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物业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17254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890350458F。
负责人:石合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楚,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深圳市物业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田保税区市花路21号富林物流大楼B栋三楼3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12343。
法定代表人:刘锐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琴,广东橙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松英,广东橙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皇岗路5001号深业上城(南区)二期60层、59层5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9683。
负责人:林耸,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广东明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忠柱,男,195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物业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物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吴忠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番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楚,被告***,被告深圳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琴、何松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被告吴忠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174000元的保险赔偿责任,并自起诉之日起承担迟延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被告深圳物业公司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未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在174000元及其利息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变更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173900元的保险赔偿责任,并自起诉之日起承担迟延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被告深圳物业公司、被告吴忠柱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未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在173900元及其利息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1日16时12分,被告***驾驶被告深圳物业公司所有的粤B×××**车,在广州市番禺区S6(广龙高速)撞到卢天朋驾驶的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粤E×××**车,导致该车严重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经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定损,确定受损车修复费用为173600元,拖车费400元,合计174000元,后原告委托评估公司定损,确定该损失金额。因三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粤E×××**车被保险人卢天朋就其损失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索赔。2020年11月11日,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卢天朋支付拖车费400元,2020年11月12日,向维修单位广东鸿粤国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付粤E×××**车维修费173600元并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为肇事车驾驶员,深圳物业公司作为肇事车主,应对粤E×××**车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承保机构,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们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有权向各被告追偿。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我认为与我无关,因保险相关事宜不是我进行对接的,我也不清楚情况,现我是在吴忠柱处工作,是吴忠柱雇佣我驾驶车辆,我不清楚涉案的责任是由谁承担。
被告深圳物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事故发生前,我司已将涉案车辆转让并交付给了吴忠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确认承担赔偿责任的应该是保险公司,不足部分应由吴忠柱承担而非转让方即我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第一,涉案车辆是被告投保人吴忠柱在我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不计免赔。第二,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依法赔付了2000元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给被保险人吴忠柱,该款应当被保险人吴忠柱直接支付给原告。第三,我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审已过期。根据其驾驶行为,已经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13条禁止性规定,而且根据商业险条款合同第3条第1项的规定,年检年审不合格,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第四,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
被告吴忠柱辩称:我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处买的车险,事故发生时所买的保险尚在有效期内,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所列举的相关条款并不清楚,在投保时并没有告知相关条款。我认为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没有执法权,因为我在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应的保险,应该提供相应的保障。且也违背了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对我作出的承诺,我与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一直都有合作,且还协助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推广业务,我认为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该对相应损失进行理赔,如果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做事情不负责任,那么对社会的影响造成负面影响。我认为不但只做相应的赔偿,还应向深圳市的残疾人道歉,因为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背信弃义。虽然我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的车辆已过年检期限,但是在事后我对车辆进行检验,检验是合格的,我认为交通事故与车辆的年审是否过期无关。另外我认为我的车辆已过年审期间,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该进行提醒,粤B×××**涉案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处已投保多年,所以我认为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没有尽到责任,也没有裁决的权利。且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推卸责任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对此应该全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向我方出具了拒赔通知书,是不负责任的表现,保险单在事故发生后,向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索要的时候才给到我,因此要求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7日,吴忠柱通过网上方式为粤B×××**号车辆向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9年9月30日00时00分至2020年9月29日24时00分止,特别约定:本保单保险车辆行驶证车主为深圳物业公司。保险单中“明示告知”处第3条: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1点亦载明上述内容。另,粤B×××**号车辆的年检期至2018年9月30日止。
2019年12月21日,卢天朋为粤E×××**号车辆向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投保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在内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2月26日0时00分至2020年12月25日24时止。
2020年7月31日,***驾驶粤B×××**号机动车在广州市番禺区S6(广龙高速)处与卢天朋驾驶的粤E×××**号机动车及王春红驾驶的粤D×××**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三方共同签署《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认***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卢天朋、王春红均无责任。
2020年8月28日,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吴忠柱支付理赔款2000元。
2020年9月26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甲方)与广东鸿粤国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定损协议书》,就粤E×××**车辆保险事故达成以下一致意见:经各方友好协商,同意粤E×××**车损包干修复,定损金额为174000元,其中包含丙方维修费用170668元,施救费用400元,专修机构费用2932元,损失一经确认,今后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增加定损金额,车辆维修质量由丙方保证,与甲方无关。协议书签署后,粤E×××**号车辆在广东鸿粤国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产生因维修所需配件费用2200元。
后,卢天朋向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申请事故车辆损失赔偿,并签署《实物赔付确认书》,同意在出险后直接将车辆交给平安保险公司委托的合作维修单位进行修复,车辆修复完毕后,此次保险事故车辆的损失赔付,保险责任内的维修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与维修单位结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卢天朋支付了理赔款400元,于2020年11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广东鸿粤国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维修款173600元。
2020年12月8日,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向吴忠柱发出《拒赔通知书》,称经其司核实,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粤B×××**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不属于保险责任,通知吴忠柱对上述交通事故报案不予受理。
因***、深圳物业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吴忠柱未就交通事故赔偿,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与吴忠柱均确认在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已向吴忠柱赔偿2000元。
针对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主张的174000元费用的性质。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称该费用是粤E×××**号车的维修费170668元、拖车费400元和专修机构费用2932元,其中维修费是由太平洋公司进行定损,上述费用在定损协议书上经太平洋公司、卢天朋和鸿粤公司三方协商确认,拖车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由何方支付,但已由其司直接支付给卢天朋。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对此予以确认。***表示对该费用不清楚。吴忠柱则认为该费用偏高,粤E×××**号车是车尾受损,但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当时要求其将车辆开到深圳定损,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可以启动的,无需进行拖车。
关于***、深圳物业公司、吴忠柱之间的关系。***称事故发生当天是其驾驶粤B×××**号车辆,是吴忠柱雇佣其开车的,每月由吴忠柱向其发工资,其不认识深圳物业公司。深圳物业公司亦称不认识***,并称目前粤B×××**号车辆虽登记在其司名下,但实际在2017年之前就已经转让并交付给吴忠柱。吴忠柱确认其聘请***驾驶车辆的事实,但表示每月的工资是由其个人代香港的一家公司发放的,亦确认粤B×××**号已交付在其处,其有向深圳物业公司支付购车款。
对于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是否存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的免赔事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主张吴忠柱投保时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声明的内容是保险人已经向本人详细介绍了相应的条款,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示业务;在吴忠柱投保时必须要求人脸识别,在网络投保要勾选确认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以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再签名,才能够完成一个完整的投保过程并形成相应的保单,电子保单生成后通过电子链接发送给吴忠柱,该链接仅吴忠柱可以使用;保险条款中第24条第3项第1点的免责条款规定的相应字体已经加黑加粗进行标注,足以证明其司已经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提醒和说明的义务,且在投保人投保时,没有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有义务去审查核实投保人的车辆是否年审的问题,只要将车牌号及发动机号填入就可以自动生成投保的基础内容,吴忠柱已多次向其司投保,理应清楚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约定;事故发生后2020年8月1日对粤B×××**号的机动车信息进行查询,因车辆未按期年审,依据合同其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并提交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投保人照片、深圳保险公会通知、电子投保操作流程、电子投保操作截图、视频条款截图、拒赔通知书、涉案车辆粤B×××**号汽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纸质示范条款予以证实。吴忠柱表示没有收到纸质示范条款,对其余证据予以确认,亦确认投保流程及在投保过程中签名,但投保时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没有告知相关免责条款,投保时也没有收到过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事故发生后其询问保险公司后才收到的,虽然事故发生时车辆已过年审,但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当提醒,且事故发生后其对车辆进行检验是合格的,故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对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提交的涉案车辆粤B×××**汽车机动车信息查询无异议,但认为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未核实保险人及被投保人是否已赔付第三者损失的情况下,将2000元赔付给吴忠柱存在过错,其仍应该在2000元的范围内向其进行赔付。深圳物业公司对涉案车辆粤B×××**汽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无异议,但认为吴忠柱签订保险单的日期为2019年9月7日,保险单生效日期是2019年9月9日,而查询单显示车辆年检到期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恰恰证明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接受吴忠柱投保时,对车辆已过年检的问题是知情的、认可的,同时也能佐证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吴忠柱。
另,庭审后,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提交答复函称,关于事故中王春红驾驶的粤D×××**车交强险财产无责限额100元,其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故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关于赔偿款项的数额为1739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粤E×××**号车辆在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处投保有车损险,吴忠柱辩称事故车辆不需要拖车故不应产生拖车费,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已向卢天朋赔付拖车费400元,故该拖车费应纳入损失中。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依据卢天朋投保的车损险已赔偿该车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174000元,故依法有权代位向事故责任方追偿。诉讼中,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对于无责车粤D×××**车交强险财产无责限额100元,其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仅要求被告承担173900元的保险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照准。由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范围仅限于其实际支付的保险金,故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就其支付的保险金产生的利息损失要求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本案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上签名认可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承担,案外人卢天朋、王春红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所有人为深圳物业公司,庭审中深圳物业公司与吴忠柱均确认粤B×××**号车辆虽登记在深圳物业公司名下,但实际在2017年之前就已经转让并交付给吴忠柱。故粤B×××**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吴忠柱。粤B×××**的车辆的驾驶人***为吴忠柱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由吴忠柱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诉请要求深圳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举证深圳物业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事故双方责任的划分,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向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赔偿2000元。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已向吴忠柱支付该部分理赔款2000元,故应由吴忠柱将理赔款2000元支付给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就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部分,本案中,吴忠柱为粤B×××**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吴忠柱认为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未能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则认为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规定年审,所以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对此次保险事故无需承责。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中载明事故情形是由于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车追尾。涉案粤B×××**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已过年检期限,年检有效期至2018年9月30日。而吴忠柱在为粤B×××**号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时即2019年9月,该车辆已处于年检已过有限期的状态,但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仍同意承保、收取保费,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应视为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放弃了此种情况下免于赔偿的权利。纵观在卷证据并无法证明涉案车辆行驶证已过年检有效期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亦无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风险因未及时年审而显著增加,按照权责相统一原则,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仅以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年审拒绝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赔偿171900元。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已获得保险足额赔付,其请求吴忠柱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忠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款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款项1719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868元,被告吴忠柱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婉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锦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