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甘0702执3892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11月1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
申请执行人:张掖市鸿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南二环路祥和苑小区2号楼2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67219293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发军,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天凯,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甘肃堃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东北郊下安四社国道北45号一楼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3J8DA2T。
法定代表人:闫小花,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张掖市鸿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堃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的(2021)甘0702民初115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甘肃堃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张掖市鸿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30335元,承担利息损失7543元,合计11378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423元、变更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15084元,减半收取7542元,由被执行人甘肃堃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执行人甘肃堃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申请执行人,本院退还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7881元。由于被执行人甘肃堃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掖市鸿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1163341.5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2年4月28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2.2022年4月2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
3.2022年4月28日、2022年5月6日、2022年6月7日、2022年7月20日、2022年8月8日、2022年9月7日、2022年10月27日,本院七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甘肃堃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甘肃堃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2年5月6日,本院向张掖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甘肃堃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甘肃堃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不动产。
5.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甘肃堃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已停业,无固定营业场所。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多次打电话通知被执行人甘肃堃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闫小花到庭,其一直未到庭。
6.2022年6月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甘肃堃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7.2022年6月20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甘肃堃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8.2022年10月2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163341.5元,均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甘肃堃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甘肃堃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闫小花具体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匀
审判员 陈 丽
审判员 丁 丹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大琪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