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恒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仙民初字第5654号
原告***,男,住仙游。
委托代理人XX柔,仙游县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男,住仙游。
被告福建恒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170959-8,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上梧村白塘镇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林锴,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恒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明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柔、被告***、恒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1116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护理费人民币2309.76元(96.18元/天×24天)、误工费人民币5646.42元(148.59元/天×38天)、交通费人民币480元,计人民币21046.11元,扣除被告垫付人民币5000元,故请求俩被告共同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046元。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闽*****号小型客车是被告***,未投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人民币5000元,应予以折抵;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恒中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下午,被告***驾驶闽*****号小型客车在秀里线306省道57KM+120M路段与原告无证驾驶闽BNX81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1169.63元。2015年7月21日,仙游县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出院诊断原告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015年7月21日,仙游县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两周。肇事路段系由被告恒中公司承建施工,被告恒中公司未按规定设置道路施工安全警示标志。2015年8月11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5)第00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恒中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闽*****号小型客车未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垫付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下列争议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应认定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被告***、恒中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虽没有建议原告加强营养,但根据治疗状况,参照医疗费的费用,原告请求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偏高,本院予以认定人民币11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故应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元。被告***、恒中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标准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仙游县出院记录证实原告住院24天,故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应认定护理费人民币2309.76元,具体计算方法:96.18元/天×24天。被告***、恒中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即每天96.18元。故本院可以认定护理费为人民币96.18元/天×24天=2308.32元。
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故应认定误工费人民币5646.42元,具体计算方法:148.59元/天×38天。为此,原告提供照片二张证实原告系仙游县东方机械厂的职工,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恒中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俩被告均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可以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38天,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书、社保手续、工资凭证,仅凭照片二张无法证实原告系仙游县东方机械厂的职工,误工费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故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为人民币96.18元/天×38天=3654.84元。
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故应认定交通费人民币480元。被告***、恒中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然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票据,但原告有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是事实,确有支出实际交通费用,原告请求交通费人民币48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恒中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1169.63元、营养费人民币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元、误工费人民币3654.84元、护理费人民币2308.32元、交通费人民币480元,共计人民币18952.7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2509.63元、伤残赔偿费用为人民币6443.16元。相对于闽*****号小型客车,本案原告是第三者。因被告***作为肇事车辆闽*****号小型客车的投保义务人,未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为10000元+6443.16元=16443.16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的经济损失,应按肇事当事人的责任及车辆属性予以赔偿,故被告***应赔偿7/13,即应赔偿(18952.79元-16443.16元)×7/13=1351.34元,被告***共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6443.16元+1351.34元=17794.5元。被告恒中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8952.79元-16443.16元)×3/13=579.15元。被告***垫付人民币5000元应予以折抵,折抵后,被告***应再赔偿原告人民币17794.5元-5000元=12794.5元。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七百九十四元五角。
被告福建恒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五百七十九元一角五分。
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一百二十元,由被告福建恒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五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明添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余忆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