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辛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康平县西关屯乡西关屯村。
法定代表人:王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月,系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系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市程装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街新平委一组。
法定代表人:张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songping,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辛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辛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平市程装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程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0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辛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辽0112民初10243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一、原裁判对工程范围的事实认定不清,涉案工程应最终达到全线送电,而全线送电的前提必然是榆园变电站竣工,当时由于未能预见的原因榆园变电站未能按期竣工,导致被上诉人有部分工程未完工,针对该部分未完工程,上诉人不应支付全部工程款。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工期早于上诉人与总发包方沈阳电业安装公司的工期,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另有项目需要完成,相反上诉人已经提供施工图与竣工图一致的证明,一审法院没有事实依据径行判决,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因被上诉人未按时完成施工内容,上诉人不得已另委托他人完成剩余工程,且已经将工程对价全部支付给案外人。在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进场未果后,上诉人不得已委托他人对被上诉人的剩余工程进行了施工。四、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的付款金额就认定工程已竣工验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五、涉案工程质保期为2年,一审法院认为质保期期间为1年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是将总包合同工程内容全部发包给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的合同中对质保期未做明确约定,而双方签订的合同大部分内容又都是参照总包合同的情况下,质保期也理应遵循总包合同的约定。
总包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明确约定电力线路等的质保期为2年,整体工程于10月15日才全部完成并送电,因此至少应自该日起算质量保证期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四平程装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四平程装公司一审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沈阳辛宇公司给付工程款190,0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沈阳辛宇公司给付松木杆材料款6,000.00元;由被告沈阳辛宇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5日,被告沈阳辛宇公司与沈阳电业安装公司签订《施工协议》1份,沈阳电业安装公司将“大唐国际沈抚连接带热电厂220KV送出工程”的劳务施工发包给沈阳辛宇公司,劳务分包范围:1、沈抚连接带热电厂-榆园220KV线路工程;2、沈东、沈海热电-张官л入榆园开关站220KV线路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施工协议签字生效后,沈阳辛宇公司必须组织自己的施工队伍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转包他方,否则经沈阳电业安装公司发现,有权立即终止施工协议,由此造成的责任和损失由沈阳辛宇公司负责”。2017年7月28日,原告四平程装公司与被告沈阳辛宇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份,甲方沈阳辛宇公司将“大唐国际沈抚连接带热电厂220KV送出工程(沈东、沈海-张官л入榆园开关站220KV线路工程)、(沈抚连接带热电厂-榆园220KV线路工程)”分包给乙方四平程装公司施工,项目内容以施工图纸为准;承包范围:大唐国际沈抚连接带热电厂220KV送出工程涉及所用的人工费、机械费、线路跨越费、材料保管费、材料倒运费等;固定总价1,800,000.00元(注:工程设计图纸内包括的项目费用等一切其他费用,一次性包死,除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变更外,不做调整);开工日期2017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9月11日。双方特殊约定与工程结算方式:“1、乙方施工中使用吊车由甲方提供,由于本分包工程合同价格中包含吊车使用费,故甲方按照乙方实际使用吊车情况,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吊车使用费;2、乙方施工中跨越铁路部分由甲方完成,由于本分包工程合同价格中包含跨越费,故甲方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肆万元跨越铁路部分费用;3、本工程是交钥匙工程,乙方严禁转包和分包;4、乙方必须对本工程有一定的垫付能力,要求乙方至少对工程合同金额有80%以上的垫付能力;5、工程施工乙方实际进度超过50%后,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金额的30%,乙方实际工程进度超过80%后,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金额至50%,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金额至90%,剩余本合同金额10%作为质保金”。合同工期于2017年8月1日开工至2017年9月11日竣工,因为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由甲方负责,因为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由乙方承担违约金。由于业主单位排障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可以相应顺延工期;乙方负责已经完成承包工程的成品以及半成品保护工作,保护期间发生损坏,乙方自费予以修复,负责承包工程竣工后规定时限内的保修(保修期壹年);乙方分包的工程项目,不得再行分包。在施工过程中经检验达不到国家验收规范规定,不能保证工程质量,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返工损失情况,乙方应予赔偿。合同签订后,不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如果乙方不经甲方同意,单方解除合同时,应由乙方赔偿甲方因为影响施工计划安排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果甲方中途解除合同,应当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工期以及质量要求按期完成,否则每逾期一天,应当赔付给甲方按照分包工程款2‰的逾期违约金。甲、乙双方不得借故拖欠各种应付款项,如果拖欠不付,按照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偿付给对方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四平程装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18日接通临时用电。截至2017年9月19日,被告沈阳辛宇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四平程装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0.00元,其中包括2017年9月19日支付的250,000.00元,同时四平程装公司应当承担施工期间的吊车费190,000.00元、跨越费40,000.00元和协助施工发生的人工费80,000.00元,该部分款项作为沈阳辛宇公司的垫付工程款,即沈阳辛宇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610,000.00元,尚欠四平程装公司剩余工程款190,000.00元(包括工程款10,000.00元、质保金180,000.00元)。由于被告沈阳辛宇公司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四平程装公司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四平程装公司与被告沈阳辛宇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四平程装公司施工的线路工程于2017年9月18日接通临时用电,该公司认为工程完成全部施工,应当由被告沈阳辛宇公司于质保期限届满后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沈阳辛宇公司认为四平程装公司的施工没有全部完成,不应再向四平程装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关于工程范围的确认,首先,原、被告约定工期仅为月余,即双方签订合同时应对施工范围及施工前期条件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且均可预见,而被告以因榆园电业站没有建成为前提导致约定工程无法施工为由明显有悖常理,且被告自认榆园电业站系2019年竣工,与合同签订时期相差两年之久,故可推定原、被告签订的施工范围不以榆园电业站竣工未前提;其次,原、被告在《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四平程装公司的具体施工内容,根据被告沈阳辛宇公司与沈阳电业安装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沈阳辛宇公司不得就沈阳电业安装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进行转包,说明四平程装公司承建的是“大唐国际沈抚连接带热电厂220KV送出工程(沈东、沈海-张官л入榆园开关站220KV线路工程)、(沈抚连接带热电厂-榆园220KV线路工程)”的部分工程施工;第三,被告沈阳辛宇公司与沈阳电业安装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工期为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期为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11日,原告四平程装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完成施工符合各方约定的工期范围,进一步反映沈阳辛宇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针对案涉工程另有项目需要完成,四平程装公司承建的线路工程已经完成通电运行,沈阳辛宇公司强调2年之后由厚富新组织人员完成四平程装公司的剩余工程,与各方约定的工期明显矛盾;第四,截至2017年9月19日,被告沈阳辛宇公司已经向原告四平程装公司支付工程款1,610,000.00元,扣除质保金后相差10,000.00元达到工程款总额的90%,而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额至90%,更加证明沈阳辛宇公司认可四平程装公司完成施工的事实,并且贾祥民签署的《付款确认单》中包括沈阳辛宇公司垫付的吊车费、跨越费以及协助施工发生的人工费,显示双方已经就施工期间相关费用进行结算,即四平程装公司已经完成施工,否则尚有500,000.00元工程款对应的工程内容没有完成的情况下,沈阳辛宇公司仍然按照约定进度将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支付给施工方,明显有悖客观常理;最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沈阳辛宇公司没有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所谓“拆除双回路副导线0.7公里,拆除铁塔1级、组立铁塔3级、架设双回路引导线0.8公里,A线、B线、C线全线进行施工时遗留的缺线处理”部分工程属于四平程装公司的继续施工内容,以及四平程装公司认可尚有剩余工程没有完成施工,或者沈阳辛宇公司曾经通知过四平程装公司继续施工。综上,被告沈阳辛宇公司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四平程装公司要求被告沈阳辛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90,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阳辛宇公司应于2017年9月18日原告四平程装公司完成施工后支付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1年质保(保修)期限届满后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沈阳辛宇公司逾期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当分别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2018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四平程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四平程装公司要求被告沈阳辛宇公司给付松木杆材料款6,000.00元,因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沈阳辛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四平市程装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90,000.00元;二、被告沈阳辛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2018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四平市程装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四平市程装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辛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00元,由被告沈阳辛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沈阳辛宇电力公司提供:设计院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涉案施工图纸与竣工图纸一致,我方已经提交的施工图纸就应认定为是竣工图纸。
四平市程装电力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如设计院想证明本涉案工程施工图纸与竣工图纸完全一致,仅需向法庭提供两份图纸即可,而设计院并未提供施工图纸,同时证明中写的是2017年设计的图纸,2017年涉案工程所涉及的变电站并未建成,所以该证明我方认为并不可信。我方质证的证明是彩印版,并非原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四平程装公司主张施工的线路工程已经接通临时用电,工程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沈阳辛宇公司应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沈阳辛宇公司认为四平程装公司的施工没有全部完成,不应再向四平程装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系四平程装公司是否完成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现上诉人认为工程全部转包给被上诉人,涉及榆园变电站部分的工程也属于被上诉人施工范围,其没有施工达到正式送电,该部分工程其另行发包案外人施工完成,因此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但从双方合同约定中写明为分包,同时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主张的榆园变电站在案涉合同签订、工程施工中并没有建设,而是在2019年施工完成,上诉人主张在榆园变电站完成后,其要求被上诉人继续施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图纸仅能证明工程内容,无法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一审法院综合合同履行等情况对案涉合同施工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质保期问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对质保期未做明确约定,上诉人主张应参照总包合同约定电力线路等的质保期为2年,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质保期未作约定,《电力法》中对于电力线路的质保期并无规定,但双方签订的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因此对于工程质保期应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2年执行,故对质保金应从2019年9月19日起开始计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024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024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沈阳辛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四平市程装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其中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沈阳辛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共计8440元,由沈阳辛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80元,四平市程装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倩
审判员 孙菁蔓
审判员 陈 铮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孙 芮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予以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