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民终485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9年2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赤峰鑫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旗乌兰哈达乡杏树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61年5月5日出生。
一审被告鲁某。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赤峰鑫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鲁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1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理由如下:2016年,上诉人将自己经营使用权的位于阿旗绍根镇台本嘎查土地转包给鲁某,含涉案土地200亩左右。并由鲁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鲁某违反合同在先,于2018年8月1日,我与鲁某解除了本合同,并收回涉案的200亩左右土地的经营使用权。并接着转包给了他人。造成鲁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部分无法履行,理应由鲁某对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只是阻拦被上诉人经营涉案的200亩土地,该地经营使用属上诉人所有,也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土地经营使用权不受侵犯而已。并非阻碍被上诉人经营其承包的全部土地。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为此上诉人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望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服判。
一审被告鲁某、**未提出答辩。
鑫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侵占的土地354亩;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7日,我公司以安装喷灌圈欠款抵付承包费的方式在鲁某处承包耕地及草场1472亩。1472亩土地分四个喷灌圈,第一个喷灌圈106亩,第二个喷灌圈819亩,第三个喷灌圈193亩,第四个喷灌圈354亩。双方签订了“草场转包合同”。2019年4月4日,我公司在前述土地中的354亩土地进行耕种时,**、**无故阻止,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时辩称,2016年,我把土地承包给鲁某是事实,但2018年8月1日我与鲁某已经解除了合同。现在涉案土地的使用经营权是我的。我认为鑫达公司不应该起诉我,应起诉鲁某,因为鲁某已将土地返还给我了。涉案土地是我从他人处承包过来的。我承包给鲁某的总面积是1130亩土地,现在涉案的应该有200亩左右。该涉案土地是我从桑布永登处承包的,已经有10年左右的时间了。我与鲁日布解除合同之后,在2018年8月份发包给乔龙,承包期限到2026年年底。鑫达公司起诉的涉案土地中有**的土地之外还有杭盖的土地,具体多少亩我也不知道。
**一审时辩称,2016年,我把自己的93亩土地承包给鲁某了,承包期限到2026年。现在涉案的土地中有60亩左右是我的土地。鲁某没有给我全部的承包款,现在还欠我50000元的承包费。我阻挡鑫达公司是因为鑫达公司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将我的围栏弄断,从我的草场开车进出,我不可能让鑫达公司碾压我的草场。
鲁某一审时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与鲁某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将其岳父桑布元旦承包经营的的位××镇处的耕地1130亩承包给鲁某,承包期限为11年,总承包费为1460000元;2016年鲁某承包**的93亩土地,承包期到2026年(口头合同)。2017年11月27日,鲁某与鑫达公司签订“草场转包合同”,鲁某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1472亩土地(耕地150亩,草场1322亩)转包给鑫达公司,其中包括**转包给鲁某的1130亩土地中的233亩和**转包给鲁某的土地约60亩。转包期限为9年,即2017年11月27日至2026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为每亩每年190元,总承包费2517120元,此承包费,鑫达公司以鲁某欠其安装喷灌机款2456816元及其他设备欠款60304元抵付,并签订“安装喷灌设备欠款抵顶土地承包费明细”,同时由鲁某向鑫达公司出具2517120元的收据。签订合同至今此1472亩土地由鑫达公司进行经营。2018年8月1日,**与鲁某签订“解除耕地承包合同协议书”,解除了2015年12月29日,**与鲁某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将1130亩土地返还给了**,但鑫达公司与鲁某于2017年11月27日签订的“草场转包合同”未予解除。2019年4月4日,鑫达公司对上述承包的1472亩土地进行耕种时,**与鲁某以已解除合同和未付清承包费为由阻止鑫达公司进行作业。
一审法院认为,鲁某承包**(桑布元旦)和**土地后,将其中的一部分转包给鑫达公司。之后,**与鲁某解除了“耕地承包合同”,但鲁某与鑫达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并未解除的事实清楚。鲁某将承包的土地转包给鑫达公司后,未经鑫达公司同意无权解除原承包合同,该解除原承包合同的行为,损害了鑫达公司的承包经营权,故**与鲁某签订的“解除耕地承包合同协议书”中涉案土地的部分应认定为无效。**的以与鲁某解除“耕地承包合同”、**以鲁某未付清承包费为由阻止鑫达公司耕种涉案土地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是对鑫达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和妨碍,应予停止。综上,本院支持原告鑫达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一、**、**立即停止对赤峰鑫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土地经营使用;二、驳回鑫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在一审时提交2018年8月1日,署名为**与鲁某的“解除耕地承包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对此被上诉人鑫达公司有异议,鲁某亦对其真实性未进行核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其与鲁某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土地已经返还为由阻拦被上诉人经营涉案的200亩土地,但上诉人提交“解除耕地承包合同协议书”的复印件,对此被上诉人鑫达公司不认可,鲁某亦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未进行核实,故一审法院认定鲁某与**解除“耕地承包合同”缺乏依据,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其与鲁某之间的耕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鲁某在上诉人处承包的土地已经转包给鑫达公司的情况下,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经营,属侵权。故一审判令上诉人立即停止对被上诉人涉案土地经营使用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莲 荣
审判员 郭 宇
审判员 苏力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阿梨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