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物业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惠州市比华利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物业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54070号
原告:惠州市比华利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金青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6713501836。
法定代表人:朱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强,广东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宇鸿,广东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物业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田保税区市花路21号富林物流大楼B栋三楼3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12343。
法定代表人:刘锐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杰,广东橙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帅宇,广东橙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惠州市比华利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华利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物业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设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宇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杰、杜帅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被告向原告退还预付款及定金525666元及逾期退还利息(逾期退还利息以525666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8月7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27597.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由被告承接原告名下项目的工程设计工作,被告在接原告通知后进行比华利山庄项目工程的设计,并应于相应期限内完成相应成果。但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525666元第一笔款项后,至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没有正式开始履行,原告也没有收到过被告交付的任何设计成果资料。原告也多次与被告沟通联系要求退还原告预付的525666元,但被告未予理会。2019年8月6日,原告在惠州市惠州公证处办理了邮寄公证,向被告法定地址送达了原告发送的《关于合同解除及退还预付款、定金的函》,但被告收到后并未有任何表示。原告认为,自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至今已逾九年,但合同仍未履行,已满足合同解除的条件。依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7.1条的约定,现被告并未开始设计工作,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及定金525666元,逾期退还的利息应当参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6日起计至退还之日止。
庭审后原告补充述称,一、被告物业设计公司并不能证明其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方式履行其设计义务,合同履行存在过错。物业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名下职工与他人的邮箱往来,均为单方确认,并未有比华利公司对其设计成果的确认文件。物业设计公司称与比华利公司从未有书面文件或书面签收记录等,但其作为一家有资质的专业设计公司,应当知晓设计成果代表其是否履行合同义务,在长期的合作中双方没有任何书面往来明显不符合常理。虽然物业设计公司与他人的邮箱往来中文件显示为富盈公司小金口项目,设计合同中也没有任何约定双方无需进行书面确认,没有任何约定收发件双方的邮箱地址或联系方式,且物业设计公司的许多邮件也非直接发送给比华利公司。依照涉案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物业设计公司需向比华利公司提交书面设计文件;第五条明确规划设计方案物业设计公司需确保通过政府部门审查。另外证人称其向原告提交过书面设计文件,但双方没有任何书面往来无法确认被告是否有提交其所称的书面文件,证人也陈述其提交的是2011年的设计成果,并非是最终通过政府部门审批的设计成果。原告认为被告对于合同的履行存在过错,不能以此单方文件作为被告已提交合同约定合格设计成果的依据。二、无论是依照涉案合同的约定还是被告的自认,2011年的设计成果不能作为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据,物业设计公司是否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应以其2013年的设计成果予以判断。即便依照物业设计公司的已履行事项,也并未达成不予退还比华利公司全部已付款的条件,被告应向原告退还相应款项。三、现物业设计公司提交的部分总体规划设计方案并未通过政府部门审查,依照涉案合同第7.1条的约定,被告仅有权依照其实际进行的工作量收取设计费,原告多付的设计费等款项应予返还。被告收取的总体规划设计费285666元应予返还;总体规划设计至今没有通过政府审查的,后续的设计被告没有开展,第一期设计费240000元也应予返还。即便认为被告已完成总体规划设计的,被告至多只能收取总体规划设计费286555元,后续阶段提前收取的设计费240000元也应予以返还。
被告物业设计公司辩称:一、被告已按照约定交付相应的设计成果,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已付合同款及定金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位于富盈比华利山庄的项目工程设计,设计过程分五个阶段,分别为规划设计方案、建筑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服务配合。2011年8月23日,被告在完成规划设计方案及建筑设计方案后,将相应设计成果交付原告,并通过了原告的内部评审。但由于项目用地出现问题,导致项目搁置。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将新的项目设计任务书、红线图、规划要点、水文、市政等基础资料通过邮箱交付被告,欲重启富盈比华利山庄项目工程设计。经过双方多次沟通协调,就继续完成该项目的设计达成共识,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将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以WORD文件的形式通过邮箱发送给被告,被告将文件打印盖章后将以PDF文件的形式于2013年9月28日通过邮箱发送给原告。文件中约定项目设计按照原合同价格,整个项目由被告设计。设计进度的各阶段完成成果均由原告书面确认后,方可进行下一时间节点工作。被告按照约定时间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提交了第一阶段的设计成果,但原告不予回复。由于第二阶段的工作需在2013年10月15日完成,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发函要求书面回复,但原告一直不予确认,被告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已付合同款及定金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被告实际工作量对应的设计费超出原告已支付的款项。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向原告交付的设计成果包括总体规划设计方案及建筑设计方案,已通过了原告的内部评审。按照《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本次规划建筑方案设计为用地内全部规划建筑设计内容,施工图设计为第一期设计范围,总体规划设计总建筑面积约为285666平方米,设计费为285666元(每平方米1元);第一期施工图及方案设计建筑面积约为100000平方米,估算的设计费额为2400000元,被告交付的建筑设计方案已达成到整个项目设计实际工作量的30%,折合设计费为720000元,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交付的设计成果应收取设计费285666元+720000元,合计1005666元。在被告着手初步设计方案时,因项目用地出现问题,导致项目搁置。原告在2013年决定重启该项目工程设计时,规划设计总建筑面积已从285666平方米变更为210000平方米。被告按照双方协商的项目设计进度,已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交付了相应的设计成果,依照涉案合同关于总体规划设计设计费的约定,被告应再收取设计费210000元。结合被告两次提交的设计成果计算,实际工作量已超出原告已支付的款项。被告实际应收的设计费为285666元+720000元+210000元,合计1215666元,扣减原告支付的525666元,原告仍应向被告支付设计费690000元。对于原告仍应支付的设计费,被告将另案起诉,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已按约定交付相应的设计成果,无须退还已收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庭审后被告补充辩称,被告实际已向原告交付相应的设计成果,却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所以被告无需向原告退还已付预付款和定金。被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据此主张其无需向原告退还已付预付款和定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原告比华利公司(发包人)与被告物业设计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载明,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位于富盈比华利山庄项目工程设计(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惠州市;第二条本工程总建筑面积约285666㎡,暂定分三期开发设计;发包人委托设计人对本工程总体规划及该工程第一期开发项目进行设计,第一期开发设计面积约为100000㎡,剩余二期开发项目由发包人视双方合作情况及发包人的需要决定是否发包给设计人设计;富盈比华利山庄项目分为总体规划设计和第一期建筑方案、扩初图及施工图设计;总体规划设计计费标准为1元/㎡,预计建筑面积285666㎡,估算设计费为285666元;第一期建筑方案、扩初图及施工图设计计费标准为24元/㎡,预计建筑面积100000㎡,估算设计费2400000元;设计费合计2685666元;对于设计费用的调整,按以下规定执行:其它修改费用均已包含在合同总价内,设计费用均不予调整,该等修改包括但不限于:扩初设计过程中,除设计方案重大调整以外的其他修改;……,因现场地质、邻近工程、市政设施、施工条件影响,达不到原设计要求和目标而需进行的修改;2.1设计阶段:本设计包括规划设计、建筑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概算等阶段;2.2设计内容:包括规划设计、建筑方案设计(含地下室及架空层工程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全部设计内容;第四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规划设计方案;建筑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服务配合;其中前三项设计的提交日期均为发包人发出开始本阶段设计的通知后20天完成;规划设计方案包括:总平面图8份、规划设计方案文本6本、规划方案电子报批文件2份、日照分析报告2份、A1型号透视效果图展板2份,前四项满足规划报建需要,政府职能部门审批;建筑设计方案包括建筑单体深化设计电子文件1份,建筑设计方案文本(A3规格图册及必要的蓝图);建筑设计方案电子报批文件;总平面蓝图(附电子文件,包括土地使用界线);初步设计包括建筑单体深化设计电子文件、初步设计过程讨论图,基础选型分析报告、基坑范围图、初步设计文件、向其他配套设计单位提供配套设计、勘察条件图;第五条本次规划建筑方案设计为用地内全部规划建筑设计内容,施工图设计为第一期设计范围;总体规划设计总建筑面积约为285666平方米,设计费为285666元;第一期施工图及方案设计建筑面积约为100000平方米,估算的设计费为2400000元,设计费支付进度如下:第一次付款,包括总体规划设计费的100%即285666元和第一期设计费10%的定金240000元,共计525666元;付款时间及要求为:设计人应确保总体规划设计通过政府部门审查,否则设计人应返还总体规划设计费给发包人;第一期设计费定金作为本合同履约定金,本合同完全履行后,定金抵作第一期设计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支付;第二次付款为20%进度款即480000元;付款时间及要求为:总图规划设计、建筑方案设计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并送政府部门审查通过后25个工作日;备注载明:1.在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期间,政府部门、发包人要求设计人修改(含优化设计)时,设计人须在指定的时间内(双方书面约定,一般情况下不得超过7个日历天)进行无偿修改,如不能在指定的时间内修改,设计人应按第7.3条支付违约金,修改后的图纸必须符合发包人设计要求及国家规范。提交修改后的图纸仍须经过发包人同意再报建审核通过程序;3.若第一期工程设计包含多栋单个工程设计时,设计人可按单个工程实际完成量及前述表格第二次付款比例申请相应进度款,发包人按前述表格付款时间及要求从第二次付款开始支付相应款项给设计人;4.设计人提交的相关图纸资料必须经过发包人同意后方能送至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报建;第六条双方责任,发包人责任:所有图纸获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通过(报建和审图通过)后,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要求对设计作重大修改(优化设计除外)的,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须返工时,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实际工作量向设计人酌情增付修改费(在此之前所作修改不计修改费),具体由双方另行协商;设计人责任: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第七条违约责任,7.1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设计人或政府部门或不可抗力或发包人自身原因,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工作的,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经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7.3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万分之五;非设计人员、不可抗力原因,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之上的,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7.4合同生效后,设计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应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因此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第八条其他,由于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附件《设计服务承诺书》及《项目设计团队主要人员配备表及设计人员相关证书》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
《设计服务承诺书》载明,设计成果交付,设计人按照设计进度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容和数量将所列设计成果以专人递交方式或邮费付讫快递方式提交发包人,以发包人签收时视为交付。
2010年11月23日,被告物业设计公司收到原告比华利公司通过支票方式支付的设计费525666元(225666元+300000元)。
2011年8月23日下午5:07,被告通过其工作人员尾号5771的QQ邮箱向原告工作人员郑定飞发送题为《富盈比华利山庄项目设计情况》的邮件,并发送“方案成果0125”的附件,被告主张该邮件内容为涉案项目的建筑设计方案;同日下午7:03,被告又通过其工作人员尾号5771的QQ邮箱向原告工作人员郑定飞发送题为《富盈比华利山庄项目设计情况》的邮件,此次发送的附件为“小金口方案过程图”和“富盈比华利山庄项目设计情况”,被告主张该邮件系向原告发送的规划设计方案和设计过程图。
2011年11月21日,广东省惠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惠州住建局”)作出的《关于惠州市比华利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金口用地规划问题的复函》载明,比华利公司《关于提供我司小金口地块的申请》收悉,惠州住建局正在组织编制上述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告知书草案。经核查,比华利公司用地有3个部分地块不能纳入计算指标用地范围内:……,规划中的花惠铁路从比华利公司用地南侧穿过,根据城市规划的相关规定,必须控制60米宽的防护绿地,因此,有26234.3平方米没有纳入计算指标用地范围;广惠高速南侧用地在《惠州市汤泉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规划用地性质为生产防护绿地,该地块共4466.5平方米没有计入计算指标用地范围内。
庭审时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2011年因涉案项目所在地块发生规划变更,导致被告的设计工作暂停;原告与被告曾于2013年磋商重启涉案项目的设计工作。
2013年9月23日下午4:36,原告通过其工作人员尾号7483的QQ邮箱向被告工作人员尾号5771的QQ邮箱发送题为《小金口项目规划设计资料》。该邮件记载,原告工作人员称,附件为我司(即比华利公司)惠州小金口项目的设计资料,请你按今天下午双方洽谈的要求开展设计工作,并在两天内提供设计进度计划,另请按宗地图要求结合惠市规建函[2011]904号文要求,容积率暂按1.8进行设计。在设计过程中有什么疑问请及时沟通与联系。附件为“红线图、规划要求、水文、市政等基础资料”和“20130916惠州富盈小金口项目设计任务书”。被告称涉案项目所在地块有轻轨规划经过,因此需要重新设计。
2013年9月28日下午3:28,原告通过富盈地产尾号2010的QQ邮箱向被告工作人员尾号5771的QQ邮箱发送题为邮件。被告主张《关于XX相关事宜》是由原告草拟发送给被告,被告再发送给原告的,该文件载明,原来小金口项目整体规划、一期建筑单体方案已经设计完成,并通过比华利公司内部评审,因项目用地出现问题,导致项目搁置至今。现比华利公司即将启动该项目,拟由物业设计公司继续完成该项目的设计,通过多次沟通协调,达成以下共识:因项目用地面积、用地范围、建筑面积、项目定位、产品形态、建筑风格等都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方案完全无法使用,故方案完全需要重新做;按原合同价格,整个项目由物业设计公司设计,以前的设计成果不做补偿,付款方式等相关合同条款仍参照以前合同执行;按双方洽谈确定的时间,物业设计公司回复如下:2013年10月10日,提供三个概念方案;2013年10月15日,确定首期范围;2013年10月16日,提供勘探要求及勘探布点图;2013年11月5日提交首期桩图;2013年12月1日提交首期施工图;以上时间,非设计人原因造成的延误,时间顺延;以上是结合本项目实际情况,物业设计公司做好此项目设计工作的承诺。
2013年9月30日上午11:05,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其尾号5771的QQ邮箱向原告指定的富盈地产公司邮箱发送题为《小金口项目联系函(盖章)》的邮件,并在邮件中称:周总、温总收,盖章扫描在(再)发过来。加盖有被告公章的《小金口项目联系函》与前述《关于小金口项目设计的相关事宜》的内容一致。
2013年10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其尾号5771的QQ邮箱向富盈地产公司尾号9219的QQ邮箱发送题为《惠州富盈比华利山庄文本1009》邮件及附件,被告主张该邮件由其设计人员发送给原告指定的联系人,内容为项目变更后的二次设计成果,对应涉案合同约定的规划设计方案。
2013年10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其尾号5771的QQ邮箱向原告指定的富盈公司邮箱发送题为《01原始资料》的邮件,称这是小金口项目你们发给我的所有资料,麻烦转交新的负责人,他问我要的。
2013年11月30日,富盈地产设计公司向被告工作人员尾号5771的QQ邮箱发送题为《关于桥头凯逸豪庭、清远御墅莲峰、惠州比华利山庄项目富盈地产设计中心对接人的函》的邮件,该邮件载明,原告通过富盈地产公司向被告物业设计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原告称为进一步加强双方设计工作的沟通,提高工作效率,现确定惠州比华利山庄项目设计对接人如下:第一对接人(建筑专业)为贺世安,……。
被告主张其已依据涉案合同约定通过QQ邮箱向原告交付了部分设计成果,原告反驳称不应以双方的邮件往来确定被告是否已实际完成设计成果,而应以是否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来认定被告是否有权收取设计费。
2019年8月6日,原告比华利公司向被告物业设计公司邮寄《关于合同解除及退还预付款、定金的函》称,依据涉案合同第7.1条的约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于物业设计公司接到本函之日起正式解除,请物业设计公司在接到本函之日起3日内向比华利公司退还预付款及定金525666元,否则比华利公司将通过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物业设计公司主张权利。2019年8月7日,被告前台签收该函。
庭审时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2019年双方虽有就涉案项目的继续推进进行磋商,但截至本案庭审时,涉案项目仍未开发,也并无其他设计公司参与涉案项目的设计工作。
另查,原告惠州市比华利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5日,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其独资法人股东。
再查,证人罗某出庭作证称,其原为被告物业设计公司的员工,于2010年至2016年间在被告处任职,负责涉案项目的规划设计和方案设计,被告提交的尾号5771QQ邮箱是罗某的邮箱。被告在中标涉案项目后,随即开展设计工作,曾于2011年向原告指定对接人提交过包含总图、分析图及项目效果图的规划设计方案,后续因涉案项目所在地块有轻轨经过,导致方案无法报建,设计工作停滞。2013年,原告更换的联系人李伟兴称涉案项目即将重启,并让被告出具三个版本的规划设计方案供原告选择,被告按时间节点向原告提交相关规划设计方案后,原告未再与被告进行沟通。罗某称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提交的设计方案已完成方案报建,并进行了部分施工图设计。
证人温某出庭作证称,其原为被告物业设计公司的行政部主任,确认证人罗某系被告处熊刚团队的设计师,主要负责方案设计,当时的项目负责人熊刚曾向其汇报过罗某所称的上述情况。
又查,原告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2020年2月17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案,案号为(2020)粤1302民初3514号,被告于2020年3月19日签收该案的起诉状副本,此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确认该案应当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福田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被告于2021年1月21日签收本案的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究竟为何。
庭审时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在2011年的设计工作暂停是因涉案项目所在地块发生规划变更;2013年双方磋商重启涉案项目的设计工作,被告亦已通过邮箱向原告指定邮箱发送了涉案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但双方此后未再继续推进涉案项目的设计;虽然原告主张于2019年8月7日已向被告邮寄送达《关于合同解除及退还预付款、定金的函》,要求依据合同第7.1条的约定解除涉案合同,但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抑或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均无权单方行使解除涉案合同的权利,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就涉案合同解除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主张依据上述函件解除涉案合同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结合本案,原告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被告已签收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材料,故涉案合同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而解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被告是否履行完毕原告已支付设计费所对应的合同义务。
涉案合同约定,第一次付款由总体规划设计费285666元和第一期设计费定金240000元所组成,总体规划设计费的支付标准为确保总体规划设计通过政府部门审查;第一期设计费定金240000元是作为合同履约定金,在合同完全履行后,定金抵作第一期设计费。
被告曾于2011年和2013年先后两次向原告提交设计方案,考虑到首先,涉案项目于2011年搁置有相关的规划变更的因素,依据涉案合同第五条备注的约定,在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期间,政府部门、发包人要求设计人修改的,设计人须在指定的时间内进行无偿修改;其次,被告在2013年的《关于小金口项目设计的相关事宜》及《小金口项目联系函》中亦有确认以前的设计结果不做补偿,付款方式等仍参照以前合同执行;再次,涉案合同第7.1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因设计人或政府部门或不可抗力或发包人自身原因,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已经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故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应以被告在2013年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作为被告是否履行完毕原告已支付设计费对应合同义务的认定依据。
庭审时被告及其证人已确认其在2013年向原告提交的是涉案项目总体规划设计,即总体规划设计费285666元所对应的阶段,尚未进入到第一期设计费所对应的设计阶段。鉴于2013年涉案项目重新启动后,在被告已提交涉案项目总体规划设计的情况下,双方未再继续推进涉案项目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原因。综合上述因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退还预付款及定金525666元及支付逾期退还利息的诉请,结合被告已完成的设计进展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退还2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4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22日起(被告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的次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惠州市比华利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物业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二、被告深圳市物业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比华利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2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4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惠州市比华利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33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284.44元,由被告负担404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戴珊珊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罗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