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嘉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嘉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302民初1949号
原告:***,女,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吉林省嘉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住建局4-7楼。
法定代表人:王玉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树法,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嘉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确认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参加工作(1986年8月)至1996年的社会保险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1986年8月参加工作,一直在四平市建筑设计院从事描晒图工作。1995年生完小孩后停薪留职,工作十年。今年去缴纳社保需单位档案,到原单位领取被告知丢失,经过近半个月查找无果。
嘉源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嘉源公司职工,对其提起告诉属诉讼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称“1986年8月参加工作,一直在四平市建筑设计院从事描晒图工作,1995年生完小孩后停薪留职”,与事实不符。首先,四平市建筑设计院是事业单位,经查该单位无原告此人;其次,事业单位是经市编办核准的,不可能因生孩子办停薪留职;再次,2004年四平市建筑设计院改企转制变更为四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2007年变更为吉林省荣悦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当年又变更为现在股份制的嘉源公司至今。原告对被告提起告诉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2.原告与嘉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个人档案在嘉源公司丢失,也不存在嘉源公司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经查,三十多年前,工商登记注册四平市建筑设计院知青描晒图社解决其就业,企业类型为集体,性质为独立法人单位,自主承揽经营描晒图、打字及复印服务等业务,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该单位经营不善而停业,于2007年被市工商局吊销。社会保险费由职工个人缴纳。当时的四平市建筑设计院为事业单位,隶属于市住建局。故不存在由当时的四平市建筑设计院为其建立个人档案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问题。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2018年11月16日***申请仲裁,仲裁不予受理。
2.《吉林省一九八九年各类成人中等学校统一招生录取新生登记表》、《学生学籍簿》、《四平市城乡建设中等中专学校毕业生登记表》、《学生学籍成绩记载表》、《1994年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专科(第二专业)中专免试生登记表》,用以证明***之前在建筑设计院上班,是建筑设计院同意***上的学,***是在职上学。
3.企业信息、企业变更情况,用以证明被告单位以前叫建筑设计院,现在名称变更了。
4.证人刘丽清的证言为:刘丽清原为嘉源公司监理,现已退休,与***原来是同事。刘丽清1984年在建筑设计院知青描晒图社上班,***应该是1986年上的班,1988年刘丽清去念书,1991年回来在楼上生产科内勤干了两年,1994年又回到描晒图社上班。刘丽清说不准***1986年之后是否一直在描晒图社上班,也说不准1988年、1994年***是否在描晒图社上班。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常用电话号码表,用以证明***不是嘉源公司的在册职工。
2.职工社保缴费统计表,用以证明嘉源公司为所属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同时证明***不是嘉源公司在册职工。
3.企业变更情况,用以证明嘉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情况,四平市建筑设计院是事业单位,隶属建设局,改制后变为今天的嘉源公司。
4.1995年度四平市建筑设计院《城镇企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情况登记表》,用以证明四平市建筑设计院为所属职工缴社保费用的工资核定,同时也证明***不是四平市建筑设计院在册职工。
5.吉林省社会保险基金缴费专用票据,用以证明2002年四平市建筑设计院知青描晒图社职工王显江、刘丽清、朱丽新个人补缴社保费用,同时证明知青描晒图社和四平市设计院是两个独立法人单位。
6.中国建设银行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用以证明2018年四平市建筑设计院知青描晒图社职工张红、刘兴丽、杨涌个人补缴社保费用。
7.营业单位吊销情况,用以证明四平市建筑设计院知青描晒图社因停业被吊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四平市建筑设计院原为事业单位,后进行了企业改制。2004年12月9日更名为四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4月11日更名为吉林省容悦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07年4月16日更名为嘉源公司。
四平市建筑设计院知青描晒图社于1984年7月3日成立,企业类型为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负责人为王玉芝,隶属于四平市建筑设计院。2007年12月18日因未年检被吊销。吊销后四平市建筑设计院知青描晒图社职工张红、刘兴丽、杨涌、刘丽清、朱丽新、王显江的档案交由嘉源公司保管,嘉源公司没有***的档案。
2018年11月19日,***向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存在用工事实;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参加工作(1986年8月)至1996年的社会保险费用。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仲裁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四劳人仲(2018)75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决定,提起诉讼。
***提交的《四平市城乡建设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成绩记载表》显示:“姜桂靖学历:1982年至1985年联化中学,1985至1988年四平一中”。***提交的《1994年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专科(第二专业)中专免试生登记表》显示:“姜桂靖简历:1982年7月至1985年7月联中,1985年7月至1988年7月四平一中,1988年至1994年市建筑设计院。免试生参加工作时间1988年。”免试生单位处加盖四平市建筑设计院知青描晒图社公章,落款日期一九九四年,未填写具体日期,无经办人签名。
庭审中,***称姜桂靖为其曾用名,其从1986年8月至1995年11月27日一直在四平市建筑设计院知青描晒图社上班,其履历上1985年到1988年7月在一中(高中)上学是书写错误,就其履历上中学阶段,***先称初中在五中上的,没在联中上过学,后称联中和五中合并了,后又称先在联中上过几天学,之后转到五中了。***认为证人是最重要的证据,纸面证据不重要。
庭审中,嘉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当庭与法定代表人王玉芝核实,王玉芝称单位从1993年到1997年没有营业,其不认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诉请嘉源公司为其补交1986年8月至1996年社会保险费用,并非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主张赔偿的事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本案中,四平市建筑设计院知青描晒图社系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隶属于四平市建筑设计院,四平市建筑设计院经过企业改制,几经更名为现在的嘉源公司,***以其从1986年8月至1995年在四平市建筑设计院知青描晒图社工作为由,向嘉源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交的中专免试生登记表中显示其参加工作时间与证人刘丽清证言、***自述参加工作时间相矛盾,***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四平市建筑设计院(嘉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英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