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腾阳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贵州腾阳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14976号
原告:***,男,1975年8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代理人:张仲熙,贵阳市南明区后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5年2月27日生,住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贵州腾阳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阳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上寨村沙坡。
法定代表人:卢英。
委托代理人:李海英,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腾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仲熙、被告**、腾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贵州腾阳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154800元及从2016年11月开始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每月两分计算;2、被告**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9月,被告腾阳公司承接贵州电网公司都匀供电局GZDWGZHBG12-165-5标包线路工程,10KV龙牙线线路及配变新建改造工程等10千伏及以下配网工程。被告**系该工程的负责人,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农民工施工,并于同年12月10日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后进场开始施工。从2012年底进场一直到2014年初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移交业主都匀供电局,之后原告就一直找二被告办理结算。一直到2016年5月21日,被告**才与原告办理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154800元(含农民工工资)。被告**书面写下欠条,认可欠原告工程款154800元的事实。同时承诺在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此后原告无数次找二被告要求履行义务,但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找被告**,被告**说腾阳公司没有给他工程款,故没钱给原告,无数次找腾阳公司,腾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英拒不见面,同时也向当地派出所报警,但一直未给予处理。二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2012年负责平塘标段工作,被告与腾阳公司是挂靠关系,腾阳公司收取3个点的管理费。所有施工这块都是被告来办,被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场,对外被告代表腾阳公司。施工完后,被告找腾阳公司法人卢英对账,一直都说忙。被告与原告去腾阳公司不下十次,都说会处理,拖到现在都没有处理。腾阳公司已经给被告400万多了,扣除管理费还差被告16万左右。腾阳公司能付被告这个钱被告就能给原告了。认可确实欠原告的钱,但是这个钱应该是腾阳公司还,被告是代表腾阳公司。被告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腾阳公司辩称,被告认为本案是原告与**的虚假诉讼,涉案工程在2013年施工完毕,已经交付使用并且结算清楚。**不是被告公司职工也不是挂靠关系,没有开过**工资,之前是有一定的合作关系,会计换了很多人,不清楚与**的帐。因此腾阳公司在本案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腾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腾阳公司具有送变电设备安装资质,2012年8月18日,被告腾阳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参加贵州电网公司2012年第二批10kv及以下配网工程(都匀供电局)工程施工招标(招标编号:GZDWGZHBG-12-165)的投标,签署投标文件,洽谈、签订施工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腾阳公司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盖章,腾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英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盖章,**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
2012年9月20日,贵州电网公司招标服务中心向腾阳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称:“贵公司参加的10kv龙牙线线路及配变新建改造工程等10千伏及以下配网工程招投标(招标编号:GZDWGZHBG-12-165)第5包工作,经过评标、定标后,确定贵公司为中标单位。工程施工费中标价格为413.1723万元(人民币大写肆佰壹拾叁万壹仟柒佰贰拾叁元整)。请贵公司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三十日日,携带所有签订合同所需的资料,并按照招标文件和贵公司的投标文件要求与都匀供电局签订合同。”
2012年9月28日,都匀供电局(合同甲方)与腾阳公司(合同乙方)签订《贵州电网公司2012年第二批10千伏及以下配网工程【(都匀供电局)工程GZDWGZHBG12-165(第5标包)线】10KV龙牙线线路及配变新建改造工程等10千伏及以下配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都匀供电局和腾阳公司同意授权各自的代表按下列条款签订合同。本合同总价为:413.1723万元(大写:肆佰壹拾叁万壹仟柒佰贰拾叁元整)。都匀供电局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腾阳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处签名。
2012年12月10日,原告***(被聘用人)与被告**(聘用人)签订《贵州电网公司2012年第二批10千伏及以下配网工程通州街上、克度街上及塘边线聘用考核施工协议》,该协议对工程概况、工程期限、工程合同总价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工程于2014年10月完工,2015年10月左右验收决算。
2016年5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因贵州电网公司都匀供电局10kv龙牙线线路及配变新建改造工程等10千伏及以下配网工程已按进度施工完毕,现已移交都匀供电局。经结算,尚欠***工程款(含农民工工资)人民币154850.00大写:壹拾伍万肆仟捌佰伍拾元整。定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完毕。如到期未能支付,则从2016年11月开始以未付的钱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此据。欠款人:贵州腾阳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条》上签名捺印。
《欠条》出具后,**未按照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复印件、《欠条》、《中标通知书》、法人授权委托书、《贵州电网公司2012年第二批10千伏及以下配网工程通州街上、克度街上及塘边线聘用考核施工协议》、《贵州电网公司2012年第二批10千伏及以下配网工程【(都匀供电局)工程GZDWGZHBG12-165(第5标包)线】10KV龙牙线线路及配变新建改造工程等10千伏及以下配网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几页、银行流水、财务凭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腾阳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参加贵州电网公司2012年第二批10kv及以下配网工程(都匀供电局)工程施工招标(招标编号:GZDWGZHBG-12-165)的投标,签署投标文件,洽谈、签订施工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被告**依据该授权委托书的授权于2012年9月28日代表腾阳公司与都匀供电局签订《贵州电网公司2012年第二批10千伏及以下配网工程【(都匀供电局)工程GZDWGZHBG12-165(第5标包)线】10KV龙牙线线路及配变新建改造工程等10千伏及以下配网工程施工合同》,此后2012年12月10日,**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订立《贵州电网公司2012年第二批10千伏及以下配网工程通州街上、克度街上及塘边线聘用考核施工协议》,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完工后**就原告进行施工的劳务费,于2016年5月21日以“欠款人:贵州腾阳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对于被告**上述行为,原告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理腾阳公司与其签订该合同并向其出具《欠条》,**的上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从**出具《欠条》内容可以判断系原告就贵州电网公司都匀供电局10kv龙牙线线路及配变新建改造工程等10千伏及以下配网工程(合同编号:07JJSG121268)的劳务费,亦并非**个人债务。综上,本院对《欠条》所载明债务依法确认为系腾阳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本院对原告主张腾阳公司支付该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腾阳公司辩称本案是原告与**属虚假诉讼,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贵州腾阳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劳务费154850元及利息损失(以1548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8元,由贵州腾阳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晓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丁杨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