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德瑞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新疆德瑞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9民初7152号
原告:***,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藏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四川观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德瑞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府前中路742号1幢402室。
法定代表人:薛云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改琴,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功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延安北路(6区)。
法定代表人:东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静,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刚,男,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俞开煊,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德瑞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达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第三人俞开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被告德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云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功琴,被告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静、王世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俞开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鉴定需要,本案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16日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德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功琴及被告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俞开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农民工工资341,0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41,01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被告应付农民工工资付完为止,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9月1日为76,670.42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保全申请费2,608.40元及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起,被告德瑞达公司将被告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中标的“2016年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大客户接入及光缆线路工程”承包给原告等农民工,双方签订《劳动承包协议书》一份。后原告等农民工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德瑞达公司以其项目经理即第三人俞开煊出现意外、工程资料丢失不能进行工程结算为由,一直拖欠原告等农民工工资,原告也向相关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但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德瑞达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方给付人工工资341,01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被告德瑞达公司将被告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的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原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实际劳动承包关系,签订合同后,原告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并未验收,也未实际使用,原因是原告未向被告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提交工程系列资料,导致被告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无法验收,无法核算工程量和人工工资;2.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承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原告应当与被告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说明原告是直接与该公司对接进行工程施工的。根据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的付款方式,首先由原告与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核算工程款金额,核算后将剩余设备料返还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该公司将工程款转入我公司账户,我公司在三天内将劳务费付给原告,但原告至今未与该公司核算,也未返还设备料,该公司也未将工程款转入我公司账户,因此不具备付款条件。
被告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是否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原告完成工程范围、工程量无法确认,被告德瑞达公司至今未将案涉项目施工、竣工材料交予我公司,德瑞达公司只是完成了部分工程量,案涉项目至今未验收;2.被告德瑞达公司因案涉项目与我公司有相互欠费,我公司对德瑞达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因为案涉项目采取包工不包料方式,德瑞达公司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从我公司借用线缆等物料价值共计426,700元,且至今未按合同约定退还我公司。即使我公司与德瑞达公司就工程范围、工程量进行确认,我公司也有权在德瑞达公司退还上述材料前拒绝向其支付工程款。
第三人俞开煊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质证、认证如下:
1.二被告签订的《2016年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大客户接入及光缆线路工程技术服务框架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将案涉项目承包给被告德瑞达公司。质证后,被告德瑞达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予以认可,但认为根据该协议中“合同价款与支付”第二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竣工验收的相关约定,结合原告与德瑞达公司签订的劳动承包协议书第六、七条的约定,能够证实原告在工程施工完毕后应先提交相关材料进行验收,再进行工程款的发放。被告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根据协议约定案涉项目经理为李宗光并非本案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德瑞达公司的关系请求法庭进一步查明,根据框架协议第12.1条及第8.5.8条约定,案涉项目为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其公司与德瑞达公司约定德瑞达公司将项目施工、竣工资料提交其公司且将借用其公司的物料退还之后,双方方可进行结算。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劳动承包协议书》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德瑞达公司将项目转包给原告,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德瑞达公司负有向原告拨款的义务。质证后,被告德瑞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其不清楚俞开煊是否为德瑞达公司的项目经理。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农民工工资汇总表原件1张、工资总汇打印件1张、考勤表原件8张、劳务费未结清声明原件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8张,拟证明原告劳务班组的构成情况、施工时间段为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及欠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质证后,被告德瑞达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进行劳务承包系自负盈亏,自行调配人员,其是否雇佣工资表上的人员德瑞达公司无从知晓,且对发放工资金额不认可,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劳务费金额的构成,出具声明人均为案外人,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系由其单方制作,被告德瑞达公司和第三人均未进行确认,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承包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原告自负盈亏,故原告与其工人之间结算的工资数额不能作为其向二被告主张劳务费的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暂不予确认,待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4.原告与被告德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云凤的微信聊天记录6张,拟证明竣工资料已经完整移交给德瑞达公司,竣工资料遗失是因为第三人的原因,且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质证后,被告德瑞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申请中陈述的被告德瑞达公司称相关材料因第三人出意外无法获取并非事实,该申请的相对方是阜康市劳动监察大队而非原告,通过该申请恰好能够证明德瑞达公司积极协助原告办理追索劳务费的相关事项。被告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该聊天记录内容为第三人出现意外,项目资料下落不明,并不能反映原告将项目资料移交给第三人。因二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5.劳动保障监察队不予受理决定书原件1份、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复印件1张,拟证明欠付劳务费的事实已经过劳动监察部门核实。质证后,被告德瑞达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的问题,因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和被告德瑞达公司曾经向阜康市社会保障局进行过劳务费的申报,并不能证实劳务费的金额。被告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德瑞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原件20张及现金支付记录打印件1张、原告向杨晓文微信支付记录打印件14张及微信支付明细打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已经向农民工支付劳务费共计148,500元。质证后,被告德瑞达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劳务费,因为业务凭证中的现支只能证实原告的取款行为,不能证实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原告向杨晓文微信支付的款项用途不明,且杨晓文是案外人,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问题不认可,因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为自负盈亏的项目,原告与其工人的结算形式、结算金额与其公司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工程物资退库鉴定表原件2张、领料单照片复印件7张、分光数据打印件2张、施工图纸及使用照片共计17张,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德瑞达公司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顺利投入使用至今,且施工照片中正面工作的人员为杨晓文(即微信支付的杨晓文)。质证后,被告德瑞达公司对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工程物资退库鉴定表、领料单照片、分光数据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退库表可以证实原告在实际施工中是直接与被告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对接的,并且原告按照协议约定退还了剩余材料,但对施工图使用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实原告按照图纸完全施工,交付使用照片只是一部分,现在还有大量的工程未交付使用。被告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对退库鉴定表、领料单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该证据可以证实案涉项目为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及被告德瑞达公司的现场人员向其公司借用物料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原告和其公司具有合同关系,退库单没有其公司物资库管人员签字确认,其公司盖章行为只是对被告德瑞达公司的现场人员借用物料进行确认,但该物料并没有实际退还,对分光数据、施工图使用照片均不认可,因为施工图、分光数据均没有其公司和被告德瑞达公司的签章确认,无法确认和本案的关联性,现场照片不能准确体现拍摄时间和具体位置,无法证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退库鉴定表、领料单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暂不予确认,待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8.律师费代理合同原件1份、保全费发票原件1张、保全裁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保全费2,608.4元。质证后,被告德瑞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导致本案诉讼系原告自身原因,诉讼成本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主张保全费、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俞开煊常住人口信息打印件1份,拟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质证后,被告德瑞达公司、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0.施工图纸打印件8张,拟证明施工图纸系由第三人俞开煊交付原告。质证后,被告德瑞达公司认为施工图纸中有一张是涉案工程五家渠103团学校的施工图纸,但无法确定真实性,其余图纸中载明的工程项目均不是涉案项目,施工图纸也不是其公司给付原告的,被告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交给其公司的施工图纸上有该公司的水印和公章,但该组施工图纸均没有上述标志。被告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对施工图纸均不予认可,因为图纸中载明的工程项目均不是涉案项目,图纸也不是其公司给付原告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暂不予确认,待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11.退库单复印件1张,拟证明阜康市7个基站所领材料多余部分已经退还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质证后,被告德瑞达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为退库单无法确认具体项目名称。被告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暂不予确认,待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12.领料单复印件27张,拟证明阜康市移动基站项目建设所需材料和大客户项目所需的材料,由此可以核算出劳务工程量。质证后,被告德瑞达公司对领料单中15张五家渠103团学校综合楼接入工程、五家渠现代石油互联网新建工程、五家渠现代石油化工互联网光纤接入工程的领料单予以认可,系原告施工工程项目,但其他12张不是原告施工的项目。被告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德瑞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但认为该领料单不能反映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暂不予确认,待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被告德瑞达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质证、认证如下:
《关于德瑞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限期退回昌吉联通公司设备的函》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要求被告德瑞达公司退还领取的价值427,600元的工程材料,要求退回的理由是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工程资料致使工程无法结算,但该材料系由原告从被告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处领取并由原告支配,所以应当由原告向被告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退还材料。质证后,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已经显示系第三人遗失原告已经交付的竣工资料,另外劳动承包协议书中第一条约定以甲方名义签订的合同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自行负责,故价值427,600元的材料应由被告德瑞达公司自行负责。被告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恰好证实原告及被告德瑞达公司未将案涉项目施工竣工资料提交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而且证实了德瑞达公司和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存在相互欠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被告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质证、认证如下:
1.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物资出库单原件77页,拟证明在框架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德瑞达公司的现场人员从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借用光缆、交换机等物料的名称型号、数量、时间。质证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张龙是其他施工队的人员,而且账管陈丽与原告提交的领料单上陈丽的签字一致,每次领料时先由张龙或者第三人俞开煊向被告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申请,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开具领料单后,原告拿着领料单到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库房领料。对竣工单上原告的签字予以认可,施工完成后原告方将全部的剩余材料交给张龙或者俞开煊,竣工报告、竣工图纸全部交由俞开煊,俞开煊拿着竣工报告进行决算,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德瑞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材料系由原告从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领取,德瑞达公司并不知道领取材料的数量。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声明》原件1份,拟证明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未向被告德瑞达公司提交项目施工竣资料导致该项目至今没有验收,被告德瑞达公司未将借用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的物料退还,后于2018年7月2日声明自动放弃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项目的工程费结算。质证后,原告认为该份声明系针对二被告而产生的,对原告没有效力,且德瑞达公司放弃结算的行为是对原告合法利益的损害。被告德瑞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出具《声明》的原因是2016年年底至2018年,被告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要求被告德瑞达公司退还领取的所有材料,由于原告未提交工程资料进行结算,被告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无法确定剩余材料的数额及种类,故要求德瑞达公司退还所有材料,这种情况下无法清算所以才出具了声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出库单复印件5张,拟证明2016年中国联通新疆五家渠现代石油化工互联网专线及FTTH光缆接入工程、2016年中国联通新疆永筑重钢互联网专线及FTTH光缆接入工程、2016年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五家渠浙江中诚硅材料有限公司专线工程项目中的领料人均为张龙,张龙至少参与了这三个项目的建设。质证后,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张龙是技术员,谁有空谁去领材料,领料是第三人俞开煊统一安排的,但是活是原告干的。被告德瑞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陈述其公司有两个承包队,分别是原告和张龙带队,按照当时的领料习惯,谁领料就是谁干的活,至于原告陈述的代领情况德瑞达公司并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德瑞达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与被告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签订合同编号为CU12-6524-2016-000225的《2016年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大客户接入及光缆线路工程技术服务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详见采购订单,资金来源:联通集团,工程承包范围:大客户接入及光缆线路工程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合同签订完成及工程开工后支付工程订单金额的30%为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后由乙方进行相关剩余工程物资退库办理工作,办理完成后由甲乙双方会同公司验收委员会对工程进行初验,待工程资料交验合格,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审计后支付至审计定案价的70%,试运行期间由乙方根据审计定案结果进行最终剩余物资退库工作,完成此项工作后由运维部牵头对工程进行终验,工程终验合格后支付至工程审计结算价的90%,余款10%作为工程运行保修预留金,预留金为工程终验合格后壹年,壹年到期后,由甲方运维部对乙方承建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后甲方无息返还预留金给乙方。项目经理的姓名:李宗光。本工程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但未约定合同价款和工期。二被告分别在该份协议落款处签章。
2016年10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第三人俞开煊(作为甲方)签订《劳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原则,就甲方以德瑞达公司中标的昌吉联通公司-2016年中国联通新疆昌吉大客户专线接入、小区宽带新建(含扩容改造)及光缆传输线路工程框架协议,承包施工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负责该项目的合同签订及建设方付款流程(以德瑞达公司的名义签订)费用由甲方自行负责,乙方承包方式(框架协议的全部施工内容)详见联通清单,乙方自负盈亏,工程项目中所需费用及人员调配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按建设单位要求安全、及时、规范地完成施工,乙方必须准备充足的施工前期资金,和建设方办理相关手续,甲方及时督促建设方拨付工程款,建设方款项一到公司账户3天内甲方扣除相关费用后及时把工程款拨付给乙方,乙方应得款项是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扣除所有税费和12%管理费,剩余款项为乙方施工工程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和第三人分别在协议中乙方、甲方落款处签字捺印。
2020年12月10日,被告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向被告德瑞达公司出具内容为“德瑞达公司:2016年我公司经公开招标与德瑞达公司签订大客户专线接入及光缆传输框架合同,合同编号:CU12-6524-2016-000225,合同名称《2016年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大客户接入及光缆线路工程技术服务框架协议》,项目自2016年开始实施,经双方共同确认,德瑞达公司分62批次从联通公司领用材料用于施工,因贵单位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交工程资料致使我公司项目不能结算,且未将材料退回我公司。现发函告知,请贵公司将领取的工程材料,金额合计:427,600元,于2020年12月20日前退回我公司(材料明细见清单)”的《关于德瑞达公司限期退回昌吉联通公司设备的函》一份并加盖公章,被告德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云凤在该份函件上书写“情况属实,德瑞达公司”,并加盖德瑞达公司印章。
2021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德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云凤发送微信内容“4月5日一起去昌吉联通公司协商如何解决,可以吗”,薛云凤回复“王经理说了,让我们做资料,走流程,然后联通付钱到德瑞达,最后你从德瑞达把钱拿走”,原告发送“王经理约我星期一去,说你也来的”,薛云凤回复“你就辛苦一下,找资料员跟你跑一趟现场,把资料做好,来公司盖章,交给联通走流程”,原告发送“先三方协商好”。同年4月3日,薛云凤以微信形式向原告发送电子版《申请》和《保证书》各一份,其中,《申请》载明内容为:“兹有德瑞达公司于2016年和昌吉联通公司签订了一份2016年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大客户接入及光缆线路工程技术服务框架协议,由于德瑞达公司昌吉项目经理俞开煊出现意外,此项目的开工报告、进度情况、验收报告以及竣工报告等系列资料经多方查找,下落不明,导致联通公司不能给德瑞达公司付款,施工队伍***也随之拿不上劳务费用。德瑞达公司法人薛云凤于4月2日下午4点会同***在昌吉联通公司领导的指导关心下,达成了协议,由联通公司协助德瑞达公司及***完成一系列资料的完善工作,尽快将资料报送联通公司,使德瑞达公司拿到该工程款,并监督德瑞达公司把欠***应得的劳务费用一分不差付给***。由此,德瑞达公司及施工劳务代表***向阜康市劳动监察大队申请撤销对德瑞达公司相关处理决定。此致,阜康市劳动监察大队,申请人之一:德瑞达公司,申请人之二:***。”《保证书》载明内容为:“兹有德瑞达公司就2016年与昌吉联通大客户接入及光缆线路工程框架协议中,欠***的劳务费用,联通公司在将工程款付给德瑞达公司后,德瑞达公司一定及时付给***应得劳务所得,如不能及时付给,罚款应得劳务费的双倍款项,特此保证,德瑞达公司。”原告回复“收到”。
2018年7月2日,被告德瑞达公司向被告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载明内容为“兹有德瑞达公司于2016年签订2016年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大客户接入及光缆线路工程技术服务框架协议,德瑞达公司自动放弃该框架协议内所有项目的工程费清算,特此声明”,并加盖德瑞达公司印章。
2021年3月25日,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开具阜人社监询字(2021)第12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北京时间10:00时提供以下相关文件材料: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2016年中国联通昌吉大客户专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中国联通昌吉大客户专线项目分包合同(德瑞达公司)。
2021年7月29日,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阜劳社监不受字(2021)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一份,载明主要内容为:投诉人:***,经调查核实,你2016年10月至2017年11月在德瑞达公司从事昌吉联通公司阜康基站施工,未支付你的劳务费。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告知如下: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发生截至于2017年至今已超过两年,决定不予受理。为维护您的合法权益,你可向阜康市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2021年7月4日,原告***与四川观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四川观今律师事务所指派谢丹律师担任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内容。
为实现本案债权,2021年8月2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1)新0109财保13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德瑞达公司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账户存款417,680元。原告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2,608.40元。
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2017年1月《员工考勤登记表》中载明的员工为***、韩国斌、李红平、王飞飞、王得祥、杨晓文、林正雄、宋存子,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载明上述人员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开户行、实发工资、联系方式和签名内容。其中,***实发工资为63,900元,韩国斌实发工资为59,640元,李红平实发工资为34,380元,王飞飞实发工资为34,650元,王得祥实发工资为33,120元,杨晓文实发工资为53,760元,林正雄实发工资为30,060元,宋存子实发工资为31,500元,上述人员均在该份《工资表》上签字捺印。
原告提交的《劳务费结算声明》系由王得祥、杨晓文、林正雄、宋存子分别出具,其中,王得祥、宋存子分别确认收到***于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转款33,120元、31,500元,杨晓文、林正雄分别确认收到***于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转款53,760元、30,060元,上述人员均确认该笔款项是其本人在完成由***承包的昌吉市联通公司大客户专线项目劳务费,至此,其本人在该项目的劳务费用已与***结清。原告提交的《劳务费未结清声明》系由韩国斌和原告***分别出具,其二人分别确认韩国斌在完成***承包的昌吉市联通公司大客户专线项目劳务费共计59,640元至今未支付,***在完成昌吉市联通公司大客户专线项目劳务费63,900元至今未支付,其二人将视情况采取维权行动。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申请对2016年中国联通新疆移动基站传输接入一期新建工程(中小城市第二批)阜康市基站传输七个项目、2016年中国联通新疆五家渠现代石油化工互联网专线及FTTH光缆接入工程、2016年中国联通新疆五家渠101团生态园金科房产6M电路专线工程、2016年中国联通新疆永筑重钢互联网专线及FTTH光缆接入工程、2016年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五家渠103团学院FTTH综合楼接入新建工程、2016年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五家渠浙江中诚硅材料有限公司专线工程原告施工所提供的劳务费进行造价鉴定。2022年5月30日,本院委托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劳务费进行造价鉴定。2022年7月15日,该鉴定机构向本院送达《退案函》,载明因存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3.3.6条第1项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故终止鉴定,退案处理。
庭审中,被告德瑞达公司陈述第三人俞开煊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年底或2018年初在其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原告与被告德瑞达公司均认可《劳动承包协议书》中载明的“详见联通清单”指二被告签订的框架协议中的采购清单。关于框架协议中载明的“详见采购订单”,被告德瑞达公司陈述采购订单并不在其公司,无法提供,被告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陈述并不存在采购订单,框架协议系公司内部总合同模板。二被告均认可框架协议中载明的工程承包范围系大客户接入及光缆线路工程施工,具体工程项目包含原告申请鉴定的工程项目和其他工程项目。原告陈述其施工的工程即为其申请劳务费鉴定的上述工程,但被告德瑞达公司仅认可2016年中国联通新疆五家渠现代石油化工互联网专线及FTTH光缆接入工程、新建工程和2016年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五家渠103团学院FTTH综合楼接入新建工程系由原告的劳务队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德瑞达公司与被告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及原告与第三人俞开煊签订的《劳动承包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德瑞达公司认可第三人俞开煊系其公司项目经理,俞开煊签订上述《劳动承包协议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上述《劳动承包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德瑞达公司。从原告与被告德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云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薛云凤向原告发送的电子版《申请》的相对方为阜康市劳动监察大队,但在该申请中明确载明“由于德瑞达公司昌吉项目经理俞开煊出现意外,此项目的开工报告、进度情况、验收报告以及竣工报告等系列资料经多方查找,下落不明,导致联通公司不能给德瑞达公司付款,施工队伍***也随之拿不上劳务费用”,由此能够证实被告德瑞达公司认可涉案工程材料系由其项目经理即本案第三人丢失,从而导致原告至今未收到劳务费的事实,据此能够认定原告已履行完毕双方合同义务或已部分履行约定义务。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施工范围和劳务单价,而关于原告的施工量,原告与被告德瑞达公司之间亦存在争议,现原告虽提交工资考勤表、劳务费结清声明、劳务费未结清声明、工程物资退库鉴定表、领料单等证据证实其支出的劳务费,但原告用于直接证实其主张的劳务费数额的上述工资考勤表、劳务费结清声明、劳务费未结清声明系由本案原告及其他案外人出具形成,经质证后,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在此情形下,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原告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德瑞达公司支付劳务费341,010元及利息、保全申请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方应当在未付具体数额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在本案中,被告德瑞达公司和被告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均陈述双方至今未结算,原告也未举证证实二被告已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联通昌吉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俞开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本案一审中陈述、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4.33元及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亚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凤萍
书记员 妮戈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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