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502民初1657号
原告:通辽丰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91699468028E。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现住通辽市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通辽丰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丰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辽丰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085.4元,合计52850.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7日,经原、被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购货款未给付,由被告出欠据一枚,其承诺在2020年将上述货款一次性末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的给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经济来往,2020年8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欠据一枚。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据一枚、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42页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欠据一枚,该欠据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积极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其迟延履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通辽丰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通辽丰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计561元,由原告通辽丰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元,由被告***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图布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