步讲,即便二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形成的也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事实劳动合同。发生交通事故的前年,邱德仁就离开原告,不在原告处干活,劳动关系已因完成工作任务终止。发生事故前,邱德仁是尹希奎个人承包涉案工程后雇佣的农民工,邱德仁从事的劳务并非原告的工作任务,与原告无关。对此,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时根本未予评判,完全予以忽视,只是基于判决结果完全不同于一审结果的二审民事判决书。就想当然地认为属于工伤。如按被告的逻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指派其秘书在工作时间为其购买个人物品发生交通事故,该秘书受到的伤害就构成工伤,显然这种逻辑关系根本不能成立。4.第一被告认定为工伤的主要证据是四平中院的二审判决(2018)吉03民终3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错误非常明显,不应当作为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使用。理由为:二审判决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上超越了诉讼请求;将尹希奎个人承包的工程混同为含笑山庄的工程;适用法律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时,断章取义、以偏概全。综上,第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邱德仁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二、第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事实,邱德仁是尹希奎个人雇佣的农民工,从事的不是原告的工作任务,非因原告的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故其受到的伤害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款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第二被告行政复议程序违法。邱德仁和原告之间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民事案件正处于再审程序,2018年10月29日吉林省高院已经受理再审案件,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行政复议应当中止。目前,中止原因并未消除,行政复议不应恢复审理。综上,二被告的行政行为无任何事实根据,法律适用错误,且程序违法。故请求:一、撤销被告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四人社工认字〔2018〕第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四府复决字〔2018〕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的四人社工认字〔2018〕第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的四府复决字〔2018〕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签证单、竣工验收证书、天荣公司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尹希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情况说明;5、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3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书、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3民终332号民事判决书;6、人身保险合同、情况更正说明、收到情况更正说明的签收单。
被告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23日,依法受理了***为邱德仁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和《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依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核和工伤认定调查。第三人***自述:2016年5月19日15时许,闫金石饮酒后驾驶未检验的浙CGC6**号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铁西区润龙公馆西侧滨河路顺路向北行驶900时,驶入相对方向行车道,与前方相对方向骑自行车人张延生相刮,后与正在从事园林绿化作业的邱德仁、杨立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立成当场死亡,邱德仁、张延生伤。事故发生后,闫金石逃离事故现场。邱德仁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在工伤认定中认为邱德仁收到的事故伤害不是工伤。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根据第三人***及原告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提供的材料及调查核实,确认以下事实:1、邱德仁自2007年6月至2016年5月19日与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存在劳动关系。2、2016年5月19日,邱德仁受山庄指派到“2016年四平市北河南岸绿化工程”给树打吊瓶。3、2016年5月19日下午15时左右在工作时间内,正在绿化作业的邱德仁在铁西区润龙公馆西侧滨河路顺路北行900米处被闫金石驾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地位于“2016年四平市北河南岸绿化工程”的路段内。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邱德仁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综合以上事实,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四人社工认字【2018】第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法院应诉通知书;4、关于撤销四人社工认字2017第0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5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8、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3民终332号民事判决书;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12、陈红理笔录;13、尹希奎笔录;14、事故现场照片;15、事故路段照片。以上证据综合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对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8月1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四人社工认字【2018】第139号)不服,于2018年10月22日向四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10月25日补齐相关手续后,四平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立案,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向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复意见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2018年11月15日案件中止审理,2019年3月22日恢复审理,3月27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邱德仁在铁西区润龙公馆西侧滨河路顺路北行900米处给树打吊瓶。当日15时左右被他人驾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月23日,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了复议第三人为邱德仁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2月22日,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303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与邱德仁在2016年3月到5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5月24日,吉林省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3民终33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判决邱德仁自2007年6月至2016年5月19日与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存在劳动关系。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款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四平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2018年11月9日,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向四平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日期为2018年10月29日(未见过原件),提出复议案件中止审理申请,11月15日,四平市人民政府同意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的申请,截止3月22日,历时4个多月,没有任何消息,为了保护行政复议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四平市人民政府根据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法律效力的二审终审判决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四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四府复决字【2018】51号)。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复议申请书;2、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立案审批表;5、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行政复议答复书;7、中止审批表;8、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恢复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行政复议决定书审批表;1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2、所适用法律。以上证据综合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第三人***述称,一、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二、原告诉请主张撤销两决定书,以及其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均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吉林省高院(2019)吉民申1079号民事裁定书。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对被告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提交的证据9、10有异议;对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
第三人***对被告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提交的证据12、13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
被告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所提交的证据5、6有异议;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所提交的证据5、6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所提交的证据1、4、5、6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因与已生效的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3民终33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相悖,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该份证据[即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3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评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系由经营者尹希奎负责经营的,从事园林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及养护等经营范围的个体工商户。邱德仁生前与尹希奎经营的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19日,邱德仁受原告指派到四平市铁西区润龙公馆西侧滨河路顺路北行900米处给树打“吊瓶”,从事园林绿化工作。当日15时左右,闫金石饮酒后驾驶未经检验的浙CGC6**号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润龙公馆西侧滨河路顺路向北行驶900米邱德仁工作位置附近时,驶入相对方向行车道,与前方相对方向骑自行车人张延生相刮,后又与正在从事园林绿化作业的邱德仁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邱德仁受伤。邱德仁经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被告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邱德仁所受到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确认。2018年8月10日,被告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邱德仁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本案原告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认为被告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于2018年10月22日向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四府复决字〔2018〕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2018年8月1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四人社工认字〔2018〕第139号)。原告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对被告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的(2018)吉03民终332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本案原告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与邱德仁自2007年6月起至2016年5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因此,2016年5月19日,邱德仁在原告所承担的园林绿化作业过程中所受到伤害并造成死亡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工亡认定条件,原告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虽然辩称邱德仁受到意外伤害时所从事的工作范围、工作任务以及工作地点与原告无关,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的四人社工认字〔2018〕第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四平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四府复决字〔2018〕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程
人民陪审员  李雅明
人民陪审员  刘福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焱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