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嘉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嘉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3民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系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嘉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住建局4-7楼。
法定代表人:王玉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树法,系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嘉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吉0302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嘉源公司最初是由四平市建筑设计院变更而来,原四平市建筑设计院的人事关系、财务关系都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接,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原四平市建筑设计院的用人单位责任。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吉林省一九八九年各类成人中等学校统一招生录取新生登记表》、《学生学籍簿》、《四平市城乡建设中等中专学校毕业生登记表》、《学生学籍成绩记载表》,上诉人的工作单位一栏均写明是四平市建筑设计院。并且在《1994年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专科(第二专业)中专免试生登记表》中在单位一栏中盖有四平市建筑设计院知青描晒图片社的公章,证明上诉人在1988年至1994年期间在四平市建筑设计院工作,该证据足以证明四平市建筑设计院对上诉人用工期间劳动身份的认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人刘某的证言进一步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上诉人已经证明与被上诉人于1986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嘉源公司辩称,***与嘉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理由是,首先,从***的自述中不难看出各种登记表均为本人自行书写,并无用人单位确认,自述参加工作时间为1988年,次年就被吉林省一九八九年各类成人中等学校统一录取开始上学,到1994年又成为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专科中专免试自费生,什么单位能允许在职职工参加工作就去专科培训六年?也无证据证明毕业后回单位上班工作;其次,在免试登记表中单位一栏虽盖有四平市建筑设计院知青描晒图社的公章,但落款日期为一九九四年,但未填写具体日期,也无经办人签名,这枚公章真假且不论,如何盖上的无人知晓。一审庭审中,经与公司董事长王玉芝通话核实,四平市建筑设计院从1993年到1997年没有营业,其不认识***。再次,***1970年7月出生,一审提起告诉称1986年参加工作,算来参加工作时年龄才刚16岁不符合实际。***的上述履历不能自圆其说,***与嘉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主张嘉源公司为其缴社会保险费之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与原告确认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参加工作(1986年8月至1996年)的社会保险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平市建筑设计院原为事业单位,后进行了企业改制。2004年12月9日更名为四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4月11日更名为吉林省容悦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07年4月16日更名为吉林省嘉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四平市建筑设计院知青描晒图社于1984年7月3日成立,企业类型为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负责人为王玉芝,隶属于四平市建筑设计院。2007年12月18日因未年检被吊销。吊销后四平市建筑设计院知青描晒图社职工张红、刘兴丽、杨涌、刘某、朱丽新、王显江的档案交由嘉源公司保管,嘉源公司没有***的档案。2018年11月19日,***向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存在用工事实;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参加工作(1986年8月至1996年)的社会保险费用。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仲裁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四劳人仲(2018)75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提起诉讼。***提交的《四平市城乡建设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成绩记载表》显示:“姜桂靖学历:1982年至1985年联化中学,1985至1988年四平一中”。***提交的《1994年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专科(第二专业)中专免试生登记表》显示:“姜桂靖简历:1982年7月至1985年7月联中,1985年7月至1988年7月四平一中,1988年至1994年市建筑设计院。免试生参加工作时间1988年。”免试生单位处加盖四平市建筑设计院知青描晒图社公章,落款日期一九九四年,未填写具体日期,无经办人签名。庭审中,***称姜桂靖为其曾用名,其从1986年8月至1995年11月27日一直在四平市建筑设计院知青描晒图社上班,其履历上1985年到1988年7月在一中(高中)上学是书写错误,就其履历上中学阶段,***先称初中在五中上的,没在联中上过学,后称联中和五中合并了,后又称先在联中上过几天学,之后转到五中了。***认为证人是最重要的证据,纸面证据不重要。庭审中,嘉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当庭与法定代表人王玉芝核实,王玉芝称单位从1993年到1997年没有营业,其不认识***。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诉请嘉源公司为其补交1986年8月至1996年社会保险费用,并非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主张赔偿的事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本案中,四平市建筑设计院知青描晒图社系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隶属于四平市建筑设计院,四平市建筑设计院经过企业改制,几经更名为现在的嘉源公司,***以其从1986年8月至1995年在四平市建筑设计院知青描晒图社工作为由,向嘉源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交的中专免试生登记表中显示其参加工作时间与证人刘某证言、***自述参加工作时间相矛盾,***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四平市建筑设计院(嘉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请求确认与嘉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就其该项诉讼请求在一审中提交的《吉林省一九八九年各类成人中等学校统一招生录取新生登记表》、《学生学籍簿》、《四平市城乡建设中等中专学校毕业生登记表》、《学生学籍成绩记载表》、《1994年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专科(第二专业)中专免试生登记表》和证人刘某证言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与嘉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什么时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请求嘉源公司为其补交1986年8月至1996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嘉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提出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迎春
审判员  王玉敏
审判员  毕 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乙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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