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02民初216号
原告:张家口奥斯特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创业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中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力、陈欢欢,河北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县桑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怀来县桑园镇歪头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
原告张家口奥斯特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特公司)与被告怀来县桑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园酿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园酿酒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费344014元,逾期利息损失15005.6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3440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费10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签订了八份《承揽定货合同》及两份《承揽订货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相应义务,定作物按约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29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欠款共计344014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还款协议。另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由提起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索要无果,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其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4月15日承揽方为张家口奥斯特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特公司),定作方为怀来县桑园葡萄专业合作社(怀来县桑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前身,以下简称桑园酿酒公司)签订的《承揽订货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2260000元;2、2009年7月1日奥斯特公司与桑园酿酒公司签订的《承揽订货补充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5200元;3、2009年5月20日奥斯特公司与桑园酿酒公司签订的《承揽订货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56908元;4、2009年8月16日奥斯特公司与桑园酿酒公司签订的《承揽订货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18500元;5、2010年3月18日奥斯特公司与桑园酿酒公司签订的《承揽订货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2771200元;6、2010年6月8日奥斯特公司与桑园酿酒公司签订的《补充订货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4760元;7、2012年5月10日奥斯特公司与桑园酿酒公司签订的《承揽订货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1982370元;8、2012年5月26日奥斯特公司与桑园酿酒公司签订的《承揽订货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289000元;9、2013年6月24日奥斯特公司与桑园酿酒公司签订的《承揽订货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939530元;10、2009年7月10日奥斯特公司出具的《容器类产品竣工验收报告》一份;11、2010年7月11日奥斯特公司出具的《罐类产品竣工验收报告》一份;12、2012年7月17日奥斯特公司出具的《罐类产品竣工验收报告》一份;13、2013年9月18日奥斯特公司出具的《罐类产品竣工验收报告》一份;14、送货单位为奥斯特公司,收货单位为桑园酿酒公司《货物签收单》一份;上述证据拟证原被告之间成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货物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15、甲方为桑园酿酒公司、乙方为奥斯特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已经逾期支付加工承揽费239530元,逾期利息损失101504元,总计341034元。另法院诉讼费用2980元由甲方承担。……第二条、甲方承诺在签订本协议后于201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欠款人民币344014元;第三条、如果甲方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乙方有权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乙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同时,甲方还须向乙方按未付欠款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给付利息到实际付清为止。”拟证2019年1月29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被告愿意支付原告总计341034元,另外承担2980元诉讼费;16、律师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拟证原告律师费金额为10000元。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庭审过程中,当问及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101504元的计算方法时,原告陈述:逾期利息损失101504元的计算方法是从2013年9月19日起算至2014年1月22日止,以本金439530元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014年1月23日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承揽费)加上从2014年1月23日始至2019年1月28日止,以本金239530元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诚实守信、践言履约不仅是法律对合同当事人的基本要求,也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良性运转的客观要求,更是起码的道德规范的要求。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面履行,否则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给付原告定作款,应当立即给付,并应赔偿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应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货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承揽订货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经《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承揽费239530元,逾期利息损失101504元及第一次起诉时的诉讼费用2980元,总计344014元,原告以344014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给付利息到实际付清为止的主张系对逾期违约金复利的约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不能适用民间借贷案件中关于复利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以复利计算的方式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怀来县桑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奥斯特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承揽费23953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3953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0%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计算的利息);
2、被告怀来县桑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应于履行判决第一项同时给付原告张家口奥斯特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19日起算至2014年1月22日止,以本金439530元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9010.365元(439530×6%÷12×4+439530×6%÷360×3=9010.365);
3、被告怀来县桑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应于履行判决第一项同时给付原告张家口奥斯特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次起诉时的诉讼费2980元;
4、被告怀来县桑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应于履行判决第一项同时给付原告张家口奥斯特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5、驳回原告张家口奥斯特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36元,减半收取计3418元,由被告怀来县桑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树森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