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02民初381号
原告:***奥斯特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桥**创业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中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萍,河北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霞,河北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轩言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焉耆县七个星镇葡萄产业园区华葡园内。
法定代表人:赵满祥,该公司经理。
原告***奥斯特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特公司)与被告新疆轩言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斯特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轩言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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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斯特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费526000元,逾期利息损失139720元,律师费20000元,共计6857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承揽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26000元,协议约定被告于2019年9于30日一次性结清欠款,如未按期支付欠款,原告有权就剩余款项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给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且如因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协议中约定,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索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新疆轩言酒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先后多次签订承揽订货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订作不锈钢酒罐及配套设备,后双方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截至2019年5月14日轩言公司共拖欠奥斯特公司承揽订货合同不锈钢酒罐及配套设备工程款共计526000元,同时轩言公司确认合同标的物已经验收合格。约定轩言公司应按照协议分五次于2019年9月30日前向奥斯特公司付清款项,奥斯特公司按照合同额2806000元给轩言公司开具13%的增值税票。如轩言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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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约定给付,奥斯特公司就剩余债权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轩言公司负担。同时,轩言公司还需向奥斯特公司按欠款总额为基数从2016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给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止。后被告轩言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产生律师费2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承揽订货合同》一份、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制作补充合同》一份、2016年4月2日签订的《制作补充合同》一份、验收报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及2019年5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为证,被告轩言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订货合同》、《制作补充合同》及《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承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承揽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亦已对工作成果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还款协议书确认的欠款数额向原告支付报酬,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费526000元、律师费20000元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支付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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揽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另,原告亦应按照协议按合同额2806000元向被告轩言公司开具13%的增值税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轩言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奥斯特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报酬52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2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4日支付至报酬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律师费20000元;
二、原告***奥斯特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收到判项一款项的同时按2806000元向被告新疆轩言酒业有限公司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7.2元,减半收取计5,328.6元,由被告新疆轩言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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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海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美娜
书 记 员 苗 丽