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甘0702执异22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
申请执行人:张掖市鸿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67219293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甘州区。
以上两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杨发军、李天凯,系申请执行人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甘肃堃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州区东北郊下安四社国道北45号一楼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3J8DA2T。
法定代表人:闫小花,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闫小花,女,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公民身份号码:62020219********。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掖市鸿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堃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闫小花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张掖市鸿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称,其与被执行人甘肃堃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甘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作出(2021)甘0702民初115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返还工程款本息1137878元。该判决书送达后,被执行人不服该判决,故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被执行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在履行期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甘州区人民法院以(2022)甘0702执3892号案件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查询到被执行人甘肃堃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由第三人闫小花作为唯一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认缴出资600万元。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申请追加第三人闫小花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张掖市鸿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堃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甘0702民初11577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书:一、被告甘肃堃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张掖市鸿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30335元,承担利息损失7543元,合计11378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掖市鸿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执行人甘肃堃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作出的该判决书不服,遂后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被执行人以庭外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了对该案的上诉。2022年4月11日,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甘0702民终34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执行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掖市鸿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8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2)甘0702执3892号案件受理。经执行,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甘肃堃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金)为600万元,法定负责人及投资人为赵新。2020年9月28日,该公司进行负责人及投资人信息变更,由赵新变更为闫小花。
本案审查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甘肃堃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资企业基本信息及相关执行案件资料。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纵观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甘肃堃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闫小花为本案被执行人,审查期间,第三人闫小花在举证期间内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闫小花为申请执行人***、张掖市鸿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堃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22)甘0702执3892号】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何洪波
审判员 李良慧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娇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