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421民初4368号
原告:赤峰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旗XX乡杏树村。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某某,男,1987年4月3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
被告:呼某某,女,1988年7月1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
原告赤峰X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呼某某、呼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XXX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某某、呼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呼某某、呼某某给付原告喷灌机租赁费本金328196.62元,利息162696.12元,并自2021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货款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被告呼某某、呼某某在原告处购买了规格型号为DYP-344、DYP-258、DYP312中心支轴式喷灌机三台,价款总计53012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喷灌机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为分期付款,第一次为2017年12月30日前二被告给付50%货款及全部货款利息298281,第二次是2018年12月30日前结清剩余货款及利息人民币290506元,每个还款期限内若逾期一个月以上则视为违约,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2%追加利息直至该笔货款结清为止,和交付合同总金额本息和的30%违约金。被告呼某某、呼某某只偿还部分货款本息,余欠货款本息至今未还。
被告呼某某、呼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被告呼某某、呼某某在原告处购买了规格型号为DYP-344、DYP-258、DYP312中心支轴式喷灌机三台,价款总计53012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喷灌机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为分期付款,第一次为2017年12月30日前二被告给付50%货款及全部货款利息298281,第二次是2018年12月30日前结清剩余货款及利息人民币290506元,每个还款期限内若逾期一个月以上则视为违约,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2%追加利息直至该笔货款结清为止,和交付合同总金额本息和的30%违约金。2017年4月20日,被告呼某某、呼某某交定金1500元。2018年4月12日被告呼某某、呼某某还款80000元。2018年4月24日被告呼某某、呼某某还款100000元。2018年11月27日被告呼某某、呼某某还款50000元。2019年4月3日被告呼某某、呼某某还款200000元。2020年11月29日被告呼某某、呼某某还款20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赤峰X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呼某某、呼某某在2017年5月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原告要求被告呼某某、呼某某给付原告喷灌机租赁费328196.62元,符合法律关于买卖合同偿还货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呼某某、呼某某自2021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喷灌机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呼某某、呼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某某、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赤峰XXX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设备款328196.62元,利息162696.12元,并自2021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2元,由被告呼某某、呼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