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303民初2421号
原告: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住所:四平市铁东区。
经营者:***,男,1955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经营者:***,女,1966年4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身份证号:××。
被告:***,住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徐航,四平市铁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平市铁西区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现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原经营者***,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诉称:2016年5月19日,***的丈夫***和**成在铁西区润龙公馆西侧被车撞伤,***当场死亡,***经抢救无效死亡。***去世后,***共获赔偿金51万元。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是经营园林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及养护的个体工商户,不定期雇佣附近的农民种树、浇花,***有时来干活,工资按天计算。事发当天,***干的活是四平市2016北河南岸绿化工程的一部分,是***个人从四平市市区河道管理中心承包来的工程,借用了四平市天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是***本人。但是,***却到铁东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和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0月8日铁东区劳动仲裁委作出四东劳人仲裁字〔2016〕第4号裁决书,认定申请人(***)自2007年6月与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送达给***本人。2017年11月29日铁东区劳动仲裁委作出四东劳人仲字〔2017〕第1号决定书,该决定书将“庭审查明部分第3页第十五行、第十六行、第十七行、**认为部分第4页第一行、第四行、第五行、裁决部分第3页第八行的‘申请人’补正为‘***’”,这意味着认定“***和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决定书从实质上改变了2016年裁决书的裁决,严重影响了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和***之间从***来案涉项目上班到受伤之日,时间为2016年3月到5月19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辩称:1.原告并无主体资格,起诉无效。该起诉状是2017年12月起诉,此时主体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其无资格提起诉讼。尤其是字号起诉后在2017年12月12日已经注销,经营者与字号不可分割,经营者***及字号对本案没有主体资格。第一层是字号及***有主体资格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本案没有资格。第二层是***及字号于2017年12月12日注销,与本案没有主体资格,谈不上登记经营者***,也谈不上所谓实际经营者***,且与诉状书写原经营者***相矛盾。因为原经营者***于2017年3月7日工商注销,应当驳回所谓原告的诉请。2.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均违反证据事实,也曲解法律,不能成立诉请。具体诉请错误,因为2007年6月起***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违背事实,且与仲裁庭审记录查明事实不符。仲裁裁定书第4号已经向***进行了送达,2017年12月1日又将补正决定书送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注册成立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经营者为***,经营场所为铁东区,经营范围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及养护、造林、绿化、花卉苗木繁育、种植、推广。该基地于2017年3月7日注销。同日,***注册成立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经营者为***,经营场所为铁东区,经营范围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及养护、造林、绿化、花卉苗木繁育、种植、推广。该基地于2017年12月12日注销。2017年12月13日,***注册成立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经营者为***,经营场所为铁东区,经营范围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及养护、造林、绿化、花卉苗木繁育、种植、推广。四平市铁东区哈福林业花卉农民专业合作社、吉林省欣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2016年,***个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四平市天荣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包了四平市市区河道管理中心发包的“2016年四平市北河南岸绿化工程”。该工程的施工范围是北河南岸西大桥至北大桥约10公里区间内。施工内容是绿化施工及养护。施工时间从2016年3月开始至2016年11月验收完毕。承包费用由四平市市区河道管理中心支付给四平市天荣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由天荣公司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支付给***,打到***个人账户。***的丈夫***在***承包的该工程中从事绿化工作。2016年5月19日15时00分许,闫金石饮酒后驾驶未经检验的×××号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铁西区润龙公馆西侧滨河路顺路向北行驶900米时,驶入相对方向车道,与前方相对方向骑自行车人***相刮,后又与正在从事园林绿化作业的***、**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当场死亡,***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后,其妻***向四平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四东劳人仲裁字〔2016〕第4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自2007年6月起与被申请人(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给***送达回执上的收到时间为2016年11月18日,受送达人签名为于小童,与受送达人关系一栏标明为同事。四平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四东劳人仲字〔2017〕第1号决定书,将“申请人”补正为“***”。该决定书于2017年12月1日向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送达,其拒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副本)、《合同协议书》、技术签证、四平市市区河道管理中心情况说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认字〔2016〕第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仲裁卷宗一册。
本院认为:***丈夫***从2016年3月开始至其死亡时在***个人借用资质施工的“2016年四平市北河南岸绿化工程”工作期间,与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的经营者,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可以在接到四平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四东劳人仲字〔2017〕第1号决定书后提起民事诉讼。
一、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经庭审可知,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虽然曾于2017年3月7日注销,但***作为原经营者的主体仍然存在,且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和经营场所、经营范围都没有改变,***仅为登记经营者,***仍为实际经营者。在这种情况下,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四平市铁东区,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提起民事诉讼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现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于2017年12月12日注销后,次日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和经营场所、经营范围仍没有改变,经营者为***,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均为***。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虽经两次注销,但***作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始终没有发生变化,其在本案中是享有诉权的主体,也是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四平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四东劳人仲裁字〔2016〕第4号裁决书,***提出没有向其送达,签名为于小童的受送达人也非其单位员工,在没有证据证明四平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向***合法送达的情况下,***在收到四平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的将“申请人”补正为“***”的对第4号裁决书作出实质性变更的四东劳人仲字〔2017〕第1号决定书后,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二、***从2016年3月开始至其死亡时与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经营的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四平市铁东区哈福林业花卉农民专业合作社、吉林省欣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均不能承包2016年四平市北河南岸绿化工程,***只能以个人身份,借用四平市天荣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包该项工程。从2016年3月开始***在该绿化工程干活,工作地点在北河南岸西大桥至北大桥区间,包含事故发生地铁西区润龙公馆西侧滨河路,并非在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的苗圃,工作内容也不在该基地的经营范围内,故***与***之间为个人雇佣关系,与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无关,***与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地在铁西区润龙公馆西侧滨河路,故该基地于2017年6月28日向保险公司出具的***系该苗圃员工,在苗圃地工作期间被撞伤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提交的工资表,不能证明***死亡时与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存在劳动关系,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平市铁东区含笑山庄景观绿化苗木基地与被告***的丈夫***在2016年3月到5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