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冀0702执恢3号
申请执行人***奥斯特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桥东区创业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中加石膏山冰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净重是灵石县南关镇西许村。
法定代表人温强,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奥斯特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中加石膏山冰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我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的(2018)冀0702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限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奥斯特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山西中加石膏山冰酒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收入23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