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02民初670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娟,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内蒙***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天王商务综合楼A座5层5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丰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翁***隆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乌丹镇古城街北侧自来水公司五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内蒙***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通辽丰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伟水利公司)、翁***隆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运水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内蒙***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森公司)提出反诉申请,本院予以受理。本院依法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娟、被告(反诉原告)瀚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伟水利公司、隆运水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瀚森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4808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8日起以40480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瀚森公司支付***工程款208591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8日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丰伟水利公司、隆运水利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PVC管道土方开挖、回填,管材管件保管安装、出水栓及配件组装等施工内容,工程造价为8.5元/米。合同履行完毕经验收测量确认实际施工量为76000米(工程地点在红山区),出水栓安装费用10元/个,总共安装1520个。合计产生工程价款共计661200元,至起诉之日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08591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履行完毕相关合同义务且案涉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后发现案涉工程系瀚森公司借用丰伟水利公司、隆运水利公司资质施工,要求丰伟水利公司、隆运水利公司对瀚森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瀚森公司辩称,一、本诉原告实际完成的施工工程量为47807.12米,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按照其与本诉原告合同约定的8.5元/米计算,总施工工程款应为406360.52元。第一、赤峰翼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翼通水利)、隆运水利公司、丰伟水利公司分别将其中标的,工程地点为赤峰市红山区红庙***家营子村(以下简称***子村)、赤峰市红山区红庙***家营子村西水地村(以下简称西水地村)及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村(以下简称***村)的农业综合开发工程交***公司施工。其又将上述工程的PVC管道的施工承包给本诉原告,双方于2017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条对工程内容明确约定:其将***子村、西水地村及***村的农业综合开发工程中的PVC管道的土地开挖、回填,管材管件的保管、安装、出水栓及配件的组装、地面首部的链接安装和试水等承包给本诉原告施工。施工合同第四条对工程造价进行明确约定:工程造价为8.5元/米(包括管道土地开挖回填、材料的保管、运输、管材管件的安装等一切费用)。可见,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本诉原告的施工内容已包括管材管件的安装,其另行对出水栓安装费用(10元个,总共安装1520个)主**装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施工合同第三条对工程规模明确约定:PVC给水管道约50000米,准确施工量以业主验收实际测量为准(给水栓立挺不计其内)。可见,双方的工程量以最终验收为准。最终经验收,翼通公司中标的***子村工程PVC管材工程量为20890米;施工单位隆运水利公司中标的西水地村工程PVC管材工程量为13731.84米。2018年7月26日、8月14日业主与监理单位及中标单位通辽丰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对涉案工程输水管道工程量(长度)进行验收,***村工程PVC管材工程量为15765.28米。由此,其约定三个标段的PVC管材工程量(施工长度)经验收后合计为50387.12米。另外,本诉原告在进场前,案外人**对***子村工程项目区的PVC管道已完成了3180米的施工,其已支付给**施工工程款27030元。综上所述,本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47207.12米,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按照其与本诉原告合同约定的8.5元/米计算,总施工工程款应为401260.52元。本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其直接支付给本诉原告与相关人员及代本诉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共计施工工程款357322元。其中本诉原告施工过程中,其及股东***先后向本诉原告及其技术人员***、***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合计264350元(共39笔,注明本诉原告认可收到256392元)。本诉原告进场后,因施工人员少造成了施工进度缓慢,在经本诉原告同意的情形下,其代替本诉原告雇佣人员进场进行了部分施工,并代替本诉原告支付了相关的施工费,共计23笔合计92972元,系其为本诉原告垫付的费用。综上,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按照双方合同约定8.5元/米计算,本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47207.12米,总工程施工款为401260.52元。本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其直接支付给本诉原告及相关人员及代本诉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共计357322元。根据施工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明确约定:管道打压试水通畅后,业主方验收完毕后,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由此,由于本诉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其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本诉原告的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出现多处漏水、管件管材损坏等现象,而本诉原告突然撤离施工现场,失去联系,导致其不得不自行重新返工、**、更改管材和管件,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施工合同第六条双方责任中的第3款、第5款,对施工责任的明确约定,本诉原告应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其已提出反诉请求。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其应承担的相关经济损失。
反诉原告瀚森公司诉称:2017年10月10日,其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反诉原告将***子村、西水地村及***村的农业综合开发工程中的PVC管道的土地开挖、回填、管材管件的保管、安装、出水栓及配件的组装、地面首部的链接安装和试水等承包给反诉被告施工:2、PVC给水管道约50000米,准确施工量以业主验收实际测量为准(给水栓立挺不计其内);3、工程造价为8.5/米(包括管道土地开挖回填、材料的保管、运输、管材管件的安装等一切费用)。合同对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前,其承包给反诉被告的工程内容由他人已经进行了部分施工。反诉被告进场后,剩余的施工工程由反诉被告全部进行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因施工人员少,施工进度慢,施工质量不合格,并且在施工中人为的给他人造成了财产损失等因素,造成了施工进度缓慢。为了赶施工进度,其在反诉被告同意的情形下,代反诉被告雇佣其他人员进场施工,并代反诉被告支付赔偿金给他人。2018年10月份,反诉被告突然撤离施工现场,失去联系。导致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后反诉原告为了不耽误施工工期,另行雇佣他人进行施工。且由于反诉被告在施工期间,其施工质量严重的不合格,出现了大量漏水、管件损坏、管材损坏等现象,引起当地农民的不满,导致绝大部分施工工程不得不重新返工、**、更改管材和管件。为了消除因反诉被告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反诉原告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又另行雇佣人员和机械等对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进行重新返工、**、更改管材和管件,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认为,反诉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如实履行合同义务,存在施工过程中突然撤场失联、施工质量不合格、施工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等问题,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反诉被告应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辩称,首先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全部工程量,工程质量合格,并且通过了财政局的监理验收后,其才离场。另外,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反诉原告负责提供工程的所有材料,因材料问题造成的所有损失,由反诉原告承担。案涉工程系瀚森公司借用隆运水利水电公司及丰伟水利公司的资质中标所得,属于违法分包。据其所知,反诉原告工程中提供给其的PVC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并与中标的型号不符,因为管材质量问题所造成的返工、**等与其无关。而且其只负责工程中的一部分,其仅对其所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承担责任。案涉工程经过财政局全部验收完毕,并不存在其施工缓慢以及突然离场的情形。反诉原告所谓的2018年10月以后雇人返工、**等也均与其无关。如出现反诉原告所述的工程质量问题,最主要的原因也是反诉原告提供的管材质量问题,应当由反诉原告自己承担责任。
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审核报告、工程验收单,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受托方管理责任书、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委托施工协议、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单、工程验收审核报告、工程款支付明细、付款凭证、证人证言、监理通知单、复验报告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反诉原告)瀚森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瀚森公司将***子村、西水地村、***村(合同未注明,双方认可)的PVC管道土方开挖、回填,管材管件的保管、安装、出水栓及配件的组装、地面首部的链接安装与试水等工程交由***施工。PVC给水管道长约50000米,准确工程量以业主验收实际测量为准(给水栓立挺不计其内)。工程造价:PVC水管道施工费用总和单价:Φ110-Φ200,8.5元/米(包括管道土方开挖回填、材料的保管、运输、管材管件的安装等一切费用)。付款方式为管道安装过程中经甲乙双方、监理、业主方核实准确工程量后,按业主单位支付工程款的进度比例支付工程款,管道打压试水通畅,业主验收完毕后,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甲方负责工程的所有材料;乙方需按图施工,施工标准达到监理及业主要求;如不按图施工造成的工程返工等相关问题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按施工规范施工,钩机挖沟、安装、试水、人工回填及机械回填必须同步进行,如不按规范施工,造成不能按时完工或工程质量不达标,均由乙方负责(包括管道回填时不进行人工回填50公分,造成的砸坏管道、胶圈安翻、管道连接处跑水等),甲方不额外支付。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施工。
关于工程验收时间。瀚森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单记载,***子村、西水地村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8年8月14日,其中***子村的工程量为输水管道工程21188米、农田路1050米、新打机电井3眼;西水地村的工程量为输水管道工程16211米、新打井4眼、**3眼、农田作业路1815米;项目情况简要说明处均记载工程已完工,工程量以红山区政府投资评审中心最终审核报告为准,质量以监理报告为准。赤峰市红山区农业发办公室在验收单中加盖公章,农业、林业、财政、交通部门等部门参加验收人员在验收单中签字确认。***村工程验收时间为2018年7月26日,工程款为PVC管道15765.28米、热镀锌钢管1945.63米,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原告认为案涉工程的验收时间应以工程验收单记载的验收时间为准,瀚森公司对***村工程于2018年7月26日通过验收无异议,但认为***子村、西水地村的工程验收单仅是为了配合政府验收形成,实际验收时间应为2019年12月18日(复验时间)。瀚森公司又提供复验收报告两份,记载建设地点为***子村、西水地村,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8月14日,复检日期为2019年12月18日,质量评价为工程整改完毕、工程质量合格,记载参加人员为红山区***子村、西水地村各组组长,村委会加盖公章,参加验收人员签字确认。
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认为工程量应以工程验收单所载明的工程量作为计价依据。其中PVC管道:***子村21188米、西水地16211米、***村15765米(取整),合计53164米,价款为451894元=53164米×8.5元/米;***村热镀锌钢管,价款为29175元=1945米(取整数)×15元/米;给水栓:***子村336个、西水地村268个、***村217个,合计821个,价款为8210元=821×10元/个;上述工程价款总计为489279元。瀚森公司认为红山区两个村的PVC管道工程量应以工程验收审核报告中记载的工程量为准并扣除**施工部分的价款,对***村的PVC管道工程量为15765.28米无异议,给水栓不应单独计费,热镀锌管非***施工;***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401260.52元=(50387.12米-3180米)×8.5元/米。瀚森公司提供了***子村、西水地村工程的工程验收审核报告,记载***子村PVC管材工程量为20890米、西水地村13731.84米。***对工程验收审核报告无异议。瀚森公司主张***子材PVC管道工程在***入场前已由**施工了3180米,其已向**支付工程款27030元。瀚森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同时提供了其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收据,证明案外人**对红山区红庙***家营子村工程的PVC管道工程已完成3180米,已向**支付工程款27030元。**出庭作证,称***子村农业开发项目,其中有3000多米是其施工的,具体米数记不清了,***森公司已向其结算。对***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收据,**表示确为其本人签字。***认可在其入场之前已有部分由其他施工,但认为前期施工部分并非PVC管道施工。***称瀚森公司口头将***村热镀锌钢管工程交由其施工,对此瀚森公司不予认可,***未提供证据证明。
关于已拨付的工程款金额。第一次庭审中,瀚森公司主张已拨付金额为357322元,并提供了工程款支付明细。双方同意按照该工程款支付明细进行核对,有异议提出并举证证明,无异议则计入已付款金额。经核对,无异议部分为300688元,***对瀚森公司将以下款项记入已付工程款提出异议:1、2017年11月18日2000元的管道施工协调费;2、2017年12月1日5000元的管道施工协调费;3、2017年11月30日支付***西水地管道施工费30492元(3388米×9元/米),对于***的工程量3388米无异议,但认为单价应按8.5元/米计算,其认可28798元,对其部分不予认可;4、2018年4月23日付***泵管连接施工费5000元;5、2018年5月17日***赔偿款11000元;6、2018年5月31日***江施工费2200元;7、2018年6月28日付*****费3000元;8、2018年10月21日***江郎营子人工修水渠费3040元;9、2018年12月3日*****8队北沟沿**费800元;10、2018年12月4日支***管道施工费14900元;11、2019年1月4日支付***施工费1350元;12、2019年1月30日支付***施工费2900元;13、2019年3月17日支付王垒铁管道与塑料管道连接处**费1500元;14、2018年12月2日支付***管道施工工人接管费2250元;异议部分金额合计56634元。瀚森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收款人员系***施工人员或其付款时经***同意。第一次庭审结束,***又提出其认可的付款金额为280688元,差额部分为:2018年3月26日付***240元、2018年2月7日付施工费20000元。
关***公司与隆运水利公司、丰伟水利公司的关系。***主***公司借用隆运水利公司、丰伟水利公司资质施工,要求隆运水利公司、丰伟水利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此,***未就挂靠事实存在提供证据证明。瀚森公司称其与上述公司存在转、分包合同关系,并提供了三份合同,证明赤峰翼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翼通公司)与瀚森公司签订的工程受托方责任方管理责任书,翼通公司委***公司施工***子村的红山区2016年农业综合开发存量资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隆运水利公司与瀚森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隆运水利公司将西水地村的红山区2017年农业发存量资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三标段工程发包给瀚森公司施工,发包范围为中标清单内容;丰伟水利公司与瀚森公司签订委托施工协议书,约定丰伟水利公司将松山区2017年财政涉农牧统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第二标段初头朗镇项目区滴灌工程)发包给瀚森公司施工。
关***公司支付的7万元赔偿款。瀚森公司提供赤峰德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收据各一份,欲证明2017年10月26日***及另一家施工单位在红山区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不当给该公司的管道造成了损害,由此产生了**费及其他相关经济损失,瀚森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以现金方式赔付该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对该损害事实不予认可。
关于**费的金额及责任承担问题。瀚森公司提供计工日表四张及购买材料单据92枚,欲证明因***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突然退场并失联后,其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雇佣**人员、机械设备对工程进行**,支付施工费92950元、支付材料款432421.50元。同时,瀚森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另行雇佣其他人员进行**,购买了管材、管件等配件,雇佣机械重新施工的事实。证人**出庭作证称,其系***子村八组组长,自2018年11月、12份***在其小组进行管道施工。施工过程中,***不听从其指挥,2019年试水管道全部开了,后期也找不到***,其就找瀚森公司的林总,**费花费了12500元,瀚森公司给出了手续。2021年又进行了部分**。2018年5月17日11000元的管道赔偿款、2018年12月的**费800元,**称是管道崩开把村民的地冲了,给农作物的赔偿款。至于2017年12月1日的管道施工协调费5000元及2018年12月4日***管道施工费14900元,其想不起来是什么款项了。证人**出庭作证称,***子村1-8组的管道都是***施工的。证人**出庭作证称,其自2018年11月至今在西水地村、***子村进行管道**。证人**出庭作证称,***子村管道施工是***雇佣其父亲用装载机进行的回填,其父亲干活的时候伤了个人,现还有工钱和赔偿款未付清。***对于计工日表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工程质量问题并非***施工原因导致所致,**费不应由其负担。
瀚森公司提交监理通知单四份,其中2019年3月22日两份监理通知记载,监理公司要求中标单位(冀通公司、隆通水利公司)对***子村、西水地村标段工程按合同内容立即进场**施工,地埋管路尾欠工程、新打机电井试水和地埋管路试水必须在2019年4月20日前全部完成,如未按时完成耽误春耕生产由此产生的后果施工单位负全部责任……。2019年9月25日两份监理通知单记载:监理公司要求中标单位就红山区、***子村标段工程,按投标设计要求,对不合格的工程进行返工整改,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和项目区布置图进行施工;项目区内所有跑水、漏水管路,必须在1个月内完成**……。瀚森公司认为监理通知单可以证明监理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要求中标单位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9年9月25日监理公司再次向中标单位下达监理通知单,再次指出两个标段工程依然存在跑水、漏水,要求1个月内整改完毕。双方均认可工程质保期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翰森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案涉施工合同无效。虽双方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通过验收,并不影响原告就已施工工程向翰森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现双方的主要争议问题为: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金额应如何认定;二、瀚森公司已拨付工程款的金额应如何认定;三、***子村、西水地村的工程验收时间如何认定;四、***施工的***子村、西水地村的PVC管道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修复费用是否应由***负担;五、瀚森公司主张的7万元赔偿款是否应由***负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1、PVC管道的工程量。双方当事人对***村PVC管道15765.28米,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子村、西水地村的工程验收单中记载,工程量以审核报告为准,故应以审核报告中记载作为计量依据,认定***子村PVC管道20890米、西水地村PVC管道13731.84米。瀚森公司称在***入场前由案外人**已施工3180米,该部分款项应在***工程价款中扣除,为此其提供了施工合同、证人证言、收据予以证明。虽***不予认可,但却未提供相应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瀚森公司的该部分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认定***在***子村PVC管道施工量为17710米。综上,***在上述三个村施工的PVC管道工程量为47207.12米,工程价款为401260.52元=47207.12米×8.5元/米。2、***主张工程验收单记载的热镀锌钢管1945.63米为其施工,对此瀚森公司不予认可,***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3、***主张总工程价款中应计入给水栓安装费8120元,对此瀚森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包括“管材管件的安装、出水栓及配件的组装、地面首部的链接安装”,双方对于施工费用约定的8.5元/米单价,已明确约定包括管材、管件的安装、出水栓及配件的组装,并未另行约定安装费用,应认定工程单价中已包括给水栓的安装部分的费用,故***主***公司支付给水栓安装费812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施工的工程价款合计为401260.52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瀚森公司主张已付金额为357322元,***对部分款项有异议,为此双方均同意按照瀚森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明细表进行对账,无异议款项即视为认可。第一次庭审中***未提出异议的金额款项合计为300688元(包括***款28798元),虽然庭审结束后***又向本院提出已付款金额为280688元,但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本院以***第一次庭审时的陈述为准,认定该300688***公司已经支付。对于***提出异议的14笔款项,除***施工费外,其余款***公司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付款前与***确认支付,亦无证据证明相关费用应由***负担,故瀚森公司主张异议款项计入已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异议款项中***的施工费,瀚森公司、***之间的争议为单价是按9元/米还是8.5元/米,因瀚森公司超过其与***订立的合同单价与***结算,未经***同意,故瀚森公司主张按9元/米结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施工费应按***认可的8.5元/米计算。综上,本院认定瀚森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300688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问题。瀚森公司提供的工程验收单记载的验收时间为2018年8月14日,瀚森公司称该验收是配合政府完工时间,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虽工程验收单中记载工程质量以监理报告为准,***公司却未能提供监理报告。瀚森公司又称2019年3月25日、2019年9月25日监理公司还通知中标单位**。对此本院认为,监理通知单中监理公司仅是通知中标单位**事宜,并不能据此认为工程未通过验收,而2019年7月份审核报告已经出具,进行工程价款审核的前提为工程竣工验收,且在瀚森公司提供的复验收报告中亦记载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8月14日,故瀚森公司主张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本院不予采信,该两项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18年8月14日。
关于第四个争议问题。***子村、西水地村的工程已于2018年8月14日经过验收合格,双方均认可工程质保期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故案涉工程的工程质保期为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期间。虽2019年3月25日、2019年9月25日监理通知单通知中标单位**,***公司未能证明其在质量保修期间内曾通知***进行**,亦无法证明该质量问题系***施工原因导致,瀚森公司称2018年10月***离场后就联系不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瀚森公司主张***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公司主张的人工费92950元、材料款432421.5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争议问题。赤峰德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称该损害事实发生在2017年,但其直至案涉工程完工未曾就损害事实与***进行确认或向***主张权利,现就***在施工期间是否造成其损害的事实仅有其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瀚森公司主张的损害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公司主张垫付的赔偿款7万元,不予支持。
综上,瀚森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00572.52元=401260.52元-30068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关于***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鉴于双方对于有异议部分的工程为红山区***子村、西水地村两项工程的工程验收时间为2018年8月14日,故该利息应自2018年8月14日起计算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欠款利息应分段计算。
***主**运水利公司、丰伟水利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不包括借用资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主张该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0572.52元及利息(分段计算:以100572.5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内蒙***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187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3758元,剩余案件受理费4429元由被告内蒙***节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877元(反诉原告已预交9754元),退还反诉原告4877元,剩余4877元由反诉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