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嘉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吉林省嘉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秦皇岛恒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302民初2044号
原告:吉林省嘉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红嘴经济开发区兴红路创业孵化园基地410室,经营地四平市铁西区南湖大路建设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王玉芝,吉林省嘉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树法,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华,女,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嘉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财务科长,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秦皇岛恒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石河桥西(公牛啤酒厂西侧)。
法定代表人:曹树华,秦皇岛恒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术,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嘉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恒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树法、林淑华、被告恒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设计费615713元、监理费225000元,两项合计840713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款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70459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2008年,被告开发建设位于红嘴高新开发区恒慧山水庄园小区项目工程,与原告协商一致,分别签订了该项目的工程设计与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设计及工程监理义务。随着被告工程项目的增加,原告继续跟踪设计,实际发生设计费965713元,其中:07年框架结构28232.8平方米×9元/平方米,计254095元;砖混结构37816.73平方米×5元/平方米,计189084元;商网3620.52平方米×15元/平方米,计54307元;办公楼6108.8×15元/平方米,计91632元;别墅432平方米×15元/平方米,计6480元;综合楼10,564.01平方米×15元/平方米,计158460元;综合楼12,777.04平方米×15元/平方米,计191655元;消防水池及外网计2万元。(上述设计费共计965713元,被告已给付35万元,尚欠615713元)。工程监理建筑面积为75000平米,合同约定每平米监理费3元,合计22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工程监理义务。工程完工后,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工程监理费,并尚欠设计费615713元,两项合计840713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恒慧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设计费615713元没有事实根据。1、答辩人与四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在2007年5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答辩人委托四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山水庄园小区2、8、9号三栋高层建筑面积28232.8平方米施工图,费率为每平方米9元,设计费共计254095元;5、6、12、13、14、15、16号七栋多层建筑面积37816.73平方米施工图,费率为每平方米5元,设计费共计189084元,总设计费为443179元。2、答辩人与原告2009年4月1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答辩人委托原告设计山水庄园综合楼、别墅施工图,综合楼建筑面积23620.22平方米,费率为每平方米9元,设计费共计212580元;别墅432平方米,费率为每平方米5元,设计费共计2160元,总计设计费为214740元。3、自从2008年6月到2012年8月,答辩人共计给付原告设计费七次,共计362900元。根据上述事实,答辩人与四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告之间共产生设计费657919元,而非是原告所说的965713元,答辩人已支付362900元,而非是原告所称的350000元。现答辩人也仅欠原告与四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295019元,而非是原告所称的615713元。二、原告没有履行监理义务,主张的监理费225000元实际上根本没有发生,要求答辩人给付监理费没有事实根据。2008年4月21日答辩人与原告只是草签了一份意向协议,草签该协议的时候小区主体工程已基本完工,此后双方再从没签订过正式的监理合同,原告也从未派监理来工地检测和补签相关技术文件。由于没有监理导致工程直到2019年还未能竣工验收,造成上千户业主不能办房照。无奈之下答辩人只好通过市质检站,委托吉林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院,进行了复杂的实测鉴定,合格后于2019年年末才竣工验收【见质检报告1号(1区),1号(2区)、2、8、9号、5、6、12、13、14、15、16、别墅】共13册,故原告在没有履行监理义务的情况下要求给付监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设计费发生在2007、2009年,答辩人最后的一次付款时间是2012年,此后再没有主张过权利,原告此时再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所诉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嘉源公司原名四平市建筑设计院,2004年12月9日更名为四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4月11日更名为吉林省容悦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07年4月16日更名为吉林省嘉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07年5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07-13),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委托原告作为设计人承担恒慧山水庄园住宅工程设计,其中山水庄园2#、8#、9#,合计建筑面积共计28232.8㎡,费率为9元/㎡,设计费共计254095元,山水庄园5#、6#、12#、13#、14#、15#、16#建筑面积共计37816.73㎡,费率为5元/㎡,设计费共计189084元;设计人(原告)向发包人(被告)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施工图8份。2007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为被告,监理人为原告,工程名称为恒慧山水庄园小区,工程规模75000平方米,总投资7000万元。该合同自2007年7月1日开始实施,至2008年12月31日完成。2008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商定,恒慧山水庄园小区项目,位于红嘴高新开发区迎宾与兴红交汇处,建筑面积约75000平方米,总投资7000万元,监理费:每平方米叁元,按实际工程建筑面积计算,付款方式:现金支付,开工付50%,完工付50%。监理工期截止2008年12月31日,超期甲方依照国家收费标准按监理人数追加监理费。上述《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告于2008年4月22日在四平市建筑工程质量服务中心进行备案登记,登记的总监理工程师为朱善志,监理机构人员为七人。2009年4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09-07),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委托原告作为设计人承担恒慧山水庄园,综合楼工程设计,其中综合楼建筑面积23620.22㎡,费率为9元/㎡,设计费共计212580元,别墅建筑面积432㎡,费率为5元/㎡,设计费共计2160元;设计人(原告)向发包人(被告)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施工图8份;第8.12条其他约定事项:如需增加设计项目,双方应另行签订设计委托补充合同。2008年6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50000元、2008年7月30日支付设计费50000元、2010年2月10日支付设计费50000元、2010年6月22日支付设计费100000元、2010年6月25日支付设计费100000元,上述设计费共计350000元,2012年8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晒图费6600元,2012年8月25日支付晒图费63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项目2009年至2010年的钢筋机械性能、水泥物理性能、碎(卵)石、钢材焊件、砂、烧结普通砖、砂浆试块抗压强度、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水泥物理性能等试验报告中的见证单位为原告嘉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2007年至2008年的申请监督登记表、整改通知单中的监理单位为原告嘉源公司。2019年8月17日吉林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出具鉴定报告13份,委托单位均为被告,工程名称分别为四平恒慧山水庄园小区2#楼、5#楼、6#楼、8#楼、9#楼、12#楼、13#楼、14#楼、15#楼、16#楼、1#楼办公楼(综合楼Ⅰ区)、1#楼住宅楼(综合楼2区)、别墅1,其中2#楼、8#楼、别墅1的设计单位为长春博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余工程的设计单位均为原告,施工单位均为伊通亿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均为原告,鉴定项目均为主体结构安全性鉴定,鉴定结论均为:该建筑鉴定单元主体结构安全性评定等级为ASU级,即安全性符合《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对ASU级的要求,不影响整体承载。所检房屋工程质量合格,符合要求。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变更情况、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07-1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协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备案登记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09-07)、发票7张、钢筋机械性能、水泥物理性能、碎(卵)石、钢材焊件、砂、烧结普通砖、砂浆试块抗压强度、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水泥物理性能等试验报告、申请监督登记表、整改通知单、基桩低压变法检测报告、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报告、吉林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鉴定报告13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07-13、合同编号09-07)、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协议系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对于给付设计费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通话记录,2016年至2020年期间原告亦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07-13、合同编号09-07)约定设计费共计为657919元(254095+189084+212580+2160),被告共计支付原告362900元,其中设计费350000元,晒图费129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307919元(657919-350000)。原告主张的其余设计费307794元(615713-307919),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请求,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案涉工程系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协议》,约定委托人为被告,监理人为原告,工程名称为恒慧山水庄园小区,工程规模75000平方米,总投资7000万元,监理费为每平方米3元,共计225000元。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在四平市建筑工程质量服务中心进行了备案登记,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申请监督登记表、整改通知单、检测报告及鉴定报告,亦能证明原告作为监理单位履行了监理义务,故对原告请求的监理费2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70459元,因双方没有约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恒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省嘉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费307919元。
二、被告秦皇岛恒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省嘉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监理费2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嘉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8元,减半收取计6104元,由被告秦皇岛恒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69元,由原告吉林省嘉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235元,保全费4724元,由被告秦皇岛恒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94元,由原告吉林省嘉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凤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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