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恒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恒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星华电子模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302民初3365号
原告:福建恒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城门街299号东山小区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91709598Y。
法定代表人:苏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杰的,福建云格律师事务所。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星华电子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霞皋村草尾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764078588T。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恒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城厢区星华电子模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恒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福建恒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启昌
人民陪审员  蔡丽媛
人民陪审员  姚爱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莉莉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