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9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皇岗路5001号深业上城(南区)二期60层、59层5901。
负责人:林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广东知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
负责人:石合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楚,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顺康,男,199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物业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田保税区市花路21号富林物流大楼B栋三楼313。
法定代表人:刘锐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琴,广东橙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松英,广东橙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柱,男,195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赖顺康、深圳市物业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物业公司)、吴忠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17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余锦霞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亦可、被上诉人赖顺康、被上诉人深圳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琴、被上诉人吴忠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赖顺康、深圳物业公司、吴忠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未尽年检提醒义务,是错误的。按期年检是车辆所有人应尽的法定义务,法律没有规定保险人必须代行政机关审核车辆是否年审之后方能承保。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定期年检的法定义务在于吴忠柱。一审法院在吴忠柱不对车辆进行年检的情况下,将“提醒年检义务”强加给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随意扩大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保险责任,是错误的。二、吴忠柱不按期年检发生事故,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保险合同关于《商业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基本要求,合同免责条款并未加重投保人的责任,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以案涉事故与未年检无因果关系为由,罔顾保险合同约定,判令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等同变相鼓励吴忠柱违法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二审法院认定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则该损失应由吴忠柱承担。事故发生时,赖顺康是从事吴忠柱授权的职务行为,赖顺康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系吴忠柱的雇员,吴忠柱应承担雇主责任,赖顺康与吴忠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赖顺康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维持原判。
深圳物业公司辩称,深圳物业公司已于2017年9月将案涉车辆转让并交付给吴忠柱,根据物权法规定,吴忠柱为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系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深圳物业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吴忠柱辩称,2016年9月,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业务经理主动邀请吴忠柱购买其公司的汽车保险业务。之后其从2017年至2019年9月都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购买汽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每次其都是通过手机上传照片和支付保费。后该车由于过户问题无法解决以致几乎不用,仅为保持汽车油路畅通偶尔使用,由此导致其忘记汽车年审已到期。一直以来,案涉车辆都是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如因没有年审保险公司就不予理赔,那么保险公司理应在核保时就不同意对该车进行投保,而且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是否进行年审根本没有必然关系。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车辆没有年审的情况下仍同意吴忠柱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亦证明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同意承担理赔责任。一审判决公正合法,吴忠柱已向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支付了2022元,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亦应承担保险责任。
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承担174000元的保险赔偿责任,并自起诉之日起承担迟延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款日止);2.判令赖顺康、深圳物业公司对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未赔偿给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损失在174000元及其利息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赖顺康、深圳物业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诉讼中,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变更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承担173900元的保险赔偿责任,并自起诉之日起承担迟延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判令赖顺康、深圳物业公司、吴忠柱对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未赔偿给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损失在173900元及其利息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7日,吴忠柱以线上方式为粤B×××**号车辆向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9年9月30日00时00分至2020年9月29日24时00分止。特别约定:本保单保险车辆行驶证车主为深圳物业公司。保险单中“明示告知”处第3条: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1点亦载明上述内容。另,粤B×××**号车辆的年检期至2018年9月30日止。
2019年12月21日,卢某朋为粤E×××**号车辆向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在内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2月26日0时00分至2020年12月25日24时止。
2020年7月31日,赖顺康驾驶粤B×××**号机动车在广州市番禺区S6(广龙高速)处与卢某朋驾驶的粤E×××**号机动车及王某红驾驶的粤D×××**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三方共同签署《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认赖顺康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卢某朋、王某红均无责任。
2020年8月28日,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吴忠柱支付理赔款2000元。
2020年9月26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与广东鸿粤国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粤公司)签订《定损协议书》,约定:同意粤E×××**车损包干修复,定损金额174000元,包含维修费170668元,施救费400元,专修机构费2932元,损失一经确认,今后鸿粤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定损金额。协议书签署后,粤E×××**号车辆在鸿粤公司进行修理,产生配件费2200元。
后,卢某朋向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申请事故车辆损失赔偿,并签署《实物赔付确认书》,同意在出险后直接将车辆交给平安保险公司委托的合作维修单位进行修复,车辆修复完毕后,此次保险事故车辆的损失赔付,保险责任内的维修费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与维修单位结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向卢某朋支付理赔款400元,于次日向鸿粤公司支付维修款173600元。
2020年12月8日,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向吴忠柱发出《拒赔通知书》,称经其司核实,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粤B×××**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不属于保险责任。
一审诉讼中,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与吴忠柱均确认,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已向吴忠柱赔偿2000元。
关于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主张的174000元费用的性质。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称该费用是粤E×××**车的维修费170668元、拖车费400元和专修机构费用2932元。其中维修费是由太平洋公司定损,定损协议书经太平洋公司、卢某朋和鸿粤公司三方协商确认,拖车费在合同中虽没有约定负担对象,但已由其司直接支付给卢某朋。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对此予以确认。赖顺康表示对该费用不清楚。吴忠柱则认为该费用偏高,粤E×××**车辆是车尾受损,但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当时要求其将车辆开到深圳定损,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可以启动的,无需拖车。
关于赖顺康、深圳物业公司、吴忠柱之间的关系。赖顺康称事故发生当天是其驾驶粤B×××**号车辆,其受吴忠柱雇佣开车,每月工资由吴忠柱向其发放,其不认识深圳物业公司。深圳物业公司述称粤B×××**号车辆目前虽登记在其司名下,但实际已于2017年之前就转让并交付给吴忠柱。吴忠柱确认其聘请赖顺康驾驶车辆,每月工资由其代香港的一家公司向赖顺康发放的,亦确认粤B×××**号已交付在其处,其向深圳物业公司支付了购车款。
对于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是否存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的免赔事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主张吴忠柱投保时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声明的内容是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相应的条款,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示义务;在吴忠柱投保时必须要求人脸识别,在网络投保要勾选确认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以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再签名,才能够完成一个完整的投保过程并形成相应的保单,电子保单生成后通过电子链接发送给吴忠柱,该链接仅吴忠柱可以使用;保险条款第24条第3项第1点关于免责条款规定的相应字体已做加黑加粗标注,足以证明其司已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且投保人投保时,没有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有义务审查核实投保人的车辆是否年审,只需填写车牌号及发动机号就可以自动生成投保的基础内容。吴忠柱已多次投保,理应清楚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约定;事故发生后2020年8月1日对粤B×××**号的机动车信息进行查询,因车辆未按期年审,依据合同其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提交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投保人照片、深圳保险公会通知、电子投保操作流程、电子投保操作截图、视频条款截图、拒赔通知书、案涉车辆“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纸质示范条款予以证实。吴忠柱表示没有收到纸质示范条款,对其余证据予以确认,亦确认投保流程及在投保过程中签名,但投保时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没有告知相关免责条款,投保时也没有收到过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事故发生后其询问保险公司后才收到的,虽然事故发生时车辆已过年审,但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当提醒,且事故发生后其对车辆进行检验是合格的,故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对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提交的涉案车辆粤B×××**汽车机动车信息查询无异议,但认为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未核实保险人及被投保人是否已赔付第三者损失的情况下,将2000元赔付给吴忠柱存在过错,其仍应该在2000元的范围内向其进行赔付。深圳物业公司对涉案车辆粤B×××**汽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无异议,但认为吴忠柱签订保险单的日期为2019年9月7日,保险单生效日期是2019年9月9日,而查询单显示车辆年检到期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恰恰证明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接受吴忠柱投保时,对车辆已过年检的问题是知情的、认可的,同时也能佐证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吴忠柱。
一审庭审后,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提交答复函称,关于事故中王某红驾驶的粤D×××**车交强险财产无责限额100元,其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故变更诉讼请求中赔偿款项的数额为173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粤E×××**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处投保有车损险,吴忠柱辩称事故车辆无需拖车,不应产生拖车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且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已向卢某朋赔付拖车费400元,故该拖车费应纳入损失中。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依据卢某朋投保的车损险已赔偿该车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174000元,故依法有权代位向事故责任方追偿。一审诉讼中,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对于无责车粤D×××**车交强险财产无责限额100元,其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仅要求赖顺康、深圳物业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吴忠柱承担173900元的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照准。由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范围仅限于其实际支付的保险金,故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就其支付的保险金产生的利息损失要求赔偿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交通事故发生后,赖顺康签名确认其负全部责任,案外人卢某朋、王某红无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深圳物业公司为粤B×××**车辆的所有人,深圳物业公司与吴忠柱均确认该车虽登记在深圳物业公司名下,但实际已于2017年之前就转让并交付给吴忠柱,故该车实际使用人为吴忠柱。粤B×××**车辆的驾驶人赖顺康为吴忠柱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赖顺康属于执行职务行为,应由吴忠柱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诉请要求深圳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深圳物业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向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赔偿2000元。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已向吴忠柱支付理赔款2000元,故应由吴忠柱将理赔款2000元支付给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就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部分,吴忠柱为粤B×××**车辆向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吴忠柱主张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履行赔付义务,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则认为案涉车辆未按规定年审,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无需承责。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载明的事故情形是由于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车追尾。案涉粤B×××**车在事故发生时已过年检期限,年检有效期至2018年9月30日,而吴忠柱在为该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时即2019年9月,该车辆已处于年检已过期的状态,但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仍同意承保并收取保费,未提任何异议,视为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放弃此种情况下免于赔偿的权利。纵观在卷证据,无法证明案涉车辆行驶证已过年检有效期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亦无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风险因未及时年审而显著增加,按照权责相统一原则,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仅以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年审拒绝赔偿,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赔偿171900元。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已获得保险足额赔付,其请求吴忠柱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忠柱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支付款项2000元;二、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支付款项171900元;三、驳回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负担1868元,吴忠柱负担22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民事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故本案纠纷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责任。
本案中,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与吴忠柱之间形成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以案涉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为由主张免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车辆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从《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载明的情况来看,赖顺康驾驶案涉车辆行经广州市番禺区S6(广龙高速)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车发生追尾造成碰撞,由此可见,驾驶员赖顺康未按交通规则及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案涉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而非汽车本身存在安全隐患或驾驶故障所导致,即案涉车辆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的目的,应是督促享有被保险车辆保险利益的人对车辆尽到合理的维修保养义务,使车辆性能符合自身设计要求,处于正常运转状态,以避免车辆因系统、装置、部件等存在故障而引发事故,从而加重保险公司理赔责任的风险。因此,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对投保车辆是否符合投保条件、是否加重理赔风险时应具有一定的审核义务,在保险条款已明确约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理应对投保人的投保车辆是否进行安全检验或安全检验是否合格进行审查,否则就会造成保险人只享受收取保险费用的权利却无需承担保险理赔义务的不公局面。本案中,吴忠柱于2019年9月7日在对案涉车辆进行投保时,车辆的年检有效期已于2018年9月30日到期,此时保险公司未经审核仍然同意吴忠柱继续投保,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无论案涉车辆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吴忠柱都不可能获取赔偿,由此会出现保险公司只负责收取保险费用,却无需承担任何理赔责任的情形,造成权责失衡的局面,此显然既有悖公平原则,也不利于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需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余锦霞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魏雨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