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德瑞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新疆德瑞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323民初764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土家族,务工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德瑞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薛云凤,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谭福勤,男,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德瑞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达公司)、谭福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被告谭福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瑞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48908元及利息(要求以148908元为本金,按一年期LPR计算,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德瑞达公司项目经理谭福勤签订工程劳务责任定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完成被告德瑞达公司承包的福海县通信线路工程。原告完成所有施工项目后,经核算,工程劳务费为1048508元,扣除税费等费用,应付原告工程劳务费696828.41元,被告已陆续给付原告547920元,余款148908.41元至今未付清,经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德瑞达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谭福勤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谭福勤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是自己从移动公司承揽的阿勒泰地区第三方合作框架协议项目,原告与被告并不认识,被告经移动公司介绍认识的***,原告因需挂靠有资质的公司才能结算工程款,故选择挂靠德瑞达公司,被告是受德瑞达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劳务责任定额合同》,且合同的甲方是德瑞达公司,谭福勤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合同中被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投资、乙方受益,乙方负担所有的民工劳务工资、税费及工程款方式可以充分证明涉案项目是原告从移动公司承接后挂靠到德瑞达公司的,工程款的结算是原告与移动公司直接结算,与被告个人无关,被告德瑞达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仅仅是走一下账。2.原告所主张的并非劳务费,而系工程款。双方签订的虽为《工程劳务责任定额合同》,但是通过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仅垫付了民工劳务工资,还包括材料款。3.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劳务费148908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2015年开始施工,根据德瑞达公司与移动签署的协议三年才可以进行工程结算。2018年12月原告与移动公司结算之后,原告施工的工程经审定工程款1048507.51元,扣除税费应付工程款620628元。因原告施工过程中缺少资金,向被告谭福勤多次借款,经2018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原告应偿还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683220元,原告同意从工程款中抵扣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仍尚欠被告谭福勤借款62592元。原告2016年12月28日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向被告借款106400元未计算在内,现原告仍应偿还被告借款16899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2015年9月16日德瑞达公司委托谭福勤与***签订的《工程劳务定额合同》原件1份、被告谭福勤向原告***所提供的合同所涉及的结算表6页,证明原、被告对于施工地址、类别、付款要求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以后经过核算工程劳务费是1048508元,扣除相关费用后为696828.41元。
被告谭福勤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真实性认可,该合同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德瑞达公司系挂靠关系,谭福勤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与谭福勤个人无关,原告与被告谭福勤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结算表,并非被告谭福勤向原告***提供,被告谭福勤与原告***也未进行结算,对该份证据中工程款总额1048508元认可,结算表中五项工程项目没有扣除国家税收及各项费用,水利局7800元,别斯拜村警务室21127.9元,182团8624元,福海综合业务室14858.4元,假日酒店768元,以上五笔合计工程总额53178.3元,应扣各项税费10635.6元。另外,该结算表最后包含了应扣除费用76200元,扣除以上费用后原告应得剩余工程款为620628元,这也是原告***认可的内容,也是原告变更诉状前主张的金额,原告后来增加诉请至7620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工程劳务责任定额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谭福勤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结算单,因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谭福勤为了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结算明细表1组,证明***备注认可所有工程量及扣除的所有费用,这些费用包括76200元,时间是2018年12月26日,原告追加76200元没有事实依据。
2、借支表1份,证明原告***书写了借款结算单,涉案工程款被告谭福勤受德瑞达公司委托已经与原告结算完毕,被告谭福勤扣除原告借支款547920元及利息135300元,仍欠谭福勤62592元。
3、借条22份、收条2份1页、被告谭福勤的记账本中记载的借支记录7页、转账记录2份,证明以上证据系原告***本人出具并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借支被告谭福勤的现金565120元,双方在结算的时候金额错算成了547920元。
4、2016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谭福勤出具的2016年在福海、布尔津施工名单工资发放工资表,证明原告因发放农民工工资于2016年12月28日向被告谭福勤借款106382元,该笔款项不包含在原告借支的547920元中。
5、杜继伟2021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1份、陈红与杜继伟的谈话视频资料1份1页、谈话录音文字整理资料2份,2021年9月8日周春明出具的证明1份,2021年9月13日唐科峰出具的证明1份,2021年10月21日吴顺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前期挂靠在万泉运通公司的结算款没有下来,挂靠在德瑞达公司工程资金短缺,向被告谭福勤借款,并与被告谭福勤约定了月息2%的利息以及被告在福海县维护站向原告借款106382元的事实,用于发放民工工资,见工资表签名。
6、证人杜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6年12月28日被告谭福勤向原告***当天交付了106382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2%。
7、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谭福勤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
8、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谭福勤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经和原告本人核实76200元应予扣除,547920元是借支;对证据2,原告本人认可从被告谭福勤处借支547920元,但是由于原告是和德瑞达公司形成的关系,而被告谭福勤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因此原告所借支的547920元应该系德瑞达公司所借支而不是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所以不应承担利息,证据2中下方几行字是***本人所书写,但本人不认可135300元的利息,本人并没有签姓名;对证据3,对547920元的形成是认可的,对借款利息表中的利息和借款期限不认可,后面所附的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中也没有包含利息内容或者有有关利息的约定;对证据4,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也说了该笔钱没有包含在547920元之内,该表不能证明原告拿到了钱,或者被告替原告支付了相应款项。表上的字是原告所签,但是表上所写的字是为了应付检查,没有收到这笔钱,这笔钱第二天付了一部分,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但是包含在547920元中;对证据5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向被告谭福勤所出示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对证据6、7、8,三性均不认可,证人不能证实10余万元付的是什么钱,证人对原被告之间实际产生的借款金额及是否约定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均不清楚,证人证言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认可76200元应予扣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该借支表下方“总工程款:620628-547920=72708元,620628-(547920+135300)=-62592元,下欠谭总62592元”原告***认可系其本人书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547920元,该数额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超出数额部分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5,不足以证明被告谭福勤已将该工资表中的106382元向原告***足额支付,亦不足以证明该106382元不包括在547920元中,本院对被告谭福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6、7、8,证人对双方之间的具体借款金额以及利息约定情况并不知晓,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谭福勤(甲方)签订《工程劳务责任定额合同》,约定:“甲方德瑞达公司承接阿勒泰地区移动分公司通信线路工程及公安监控、家集客等通信项目,德瑞达公司委托谭福勤为阿勒泰项目经理,负责阿勒泰一切事项,工程类别:德瑞达公司承接2015-2016通信线路工程,由架空、新建杆路、家客、集客、直埋光缆及维修项目,由乙方依据移动公司与德瑞达公司签约合同的相关要求及规范进行施工,乙方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投资、乙方受益。付款方式:1.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民工劳务工资由乙方负责人自己处理解决,承担工程相关的一切税费。工程完工,乙方应按照移动公司要求及时做出竣工资料送审,执行审定价。审定完成后,乙方需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进行完税(国税、地税及个人所得税等相关税费),及时提供报账手续,并提供好材料发票、劳务发票及社保名单,待移动公司支付工程款到我公司账户核对后才能付款。2.乙方在施工中需要自己垫资,移动公司什么时候付钱,乙方自己沟通催促提要工程款,但不得影响公司声誉。”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谭福勤(甲方)再行约定,“甲、乙双方根据移动公司所要求的合同事项98号合同、382号、402号、403号及移动公司所补充合同执行,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合约。”201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谭福勤确认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696828.41元,应予扣除费用76200元,应付工程款数额为620628.41元。被告谭福勤已付原告***547920元。原告***在被告谭福勤制作的《***2015年-2016年-2017年借支表》下方书写了“总工程款:620628-547920=72708元,620628-(547920+135300)=-62592元,下欠谭总62592元”,该借支表上载明了2015年9月15日至2018年1月2日借款金额累计205300元,月息均为2分,借款月份从40个月至23个月不等,利息金额总计1353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履行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以及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劳务费。
关于本案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案涉《工程劳务责任定额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谭福勤签订,合同甲方处虽写明系德瑞达公司,但德瑞达公司并未签字盖章,在随后的附属约定中甲、乙双方仍为谭福勤、***,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应为被告谭福勤。
关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劳务费。在被告谭福勤提供的证据《***在2015年-2016年-2017年借支表》中,写明了借款金额205300元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为135300元,原告***在该表的最下方书写了“总工程款:620628-547920=72708元,620628-(547920+135300)=-62592元,下欠谭总62592元”。该借支表上***虽未署名,但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其对利息135300元以及尚欠谭福勤62592元的认可。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虽为被告谭福勤,但付款方式应当遵循被告谭福勤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劳务责任定额合同》约定的“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民工劳务工资由乙方负责人自己处理解决”、“乙方在施工中需要自己垫资,移动公司什么时候付钱,乙方自己沟通催促提要工程款”。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先行垫资,而后工程完工报账至移动公司,移动公司将款项支付至德瑞达公司账户后再行付款。但施工过程中,原告***缺乏资金无法先行垫资,便向被告谭福勤借款205300元并约定利息2分,借款本金冲抵了被告谭福勤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施工劳务费,原告***在借支表中同意将利息与未付工程款抵扣,说明被告谭福勤不再欠付原告***的工程劳务费。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7.7元,减半收取计808.8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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