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丰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通辽丰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宝山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内05民初9号
申请人通辽丰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杜家一村。
法定代表人张际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红,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董洪英,女,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施介八委3组25号,身份证号码:×××。
被申请人宝山,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
申请人通辽丰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开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劳人仲字[2016]114号仲裁裁决,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红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雁北、审判员石莹参加评议,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听证了本案,申请人通辽丰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艳红、董洪英,被申请人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听证终结。
通辽丰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撤销开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劳人仲字[2016]114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一、通辽丰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宝山不存在劳动关系。宝山系受苗某雇佣,与苗某协商工资,故宝山与苗某系劳务雇佣关系,宝山的人工费应由苗某承担。宝山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通辽丰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苗某与通辽丰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节水工程灌溉、官网工程承包合同》。苗某雇佣宝山对涉案工程进行修缮是履行合同义务。苗某所拖欠的是劳务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三、仲裁程序违法。通辽丰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车辆故障迟到20分钟,仲裁庭即将六个案件审理完毕,且开庭当日通辽丰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见宝山等工人。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开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劳人仲字[2016]114号仲裁裁决。
宝山辩称,出现质量问题是因通辽丰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链条机剌沟致深度不够,宝山未参与回填。下管时曾因当地百姓提出质量问题停工三天。通辽丰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苗某剌杠头,缩短杠头,别漏出地面。同时干活的还有两个当地小工,一天150元不包括吃住。出问题的不是管件和接头,是整个管子劈了,跟苗某没有关系,管材是通辽丰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大工一天300元是市场价,且五月份正是农忙季节,380元价格合理。出现漏点后,通辽丰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董某与苗某协商由苗某雇佣工人,按天算工钱。工地是通辽丰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卢经理监工。向劳动仲裁申请欠付工资金额为1520元,裁决金额为7980元。
宝山向开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通辽丰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款1520元。开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2016年5月份,经苗某介绍浩某、于某1、宝山、刘某、于某2等人到通辽丰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打工,但通辽丰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以上六人的工资款。其中宝山于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6日到通辽丰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某牧场管灌工地打工,当时约定日工资为300元,住宿费80元,通辽丰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拖欠宝山4天工资款1520元一直未支付。
开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所以通辽丰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时支付拖欠宝山的劳动报酬款15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决:通辽丰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5日内向宝山支付拖欠的工资款7980元。
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通辽丰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示五组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通辽丰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正常经营中;证据二、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材料一份,拟证明2014年12月23日苗某注册了某管灌安装队,苗某为经营业主,该安装队于2016年4月18日注销,苗某工程队为有资质的安装队,在注销前从事的行为合法有效;证据三、节水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于2015年1月6日先签订合同,施工时间是2015年4月末到5月末。施工项目是节水工程管灌管网工程施工,工程量包括苗某接收管材、管件,短途运输,连接管件,回填平整,约定的价款每平方米2.3元。苗某负责工程质量及所需的技术标准,出现质量问题通辽丰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负责,施工结束后如出现漏点等问题仍由苗某负责,同时也约定了验收标准、责任及费用负担,质保金及质保期限;证据四、核实项目明细账两枚及转账欠据等书证合计27枚,拟证明通辽丰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苗某支付了工程施工款430454元。其中2015年8月份前付了171800元,2015年8月份后付了258654元,2016年5月6日付苗某1000元,现欠苗某施工款6000元;证据五、仲裁裁决庭审笔录及六份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仲裁庭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工友间的相互证实就进行了裁决,宝山及其他五名工人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宝山是由苗某雇佣,应与苗某或者某安装队进行结算。宝山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出现问题的是管,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对证据4没有异议,已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后给的1000元是维修中垫付的伙食费;对证据5均没有异议。
宝山出示四组证据:证据一、韩某证明材料,拟证明已收到维修期间通辽丰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的小工钱;证据二、2016年8月16日韩某证明材料,拟证明停工的事实;证据三、宝山、浩某证明材料,拟证明与通辽丰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量维修费时两证明人在场;证据四、照片两张,拟证明有质量问题的管,通辽丰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要求将管改短。通辽丰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宝山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通辽丰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且宝山、苗某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宝山出示的证据1-3系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4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宝山出示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从被申请人宝山的陈述看,申请人通辽丰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亦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宝山所进行的施工活动仅是为完成一定工作量所提供的劳务,应属劳务合同纠纷,故本案不是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被申请人宝山可就劳务费另行向雇主主张权利。
综上,申请人通辽丰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开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劳人仲字[2016]114号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开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劳人仲字[2016]114号仲裁裁决。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宝山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事项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红霞
审判员  李雁北
审判员  石 莹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王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